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大甲溪、大安溪、八仙山等事業區之管理機關,而坐落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有勝溪流域林班地,於民國89年3 月24日登記為國有,乃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等人於75年9 月間利用颱風來襲、山洪暴發後復耕之機會,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有勝溪兩岸,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342公頃、編號B面積0.0804公頃、編號C面積0.3195公頃、編號D面積0.3117公頃、編號E面積0.0125公頃、編號F面積0.0013公頃、編號G面積0.0141公頃、編號I面積0.0201公頃、編號J面積0.0157公頃,造成德基水庫污染,危及附近山區水土保持,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甲○○、賀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342公頃、編號B面積0.0804公頃、編號C面積0.3195公頃、編號D面積0.3117公頃、編號E面積0.0125公頃、編號F面積0.0013公頃、編號G面積0.0141公頃、編號I面積0.0201公頃、編號J面積0.015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查本件原告前於86年6月2日已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訴,案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丁○、甲○○、丙○3人應將座落宜蘭縣大同鄉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342公頃之菜園,編號B面積0.0804公頃之菜園,編號C面積0.3195公頃之菜園,編號D面積0.3117公頃之菜園,編號E面積0.0125公頃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0013公頃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0.0141公頃之菜園,編號面積0.0201公頃之菜園,編號J面積0.0157公頃之菜園上之地上物剷除或拆除,並將該國有林班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事件判認:「系爭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內,屬被上訴人(即原告)管理大甲溪事業區林業用地,雖依森林法第6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國家自行編定而為國有土地,惟其為土地法第2條第2類之土地,而非同條第 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亦非同條第 4類如沙漠、雪山等其他土地者不在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範圍之內,系爭土地既未經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有前述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彼等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遲至86年6月2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上訴人等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後返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因而廢棄原審所為拆屋還地之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 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從而,原告嗣於89年間雖就系爭土地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89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在案,然原告於前案訴請返還之土地即當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宜蘭縣大同鄉林務局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0.2342公頃,編號B面積0.0804公頃,編號C面積0.3195公頃,編號D面積0.3117公頃,編號E面積0.0125公頃,編號F面積0.0013公頃,編號G面積0.0141公頃,編號I面積0.0201公頃,編號J面積0.0157公頃之土地」,與本件訴請返還之已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2342公頃、編號B面積0.0804公頃、編號C面積0.3195公頃、編號D面積0.3117公頃、編號E面積0.0125公頃、編號F面積0.0013公頃、編號G面積0.0141公頃、編號I面積0.0201公頃、編號J面積0.0157公頃之土地,實為相同之土地,兩造當事人亦屬同一,並不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變異其土地或當事人之同一性,是原告主張:「前案是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來請求,本件是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來請求」,而非同一事件云云,顯不足為採。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於86年間業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再行提起新訴訟。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雖於本件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補充和表示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主張(請求返還之土地)的位置和面積和前案是完全相同的,但是目前占用情形是否和前案完全相同仍須現場測量確認,因此陳明就聲明部分追加:「就確切的占用範圍,仍須經測量才能夠確定」等文字,而就請求之土地範圍為訴之變更,但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獲被告之同意,且嗣後原告業於96年9 月19日具狀陳明撤回本件訴訟之「全部起訴」(即應含原起訴及追加之訴),惟其原起訴部分,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獲其同意撤回而應續行審理(但原訴不合法定程式,仍應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則因被告不同意追加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消滅訴訟之繫屬,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