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被 告 丁○○即戊○旅館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曾伊如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己○○於民國94年8月4日下午,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戊○旅館附設第111號泡湯池泡溫泉,因被告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下列瑕疵,致己○○於浴池內昏倒,進而導致死亡:
1被告未依溫泉法第18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原證一),即對外營業,自屬違法。
2依宜蘭縣政府89年5月9日商宜字第08901091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示(原證二),戊○旅館之營業項目僅列「一般旅館業」,並不包括溫泉池,足見溫泉不在被告之營業範圍。
3依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29號函說
明二、三(原證三),戊○旅館雖合法旅館,但其溫泉池係位於後側加蓋之一層鋼鐵、磚牆造之違建,該府已請權責單位依法查報,嗣宜蘭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說明五(原證四),確認戊○旅館後側之溫泉池違建物,非位於該旅館基地範圍內,該府已依法作成違建拆除處分,並已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證明戊○旅館附設溫泉池所在建築確為違章建築。
4己○○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僅於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
,並無充分之抽風設備,復無任何安全、消防、衛生等檢查合格之證明,足見該溫泉池不具一般安全性。
5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溫泉業者應於適當處所就下列事項為告示:「浸池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以免引發腦貧血或休克現象。」、「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通知服務人員。」(原證五)。惟被告僅簡單告示:「心臟病、高血壓、喝酒者禁止泡湯」、「未滿十四歲孩童需由成人陪同」、「泡湯時請先將身體洗滌清潔」、「除泳裝以外不得著衣物泡湯」、「請勿在澡堂內潑水嘻戲」、「重要物品請寄櫃台以免遺失」(原證六),已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6上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
應標示之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證明泡湯超過十五分鐘即具危險性,被告長期經營溫泉旅館,不能諉為不知,且消費者付費使用被告之浴池,二者間成立有償之契約關係,被告因而對消費者之健康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理應按時巡視浴池,以注意並防止消費者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且依被告規定,一次泡湯的時間為一小時,詎被告竟讓被害人己○○獨自一人使用原供多人使用之浴池,復於己○○獨自停留浴池遠逾一時,仍未前往巡視,致未能即時發現己○○昏倒浴池內,錯失救治黃金時間,因而致被害人己○○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綜上,戊○旅館附設之溫泉池,不僅違法,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未依法警示,復未於被害人獨自泡湯遠逾正常時間之情狀下,未立即前往巡視,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昏倒浴池內,錯失救治被害人之黃金時間,而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開被告所提供設施及服務之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喪葬費:50萬元。
2扶養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原證八),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己○○於94年8月4日死亡時,甲○○54歲11月又25天(約54.9歲)、丙○○為55歲又17天,依其體能已無法工作,在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二人受己○○受扶養之權利,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最新之「平均壽命表」,中華民國93年平均壽命男姓為73.6歲、女姓為79.4歲(原證九),準此而言,己○○死亡時,原告甲○○尚有餘命18.7年(73.6-54.9),原告丙○○尚有餘命24.4年(79.4-55)。而台灣省94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者支出為204993元(原證十),依霍夫曼夫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甲○○之扶養費約為2,727,062元「(204,993×0.7)+(204.993×12.00000000)」、丙○○約為3,259,327元「(204,993×0.4)+(204.993×15.00000000)」,以上扶養費應由己○○負擔二分之一即甲○○部分為1,363,531元、丙○○部分為1,629,663元。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二人係被害人之親生父母,被害人死亡時為32歲,正值青年,原告正待含貽弄孫、頤養天年之際,而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狀,認原告每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3,113,531元,原告丙○○3,379,663元,原告願僅各請求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及丙○○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此點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肯認,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1被告所張貼之泡湯告示及注意事項,完全符合溫泉法之規定:
