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 編號C1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
0.一二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號部分面積二三.五一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3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鐵皮篷架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十二分之五即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餘十二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89及9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丙○○未經原告同意,在前開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蓋有面積62.06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磚牆)。被告甲○○○則未經原告同意,在89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82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1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鐵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在同段90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B2號部分面積23.51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3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鐵皮篷架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拆屋,並將占有之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以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為被告丁○○、丙○○每年新台幣(下同)33,512元,被告甲○○○每年44,192元。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6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3,512元。㈡被告甲○○○應將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82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1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鐵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0. 12 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在同段90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B2號部分面積23.5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3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鐵皮篷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4,1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以:89及90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均已存在數十年,也有門牌、水電,並繳納房屋稅,原告突然訴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希望可以承租占有之部分等語。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89及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及被告丁○○、丙○○及甲○○○分別有如原告所述之建物占有其上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人員實測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其等於系爭89、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且有門牌、水電,並繳納房屋稅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占有土地時間之長短與是否有合法權源而為占有使用,洵屬二事,而是否編有門牌或接有水電,亦與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無關,房屋稅之繳納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之規定向房屋所有人所課徵之稅收,亦無涉該房屋對於所占有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利。而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89、9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起訴請求被告應各自將前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應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本件被告無權佔有系爭89、90號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89、9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距羅東火車站約 1公里,面臨原告機關處所,鄰近○○○鎮○○○路為雙向二線道馬路,寬約10公尺,為羅東鎮北側進入市區○○道路之一,鄰近地區商業行為雖尚不活絡,然因鄰近羅東市區,生活消費堪稱便利(見卷第17頁勘驗筆錄)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相當。而系爭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9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94元,被告丁○○、丙○○占有89地號土地62.06平方公尺,被告甲○○○則占有89地號土地合計19.53 平方公尺、占有90地號土地合計59.09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丁○○、丙○○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810元(5,400×62.06×8%≒26,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甲○○○則為35,354元【(5,400×19.53 ×8%)+(5,694×59.09×8%)≒35,354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前開本院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訴,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