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的保險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被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雇用之勞工,受該公司指派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其於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2分30秒駕駛車號庚○○○○○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約36公里處時,因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整理回數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後,停止於該處;原告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40秒駕駛車號辛○○○○○號聯結車搭載訴外人壬○○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892元、看護費用34,800元、輔助器材費1,000元、醫療期間薪資收入之減少565,200元、勞動能力減少3,776,79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合計5,252,686 元之損害。又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為被告戊○○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因原告自認對本事故亦有疏失,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雙方過失各半,是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2,626,34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6,3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被告抗辯並無過失及欠缺因果關係所為之陳述: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另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均在使後方行駛之車輛,能夠即時預見前方所發生之危險,適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而違反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開啟車輛之尾燈,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除被告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理至明。況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5 時32分30秒,非但尚未日出,且有些許霧氣,而案發之車禍地點,路旁亦無路燈,如何能「期待」原告在黑暗中,有過人之視覺,能即時發見前方之危險,足見被告戊○○就本件實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戊○○於鈞院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認罪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推定被告有過失,惟被告戊○○竟事後空言否認其過失責任,實非可取。
2、被告雖以其因追撞不名車輛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受損,車門變形,無法立即開啟,且安全帶卡住,助手丁○○手腳受傷,未即離開車子,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已撞至,並無足夠之時間去放置故障標誌;及參加人以被告因車輛已毀損,無法正常操控而開啟閃光燈警示後方來車等詞為辯而主張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關於放置警告標誌部分:被告戊○○撞及前方不名之車輛後
,至原告撞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時,兩者間有約70秒之時間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約花5 秒鐘之時間即可輕易取出駕駛座後之「車輛故障標誌」,約花10秒鐘之時間即可自擋風玻璃爬下車後,約20秒鐘即得跑至100 公尺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上開70秒之時間,確實足夠被告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至參加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宣導資料及癸○○先生所撰述之文章,主張被告戊○○於追撞前方不名車輛時,受到如同14公尺高落下之撞擊力,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宣導資料及子○○先生之文章內容,均係以撞及「水泥牆」等「固定」物體為其假設之前題,而被告戊○○係於追撞前方亦在「行駛中」之不名車輛,且其所撞及之「面積」亦與水泥牆,顯然不同,事理極明。此觀之被告戊○○僅有輕微擦傷,亦無發生昏迷之情事,足證參加人主張戊○○受有上開撞擊力,致其無法即時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云云,確非實情。再者,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被告戊○○既為職業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於後方來車,可能因其車輛未開啟尾燈及「危險警告燈」,並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等情況下,致無法適時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態,本已有預見,且被告戊○○僅受有「臉部擦傷」,手腳均活動自如,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立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詎被告戊○○竟捨此不為,徒以其需先查看自身傷勢與車輛受損情況,設詞主張其無足夠時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顯有置原告等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於不顧等情事。又被告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可從擋風玻璃爬下車,且被告戊○○於追撞前方不名車輛時,其車輛擋風玻璃亦早已掉落於地,自無不得即時自車前之擋風玻璃處爬下,並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被告嗣抗辯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為安全帶卡住云云,惟若確有上開情事,何以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隻字未提,迄至本件訴訟時始臨訟編撰有上開情事,實非可取。