被告丁○○所經營之戊○旅館,於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之前,即已於「進入溫泉浴池必經之入口處」、「進入入口處後之公共空間牆壁處」以及「3間泡湯池之入口處」等處(如附圖所示)分別張貼公告:「泡湯時間,單次以不超過10-1 5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請盡量結伴同行,可互相照應」、「身體不適及極度疲倦者請勿泡湯」、「泡湯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共請通知服務人員」,且加註「以上事項為了您的安全請全力配合」等語,足徵被告早於案發之前,已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2被告提供之設施已具備安全性,於通常合理使用情形下應不致發生危險,尚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㈠經查,戊○旅館之泡湯屋為一獨立建築物,內共分3間泡
湯池,各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每間門前後均貼有注意事項。甚且,被害人所泡之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均有一通風口,其餘2間泡湯池亦於屋頂有抽風通口。
㈡證人庚○○及辛○○均證稱:渠等在泡湯時,並沒有發現
浴池有通風不好或有不舒服感覺等語。則證人庚○○及辛○○泡湯之浴池僅於屋頂設有抽風通口,從而被害人泡湯之浴池,另於牆壁上加設通風口,更無通風不良之情事。況且,各個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此外,該處浴池牆上復設有電話,電話旁貼有櫃台電話號碼,可供泡湯者緊急聯絡櫃臺。在足認被告對於泡湯者提供之設施,已具備安全性,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3被告於救治處理上並無處置不當之過失:
被害人年輕力壯,雖因登山身體疲憊,但於正常情形下單獨進入1人浴池泡湯逾1小時,應不至發生危險,再參諸前開泡湯浴池在滿水狀況之下僅約60公分深,被告難以預見被害人昏迷。況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後,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此有證人庚○○及辛○○之證詞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或延誤之情形。
(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於溫泉浴池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告知和警告義務、及救治處理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此點亦經鈞院95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判所肯認,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1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未遵守泡湯告示離池休息
片刻,以致引發心因性休克不慎意外死亡,與被告張貼泡湯告示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經營之戊○旅館,於明顯之處張貼有泡湯告示及注意事項,同前所述,其中警示內容載有:「泡湯時間,單次以不超過10-15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等語,經查,被害人並無心臟之疾病,身體健康同一般正常之人,倘被害人遵守泡湯告示,每隔10分鐘離開浴池休息片刻,必不致發生意外,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未遵守泡湯告示離池休息片刻,以致不慎意外死亡,難謂與被告張貼泡湯告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下山後身體疲勞,於浸泡
溫泉時未作適當身體調節,以致發生意外之偶然狀況,與被告所提供泡湯設施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泡湯之泡湯間內有2個抽風機,1個氣窗,各個泡湯間之上方皆與其他泡湯間互通,空氣可以自由流通,泡湯間內並有電話可以直接與櫃台連絡。此外,上開泡湯池在滿水狀況之下僅約60公分深。益可證被告所提供之泡湯設備並無危險性,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一般人進入上開泡湯池泡湯,應不致發生危害生命之結果,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其使用不當所造成,如同汽車本身並無瑕疵情況下,肇事結果起因於駕駛違規行駛。準此,被告所經營之戊○旅館附設溫泉池建築物設施既具一般安全性,於通常合理使用情形下不致發生危險,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救治處理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與證人庚○○及辛○○互相熟識,3人同時進入
上方互通之湯屋泡湯,彼此交談並無障礙,依經驗法則,證人庚○○及辛○○離開時會與被害人打招呼,而當時並無異狀,再參諸前開泡湯浴池在滿水狀況之下僅約60公分深,被告自難以預見被害人昏迷。況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後,立即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準此,自難認被告救治處理上有何過失,更遑論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提出原證16,主張10分鐘為CPR急救的黃金時間,
被告若能提早發現己○○昏迷,立即施以CPR,應當還有救治機會云云,惟查,依慈濟護理雜誌第3卷第1期所載,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患者之護理經驗(被證一)之介紹,個案黃先生並無心臟病史,頭一次心臟病發,引發心因性休克症狀,撰文者為花蓮慈濟醫學中心內科加護病房護理師,表示心因性休克死亡率相當高,「診斷」和「治療」須同時進行,藥物治療包括給強心劑、升壓劑、血管擴張劑,並需依實際病況,給抗心律不整藥物、以及運用抗凝血劑、血栓溶解劑治療。此外,若出現心因性休克症狀,尚需放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輔助心臟功能、改善心肌缺氧、減輕左心室負荷並增加心輸出量等照護。此外,有關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之緊急處置(被證二)之介紹,撰文者亦表示,心因性休克是急性心肌梗塞死亡首要原因,目前證據顯示存活與否與梗塞血管是否打通有密切關係。㈢綜上,由被證一之研究專欄,以及被證二之報告暨文獻
