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竟然為不實報導,於95年12月7 日在自由時報刊載稱原告沒錢時便會直接闖入其他老榮民家中搜刮財物,遇到抵抗還曾拿鐵條打人等等,並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照片刊載在報紙上,且有毀謗、恐嚇原告之行為,並與警員串通圖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且已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並為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在採訪當天係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發簡訊通知被告及多家媒體前往宜蘭縣警察局採訪,因當時適逢警方實施迅雷專案要掃黑,原告被列為治平對象而遭拘提,其所為相關報導都是依據警方的說法,並無捏造不實之內容。且其身為記者,採訪是其工作內容,其只是將所見所聞據實報導。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有恐嚇伊或串通警員圖利之行為云云,被告否認為真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受被告之侵害,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就伊之主張,係提出自由時報95年12月7 日之剪報資料1件為證。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報資料,有關於原告之報導部分,其標題為「選前掃黑移送44人」,內容為「北高市長、市議員選舉在即,警政署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昨晨執行今年第7 波同步掃黑,至昨晚已拘提治平對象陳君儀等3 人,以及涉嫌在宜蘭縣員山鄉滋擾、欺壓老榮民強取財物的女子甲○○等迅雷對象41人,分別移送各縣市治安法庭審理。」、「48歲的甲○○與老榮民結婚,丈夫數年前過世,她便在員山鄉內城村獨居,警方調查,王女沒錢時,便會直接闖入其他老榮民家中搜刮財物,遇到抵抗還曾拿鐵條打人,警方發現她至少涉及 9件流氓暴力行為,提報為迅雷專案對象。」(下稱系爭報導)。而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查詢結果,原告確因於95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員山鄉涉嫌傷害、恐嚇、毀損、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經該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憲兵隊審查通過,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2月5 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50006517號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到案移送審理。原告經該局於95年12月6日8時40分通知到案,訊問後以95年12月
6 日警刑一字第0951101351號函將原告及移送書人案併移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有該局96年5月23日警刑一字第096101263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暨該局95年12月6日警刑一字第0951101351號函可佐。
㈡、再查,原告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後,雖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現經移送機關提起抗告在案),然已認定原告確有移送意旨所載下列行為:㈠、甲○○於民國95年10月 8日中午,侵入鄭會銘搭建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旁之鐵皮屋內,並趁鄭會銘不及防備之際,搶走鄭會銘置於桌上之月餅一盒。另又於95年10月24日下午,再度侵入鄭會銘上開住處,並趁鄭會銘不及防備之際,搶走鄭會銘置於桌上之新樂園香菸一包及水果一包。」、「㈡、甲○○明知宜蘭縣○○鄉○○路○○○ 巷○○號房舍及其附屬空地,係田仙丹之妹婿王建華向『大永興業公司』承租而來,竟思佔用該空地,而於95年6、7月間,對於田仙丹恫嚇稱『你那塊空地不給我的話,我就要殺妳,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致使田仙丹心生畏懼。甲○○復於95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以磚頭、石塊砸毀田仙丹上開房屋之窗戶及圍籬。
」、「㈢、甲○○於95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以磚頭、石塊砸毀田仙丹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房舍時,適為楊德國所撞見,楊德國向警方指證甲○○後,甲○○竟以『你再多管閒事,我就要殺你!』等語恫嚇楊德國,致楊德國因此而心生畏懼。之後甲○○又於95年10月18日20時許,持鐵棍將楊德國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之大門砸毀,楊德國聞聲出門查看,甲○○又對楊德國恫嚇稱『誰叫你多管閒事,我要殺掉你!』等語,並持鐵棍毆打楊德國身體,致使楊德國受有右臉腫挫傷併撕裂傷、左額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背裂傷等傷害,並因此而心生畏懼。」、「㈣甲○○因祁盤富替楊德國說話,而對於祁盤富心生不滿,遂於95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持鐵條至祁盤富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敲打大門騷擾,祁盤富聞聲外出察看,甲○○女竟拉扯祁盤富之衣服,導致祁盤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挫擦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㈥、甲○○於95年10月23日下午,侵入葉岳才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並趁葉岳才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葉岳才冰箱內之汽水兩瓶。」、「㈧、甲○○於95年10月28日13時,至邱素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442之1號檳榔攤,欲賒帳購買 2包香菸(售價共計
110 元),惟為邱素君所拒絕,甲○○竟以『幹妳娘、幹妳祖宗』等穢語辱罵邱素君。」、「㈨、甲○○於95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前停車場,無故持雨傘毆打黃國興身體,致黃國興受有後胸、兩側肩膀及膝蓋瘀青疼痛等傷害。」(移送意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認定理由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㈢、查依前開宜蘭縣警察局之函件,已足認定原告確有因經列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經該局拘提並移送本院治安法庭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稱所為系爭報導,並非其所捏造之不實報導等語,即屬可採。又對於本院治安法庭前開裁定,原告自陳該裁定公正無私,並稱對於該裁定之認定無意見,則原告確有前開對多位被害人為竊盜、恐嚇、傷害、毀損、搶奪等犯罪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而系爭報導中所載原告闖入他人家中「搜刮財物」之用詞,並非法律用語,應係指前開竊盜、搶奪之犯行,而關於拿鐵條打人乙節,亦與前述移送意旨㈢後段關於持鐵棍毆打訴外人楊德國身體之事實相符。故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即無所謂被告以不實報導毀謗原告,致原告名譽、自由等權利受損害之可言。至於系爭報導上另附有原告之照片部分,查該照片核應為原告在宜蘭縣警察局接受偵訊時為記者所拍攝,而警察局為公共場所,被告等基於採訪之需要而拍攝所報導之對象,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問題。末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恐嚇伊之行為,並與員警串通圖利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並未具體提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伊名譽、自由等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