②關於開啟警示燈部分: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其車輛均已毀損,
無法正常操控已毀損之車禍云云,實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之「危險警告燈」並未故障,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此觀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隻字未提其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以及有因故障而無法開啟之情事,足證參加人主張被告戊○○無法操控已毀損之車禍,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實情,被告戊○○就本件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責任。
③何況,被告其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不
名之車輛,即令有致其車頭受損,車門變形,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情事,惟上開情事,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無從提前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況,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關之因果關係。再析言之,被告過失追撞前車之行為,當然會致車頭受損,車門變形,而無法開啟車門,及車輛損壞等情事;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車頭受損,車門變形,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加以觀察,當然會導致原告無法提前發見車行前方之危險狀況,並導致閃避不即而追撞前車之結果,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關之因果關係,事理至明。乃被告竟忽視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台上字第449 號及84年台上字第2439號等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並非適法可取。
④另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責任,然並無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責任,蓋本件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在行駛中,而係在夜間將車輛停放於正常行駛的車道上,且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與顯示「危險警告燈」,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當時根本無從即時查知被告戊○○之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之情事,此與行駛中之車輛,後方車輛已知悉前方車輛之確切位置,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情形,顯然有間,足見原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被告徒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內「光線」載有晨或暮光,遽謂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業已日出,原告不可未察覺前方車輛狀況云云,但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卷面,已詳載本件車禍事故通報之時間為當日凌晨5時41分、到達之時間為5時53分,足見上開調查表(一)雖載有晨或暮光,然此實係警員製作上開調查表當時之現場狀態,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有晨或暮光,事理至明。況當時乃係農曆之正月19日而屬寒冬,依中央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當日當地附近之日出時刻為6 時20分至30分間,故被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晨或暮光云云,顯非實情。另被告復謂系爭車禍案發地點之道路中央分隔島及路旁均有明亮之路燈,被告戊○○就本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所舉之現場照片均係使用閃光燈拍攝,實無法還原車禍現場之真實之狀況,已非可取。況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國道1 號南下指標約36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該處路旁並未設有任何路燈,足證被告主張車禍現場之路旁設有路燈云云,並非實情。是一般人在此黑夜光線不足之情況下,除非有超乎常人之過人眼力,均難以即時的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況。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徒舉上開不實不盡之現場照片,妄加主張案發地點路旁設有路燈,且現場光線充足云云,顯非實情,實非可取。更何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均在使後方之用路人得即時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態,以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要不以案發地點有無設置路燈,而得免除其遵守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是被告戊○○就本件非但其駕駛之車輛未開啟尾燈,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無法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況,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事證至明。
⑤又參加人另謂車輛之頭燈可使駕駛人看到前方40公尺處的路
面,然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僅為
10.8公尺云云。惟查,本件若以原告之車輛每小時60、70、
80、90公里分別計算,每秒可分別前進16.6、19.4、22.2、25公尺,則一般人發見前方危險狀況後,經踩煞車至車輛發生煞車之功能之合理時間至少需要1至2秒鐘計算,足見原告係在撞及被告戊○○車輛40公尺前,已發見其車輛後,且係在正常反應時間內煞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甚且,此適足以證明,何以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均課予駕駛人應於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目的均在使後方來車得以即時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又原告於40公尺前發見被告戊○○之車輛後,經1至2秒鐘後,本無變換車道之適當距離,若驟然變換車道,因原告所駕駛係聯結車,依一般物理慣性,極可能發生翻車之結果,而危及相鄰車道正常行駛之車輛;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亦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是原告就本件若驟然變換車道,既係違法行為,則原告並無採取違法行為,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要無疑義。
