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1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三‧五一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3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鐵皮篷架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應更正為「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1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三‧五一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編號C3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鐵皮篷架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十二分之五即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餘十二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五即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餘十二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丁○○、丙○○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