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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丙○○

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