(三)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依據之陳述:
1、醫療費用74,892元、看護費用34,800 元及輔助器材費1,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住院39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親屬即外甥女丑○○照顧,故以每日看護費用900 元計算,原告顯受有相當看護費34,8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74,89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原告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關節僵硬而無法負重,自有使用拐杖等器材以輔助行走之必要,此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
2、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776,794 元及薪資收入損失565,2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障礙,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甚且,原告因上開傷害及殘疾,致無法繼續勝任大貨車駕駛員之工作,已經其僱主即訴外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強制原告退休,足證原告之勞動能力實有減少之。是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以每月薪資47,100元計算,至60歲退休其勞動年數尚有27年,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776,794 元;又原告因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需至少3 年以上之醫治期間,並分別於95年2月16日、同年6月10日及96年7月5日共計進行3次手術,迄今仍無法工作,故原告以每月薪資47,100計算,並僅請求1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565,200元,自屬有據。
3、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曾分別進行前述3 次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需以拐杖等輔助器材方能行走,所受之身心上折磨,實不可言諭,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一)本件車禍被告戊○○無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1、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雖為「…戊○○竟於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2分30秒許,行駛至該高速公路約36公里處(台北縣泰山鄉境內)時,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整理回數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名車輛旋即離去)後,停止於該處,一分鐘後,即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3分40秒許,在其後方駕駛聯結車之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戊○○車輛,…。」然查:本件先經原告服務之台灣通運倉儲公司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區分為前次車禍及後次車禍兩部分認定,即:「一、[一]、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不明車,為肇事原因。[
二 ]、不明車輛無肇事因素。二、[一]、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二]、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第1次肇事後是否有足夠時間擺放故障警告標誌,無從查證。」。易言之,在該鑑定意見書完成時,因未能確定被告戊○○於第1 次肇事後是否有足夠時間擺放故障警告標誌,故就本件系爭車禍(第2 次)被告戊○○是否有肇事責任,無從查證。但是,前揭鈞院刑事判決之所以能如此精準的認定車禍時間,乃因本件兩輛車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列管之特殊車輛,均配備衛星導航系統(
GSP ),車輛的行進、停止、車速、時間,均有記錄。故嗣後鈞院刑事庭於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後1年之96年6月12日下午
4 時40分勘驗行政院環保署檢送之即時追蹤系統行車軌跡資料光碟,並於刑事判決書據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即被告戊○○與前車之車禍,距本件系爭之車禍,其間相差約1 分鐘時間,即5時32分30秒許,5時33分40秒許之間。因被告戊○○先前的車禍,車頭受損,車門變形,無法立即開啟,而且安全帶又卡住,助手丁○○手腳受傷,被告戊○○及助手丁○○尚未離開車子,原告甲○○所駕駛之的聯結車已撞至,因此被告戊○○不可能有足夠的時間去放置故障標誌。對照前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系爭第2 次之車禍,被告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2、再者,原告在案發翌日,對照其圓盤形行車記錄卡,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所駕駛之聯結車,其追撞被告戊○○之車輛時,其時速大約80- 90公里。在被告戊○○車子發生車禍時(上午5時32分30秒),至原告之車追撞時(33分40秒),2者間相差約70秒,即兩車相距1750公尺(90*1000/60/60*70)。
