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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八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鉦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興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因鉦興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 5月5日止即未再繳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6 年度促字第279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鉦興公司實為另名訴外人陳鴻富與被告乙○○合資經營,被告乙○○亦於該公司擔任股東,對於公司內部情況實屬了解,詎料被告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於96年 4月19日與其子即被告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482、1482-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12之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5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乙○○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其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爰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系爭 2筆土地於96年 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㈡、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間無法證明系爭 2筆土地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則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乙○○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登記。又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登記。

爰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 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乙○○抗辯以:被告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被告丙○○會陸續給付其買賣價金等語。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之前到庭所為陳述乃抗辯以:有約定在渠有工作後慢慢償還價金,每月償還 1萬多元,能付多少就付多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訴外人鉦興公司於95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因鉦興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5月5日止即未再繳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鉦興公司及被告乙○○等核發該院96 年度促字第279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乙○○於96年 4月19日與被告丙○○就被告乙○○所有系爭 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則有爭執),並於同年 5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27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羅地登(17)字第0960008950號函所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示表示?㈡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實在,是否有害於原告,且為被告丙○○知悉?查:

㈠、本件就系爭 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成立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據被告乙○○陳稱:「(法官問:今年4月間是否○○○鄉○○段1482至1482-5地號等六筆土地的持分賣給你兒子?)是的。不過他還沒有給付價金,待他賺錢後再陸續給付。」、「(法官問:給付方式為何?)1個月給付1萬元給我。」、「(法官問: 系爭土地總價金為二百多萬元,如果每個月1萬元,須分200多期,始能清償價金,此部分請被告說明?)他是我兒子,能夠付多少就付多少,而且我日後也要他來扶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日後能償還多少錢是否不確定?)他能還多少就還多少。」。被告丙○○則陳稱「(法官問:今年4月間你父親是否○○○鄉○○段148

2 至1482-5等六筆土地過戶給你?)這事情我不知道。」、「(法官問:系爭 2筆土地是否以買賣方式簽訂契約?並為過戶?)當時是約定我有工作後慢慢償還價金。1個月償還1萬多元,加上我在夜市有擺攤做買賣。」、「(法官問:是否有約定一定金額須償還?)能付多少就付多少,我身邊只留一些生活費用。」、「(法官問:給你父親的錢是撫養費還是土地買賣價金?)都有,算是孝敬我父親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你時,是否不知情?事後才獲告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個月給你父親的錢有無辦法區分哪部分是扶養費,哪部分是買賣價金?)沒有辦法區分。我都一起給我父親。」、「(法官問:償還期限有無約定?)沒有具體期間,只是能儘快償還就儘快償還。」。綜合上開被告所為陳述,被告丙○○自承乃事後始知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包括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過戶予渠名下,顯然渠與被告乙○○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縱使被告丙○○事後同意被告乙○○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渠名下,然被告間就土地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之陳述,均無法提供確切之金額及償還之期間,且即使被告丙○○確實曾給付渠所得予被告乙○○,然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扶養費,何部分為土地買賣價金,此與一般買賣關係常情,顯然不符,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 2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為虛偽不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被告乙○○既基於虛偽之意思將系爭 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復於本件抗辯其買賣關係並非虛偽,則顯難以期待其主動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向被告丙○○請求塗銷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所餘備位聲明之爭點即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實在,是否有害於原告,且為被告丙○○知悉部分,即無贅予論述及予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