回顧可知,心因性休克為急性重症,發作死亡率相當高,即使及時送醫由專業護理人員救治,給予口服藥劑,施打止痛針,亦不能保證情況定有緩解,存活之關鍵,在於能否打通梗塞血管。是以,被告雖已第一時間發現己○○昏迷,當場立即施以CPR,並送醫救治,依然無法改變己○○死亡之結果。準此,尚難認被告救治處理上有何過失,更遑論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並無延遲救治己○○之情事:
被告戊○旅館,泡湯一小時是客人付費可使用的時間,並不是安全時間。本件意外發生之當日,是颱風天,泡湯池並未放水,被告曾建議己○○、庚○○及壬○○合開一間泡湯池,一方面較為省錢,另一方面可省時間,因為要三間泡湯池一起放水,水量不足,等候放水之時間,至少須等候30分鐘,然而己○○等人以三人不是很熟,而且沒帶泳裝不方便為由,予以婉拒。是以,己○○等候放水期間,至少有30分鐘,可稍事休息。案發當天因為讓己○○等人空等放水,壓縮到泡湯時間,所以被告將消費時間一小時,彈性往後挪延30 分鐘,不另外加收費用,觀諸當時情形,既有等候放水之時間,當無進入泡湯間滿一小時即需加以巡視之必要。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己○○等人一起到戊○旅館泡湯,是從下午2:50分起算,大約到下午4:
15 分,時間約為1小時20分鐘,庚○○及壬○○均已泡湯完畢,5、6分鐘後,還沒見到己○○出來,渠等隨即向被告反應,直至發現被告昏迷,時間大約為1小時30分鐘等節,可知扣除等候放水時間,被告係第一時間發現己○○昏迷,並即時給予救治,實無原告所指延遲救治己○○之情事。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著有要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未保留喪葬費之收據,惟喪葬業者方面應有收費明細可供為憑。實務見解對於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既需以實際支出費用決定之,為明本件實際支出,原告對於喪葬費之金額,應負有舉證責任。
2扶養費部分: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著有判決可參。是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賠償扶養費,應由其就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甲○○、丙○○目前有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無資
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其是否對被害人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有關,依前揭裁判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名下並無資產足以維持生活,惟原告除
被害人外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癸○○,則原告之生活費用其餘之扶養義務人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其餘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原告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無理由。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己○○於94.8.4死亡時,原告甲○○為54歲11個月又25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壽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18.7年(73.6-54.9)。查94年度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新台幣(下同)7.4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為7.4萬×13年=96.2萬元,又倘被害人尚生存,應與其兄弟癸○○,共二人負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即96.2÷2=48.1萬元。
⒉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己○○於94.8.4死亡時,原告丙○○為5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壽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24.4年(79.4-55)。查94年度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新台幣(下同)7.4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為7.4萬×16年=118.4萬元,又倘被害人尚生存,應與其兄弟癸○○,共二人負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即118.4÷2=59.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等人之學經歷、是否有工作收入以及名下有無資產,均有未明,尚待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目前經營旅館生意,利潤微薄,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己○○於94年8月4日14時30分左右,與友人庚○○、子○○共同至被告獨資開設之戊○旅館,三人各使用一間溫泉池,己○○被安排使用111號溫泉池,約於當天16時20分許被發現昏迷在湯池,16時45分送至署立宜蘭醫院急診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本案發生當時,戊○旅館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不包含溫泉池,且戊○旅館附設溫泉池係位於後側加蓋之一層鋼鐵、磚牆造之違建。
(三)己○○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留設通風口。