原告駕駛之聯結車,行駛在直路、爬坡道上、能見度正常的路況下,先前的車禍已經發生了70秒鐘,依常理車禍現場在其前方約1公里至2公里的地方,原告應可看見被告戊○○的車子停於外線車道及路肩,當時為清晨,車輛不多,原告應可從容閃避或變換車道,使本件車禍不必發生。其竟然視而不見,繼續高速行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戊○○車輛,其煞車痕長達10.8公尺。足證原告已經不是「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問題,而純粹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所致。是原告駕駛之聯結車撞及遠遠停在1750公尺外(即約前方約1公里至2公里的地方),停於外側車道的被告戊○○的車子,被告戊○○無法、也來不及放置故障標誌,其應無過失至明。因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之認定:「B 車(即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又退步言,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道路型態「直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現場為寬闊之5 線道車道,即除被告戊○○車禍佔用之爬坡車道及3 米寬之右側路肩之外,尚有4.5米之外側車道、各3.75 米之中外車道、中內車道、內側車道。而原告是空車,一大早由蘇澳出發要去台中載貨,剛出泰山收費站,是爬坡道。在上述情狀及清晨車輛並不是很多的情形,行駛在寬闊的5 線車道,爬坡道上,又是空車,無論前面停置之車輛後面有無放置故障標誌,任何駕駛人均可從容不迫的變換車道,而不會去追撞明顯的正前方的車輛。亦即按諸一般情形,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依照司法30年上字第18號、23 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被告戊○○縱未放置故障標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之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三)至原告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云云,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乃無理由。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規定於正常情況,無不得放置之情形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但是,本件被告戊○○因剛剛發生車禍,與助手
2 人尚未逃離開車子,原告的車子已直接自後方猛撞而至,殊不可能有時間、有可能去放置故障標誌。而且依警繪之現場圖,原告是駕車是筆直撞至,在直路且上坡的路段,煞車痕竟長達10.8公尺,正顯示原告駕駛車輛幾乎是不看正前方,或是在打瞌睡,在此情形下,如果在被告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其危險性實令人無法想像。至原告謂70秒鐘足夠放置故障標誌云云,純係就平常情況所作之推測,與本件事實不符,亦不可取。事實上被告戊○○在遭原告撞及時,都還困在車上,豈能跑向車後100 公尺放置故障標誌。原告所作臆測之詞,忽略事實情況,顯不足採。又原告復稱被告未開啟閃光之危險警告燈云云,亦不足取。蓋原告的車子是直接撞至被告之車子,致車後所有的燈具均遭撞燬,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開啟閃光之危險警告燈云云,乃無法證實,亦不足取。
(四)原告另稱「發生之地點並無路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現場有路燈照明,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清析可見,原告竟仍為不實陳述,意圖模糊焦點,令人遺憾。而且,現場距泰山收費站不遠,且緊接林口之上下坡之危險路段,沿途路燈通明,乃眾所週知之事,且原告、被告戊○○、兩造訴訟代理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5 月26日深夜11時20分許,至系爭車禍現場勘查。現場確是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正前方,道路之前後、兩邊路旁、中央分隔島上,均有明亮的路燈,足見車禍當時,確係路燈通明。原告狀稱「車禍發生之地點並無路燈,如何能『期待』原告在黑暗中有過人之視覺,即時發見前方之危險」云云,顯不實在。
(五)再退步言,原告自承之過失責任比例,顯然不當,其駕駛車輛,自遠遠之距離,追撞停車於路肩之車輛,顯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戊○○縱有過失,亦屬極其微小。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否認原告起訴狀請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尤其是病房費,應係病房升等所花之費用,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否認有該項支出;原告應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2 項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實際損害為目的,原告既已受領該2 項補償金,故自無薪資損失可言,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害賠償費;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但未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足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被告否認之;精神慰問金部分,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肇事,已獲前揭之勞保及職災補償給付,再請求精神慰問金乃有重覆,且嫌過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為下述輔助陳述:
(一)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0325號鑑定意見書系爭交通事故第1 階段固為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不明車輛,惟系爭第2 階段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戊○○所駕車輛,此項鑑定意見,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決定,從而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責。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過失等節之抗辯,分述為:
1、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及開啟警示燈部分:依刑案審理中調閱兩車行車記錄,顯示系爭第1、2階段之交通事故發生僅相隔約70秒。被告戊○○所駕車輛於第1 階段事故中,因撞擊而嚴重毀損變形,除車門因變形而無法立即開啟外,車輛內部裝置亦嚴重毀損,致車輛機能喪失,故被告戊○○與其助手於該事故發生後均無法立即開啟車門,至後方擺放警示標誌,亦無法正常操控已毀損之所駕車輛,開啟閃光燈警示後方來車,是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戊○○未能為上開警告行為,應屬不可歸責。蓋被告於第
