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及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2部分面積二三.五一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0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部分磚牆)拆除、編號C1部分面積0.五九平方公尺之皮篷架、編號C2部分面積0.一二平方公尺鐵皮篷架,及同段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鐵皮篷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