(四)案發當天己○○是與庚○○、丑○○三人到被告經營之戊○旅館泡溫泉,庚○○先泡完出來,後來丑○○也泡完出來,兩人沒見到己○○出來,打電話到己○○泡湯間,但沒人接,老板娘拿鑰匙給庚○○,打開浴室門後,發現己○○昏倒在浴池裏,被告現場施以急救,並叫救護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確認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於適當明顯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瑕疵?㈡被告安排己○○單獨使用系爭111號浴池,且於己○○使用浴池之時間明顯逾越一小時,未即前往處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若前二項條件成立,其與己○○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若前三項條件成立,原告請求上開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於進入溫泉浴池必經之入口處、進入入口處後之公共空間牆壁處、3間泡湯池之入口處,分別張貼注意公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原告之子己○○當天約下午2時30分許,與在校社團同學
庚○○、子○○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被告開設之戊○旅館泡湯,三人各使用一間溫泉池,己○○則被安排使用111號溫泉池,可以泡湯1小時,庚○○約從下午2時46分開始泡溫泉,泡至下午3時50分出來,子○○則大約於下午4時15分出來時,二人便在旅店客廳等候己○○,過約5、6分鐘後,仍未見己○○出湯池,老闆娘也覺得很奇怪,便打電話至111號湯池,但沒人接,庚○○前去敲111號湯池門,也沒回應,即持老闆娘交付之鑰匙打開湯池門後,發現己○○頭朝下,浮在浴池中,庚○○見狀立刻將己○○拉出浴池,被告接著也衝進來量他脈膊,並告訴伊己○○還有脈膊,隨即對己○○做CPR,並叫老闆娘叫救護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乙○○於接到報案
趕至現場時,見己○○昏迷不醒,即協助救護車把己○○送醫院急救,並立即將事故現場相關位置拍攝下來,即相驗卷所附第17頁至19頁之照片,嗣再於94年8月30日就111號湯池更詳細拍照如相驗卷第54頁至59頁所附之照片,依相驗卷第55頁上方、中間及下方三張照片均係在111號湯池拍攝,該頁下方照片即是第55頁上方及第17頁之近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而依張貼在111號湯池入口門斗處即相驗卷第17頁、55頁上方、下方照片顯示之泡湯須知,內容,就泡湯(溫泉浴)方法為:⒈浴前清潔入浴前請徹底沐浴洗淨及卸妝。⒉暖身取溫泉水澆身數次以適應水溫〈從手、腳尖、腿、腰等身體末端再逐漸往身體中央,使身體適應水溫。〉⒊分段浸泡先以腳與手探水溫,再讓小腿浸泡,漸至下半身,最後才全身浸池。⒋時間控制單次以不超過10 ~15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⒌溫度勿太高普通溫度以38℃~42℃為最佳浸泡溫度。⒍補充水分泡湯後記得多喝水分,調節體內新陳代謝。⒎結伴同行可互相照應(年幼及年長者應由親入陪伴入浴),以免發生意外;就泡湯禁忌註明為⒈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⒊禁止攜帶寵物入浴⒋女性生理期間禁止入浴⒌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入浴時間不宜過久⒍行動不便老人及三歲以下幼兒,對溫度感應能力較差,不宜入浴⒎飽餐後、空腹不宜入浴⒏乾性及過敏生皮膚,應避免泡溫泉⒐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並請通知服務人員,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12月27日警礁偵字第0954002266號檢附同相驗卷第55頁下方照片顯示之池湯須知(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第22、23頁),再者,己○○使用之111號湯池內並裝設有聯絡電話,電話旁並張貼櫃台連絡電話(相驗卷第56頁),以供對外緊急聯絡之用。綜上,被告既已在戊○旅館內附設湯池明顯可見之處張貼上開公告,充分告知泡湯者應行注意事項,應認被告對於泡湯者之安全,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難認有據。
3再者,一般人泡湯時間通常亦有1至2小時間,戊○旅館泡
湯以1小時計,乃客人付費可使用的時間,並非泡湯安全時間,而被告既已在己○○使用之111號湯池入口明顯可見處張貼如上公告,公告內並註明,池湯時間控制單次以不超過10 ~15分鐘為原則,需長期浸泡者,每隔十分鐘必須離開,溫泉浴池休息片刻以免發生意外之警語,一般人依此注意事項使用溫泉,並不會導致危險。再者,己○○使用之上開湯池滿水狀況下僅約60公分深(相驗卷第59頁),而被害人己○○年輕力壯,於正常情形下單獨進入1人浴池泡湯1至2小時,應不至發生危險,被告就此自難以預見己○○泡湯會發生心因性休克意外(相驗卷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被告於己○○泡湯約1小時30分許未主動前往巡視,然被告既無法預見己○○泡湯會發生意外,則被告未予己○○泡湯時間屆至立即催促,亦屬被告給與湯客使用湯池之彈性時間,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更非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甚明。
⒋又查,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前往戊○旅館勘查結
果,戊○旅館為一獨立建築物,內共分3間泡湯間,各泡湯間之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被害人己○○所從使用之泡湯間為邊間,屋頂及牆壁均有1通風口,其餘2間分別為己○○友人庚○○、子○○所使用之泡湯間,僅於屋頂有抽風通口,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4年10月11日警礁偵字第094000330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85頁至90頁),而證人庚○○、子○○於偵查時均證稱:泡湯時並未發現浴池有通風不好或有不舒服的感覺(相驗卷第23頁),證人庚○○、子○○分別使用之泡湯間僅於屋頂設有抽風通口,且泡湯間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並無通風不良之情形,而被害人己○○所使用另於牆壁加設通風口之泡湯間,應更無通風不良之情事,難謂被告提供之泡湯間有何不安全性存在,亦難謂被告與被害人己○○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發現己○○昏迷後,於第一時間立即施以CPR急救,並送醫救治,被告救治過程並無任何疏失,雖己○○送醫急救後,並無法改變己○○死亡之不幸結果,然被告救治過程既無任何疏失,自不得因此認被告與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未依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瑕疵之過失責任存在,更與被害人己○○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述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