1 次事故所受撞擊力道,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作之「肇事預防與處理及緊急應變作業程序措施」宣導資料上記載:『車速為60公里/小時,衝撞水泥牆壁的其衝擊力約相當於自14公尺高(約5 層樓頂高)處落地所受的衝擊力』;又依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教師子○○先生發表之文章中,以物理計算式計算得出之數據:車輛於時速48公里時,40公斤的駕駛因碰撞而向前方衝撞,胸部承受之力量約1.41噸。而本件被告戊○○於第1 次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8公里/小時,依前述撞擊力道的數據所示,戊○○於第1 次事故發生時身受之撞擊力,顯對人體產生極大負擔。就通常情形而言,要求一般人於身受如同自14公尺高落下之撞擊力,身心俱駭之情形下;且身處毀損嚴重變形之車輛中,要於70秒鐘內,自變形車輛脫出,並再快跑至後方100 公尺放置標誌,委實無合理之期待可能。再者,本事故發生處為國道1 號南向36公里處,而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則為位於35.3 公里處,兩處相距約700公尺,原告當時車速依記錄器顯示為時速80-90公里(每分鐘約行0000-0000公尺、每秒約行22.2-25公尺),是兩事故發生相隔之70秒間,原告約行駛0000-0000 公尺,準此可知原告尚未抵達該收費站時,第1 階段事故即已發生,原告既減速至收費站繳費後再起步,起步後尚有超過32秒以上之行車時間才到系爭事故發生之36公里處,是原告於被告戊○○所駕車輛停放該處之70秒間,竟未能發現前方停有車輛而採取應變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2項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均為賦予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與保持安全距離,俾於前方發生任何意外情狀,後方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反應,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責。況本件客觀存在的事實是於天候晴,有晨光,路況筆直之國道上,被告戊○○於第1 次事故後,因車損嚴重無法開啟警示燈,亦無法即刻開啟車門至後方放置故障標誌,故第1次事故發生後至第2次事故之70秒鐘,無法完成自車上脫困並至該車後方100 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等動作。依一般經驗,前車因受損而停置,並不必然導致後方車輛之追撞,倘鈞院認為被告戊○○未開啟危險警示燈(事實上,此項不利被告之事實,原告僅能空泛言之,尚未能舉證,而參加人之於答辯狀推測開關無法開啟之之訴訟行為,並不能作為拘束當事人之不利依據)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然危險警示燈之開啟與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良以,已存在於道路中70秒之交通事故,在交通流量不甚巨大之凌晨時分,不必然皆會發生後車追撞之結果。倘原告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有發見前方路況,並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撞擊之極大可能,理應不會自後追撞。從而原告主張第1 次事故導致原告無法提前發見車行前方之危險致閃避不及,被告戊○○之過失與第2 次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違事理之常,實無可採。
2、關於被告戊○○所駕車輛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其尾燈有無開啟,或原有開啟但已因第1次事故受損而熄滅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戊○○所駕車輛,必已開啟車輛頭燈,按諸車輛之燈號設計,當頭燈開啟,則尾燈(即後燈)亦隨同接通電路而點亮。第1 次事故發生後,固因車頭毀損或無法開啟危險警示燈,但該車電瓶未受損(詳估價單及車損照),則業已開啟之車輛尾燈必然仍簇亮而未熄滅(依刑事程序調閱之軌跡原始資料,被告車輛直至第2 次事故之碰撞後,始行熄火,必待車輛熄火後,尾燈才會熄)。再者,就國道管理局之監視器於國道1號北上35.59公里處攝得之畫面,即令夜間11時、凌晨1 時許,該路段均仍燈火通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黎明,天色自較夜間更為明亮),加上被告車輛的尾燈未熄,客觀上當無原告所稱:天暗而被告車輛未任何顯示燈號,無法辨識前方之情。縱被告戊○○於第1 次事故後未能開啟閃光警示燈,惟被告戊○○所駕車輛之尾燈於車輛上路後,一直處於亮燈狀態,自該車後方以觀,客觀上必定認為被告所駕車輛乃為行進中車輛,則原告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應依遵事故當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大型車於時速75公里(依行車監視紀錄,事故當日原告最後時速為75公里以上),應保持55公尺之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或夜間,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顯見本件乃因原告逐漸駛近前方車輛,縮短與前方車距離時,卻未注意要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才導致當原告發現前方被告車輛並未前進時,已煞車不及之憾事。
(2)又一般車輛頭燈近燈的照明,至少使汽車駕駛人可以清楚地看到前方40公尺處的路面。惟參照警方測量繪製之現場圖,所駕車輛的煞車痕跡為10.8公尺,既然原告之車的頭燈照明,足使原告早於撞擊點的40公尺前,即可發見被告車輛(更何況事故現場有路燈;天色為黎明;原告車輛的尾燈仍未熄滅),原告卻於10餘公尺前才開始踩煞車,尤有甚者,絲毫未見原告有任何採取變換車道,試圖閃避之措施,而最終撞擊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仍係自後方正撞,足見原告並非「無法」看見前方路況,而係未全神專注於當時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地違反職業駕駛人之駕駛注意義務。
(3)另按數位相機拍攝照片之圖像明暗,取決於影像之曝光量;而曝光量則取決於相機的光圈與快門。閃光燈之作用在於補充物體的曝光度,並無法更改背景的明暗,此其所以縱使在白天拍攝相片,倘係背光取景,仍需開啟閃光燈使物體本身清晰,與背景之明亮與否無涉。反面言之,縱使於明亮之現場,只要光圈大小與快門速度無法使光線進入相機,導致曝光不足,則拍攝出來的相片,仍會使白天如同黑夜,此乃相機使用之基本原理。故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為使用閃光燈所攝得,另提出光線較不足之現場照片3 幀,主張現場照明不足云云,自相機原理觀之,顯難證明事故當時之照明不佳。事實上,就97年5月26日夜間兩造於國道1號南下車道事故發生地前後之查勘,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照片,較能真實呈現現場之照明度。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剛剛通過位於35.3公里之泰山收費站,泰山收費站之照明自屬明亮;經過泰山收費站後,因該處車道開闊,且中間無分隔島可供設置,故於道路兩側設置路燈,約40至50公尺即設置乙盞。雖36公里處適無路燈,惟觀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戊○○車輛之實際位置,應在36公里處之前數10公尺處,委無原告所稱:現場照明不佳之情。
3、綜上,原告先未保持與亮著尾燈的前車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倘被告需因第1 次事故受損停止中遭後車追撞,而對後車負賠償之責,亦當屬輕微之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細繹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證明書費均為請領多張之費用,合理之證明書費用應以1 張為限;而病房費用,確係原告升等單人病房之費用,有醫院網頁所示之價格表足稽,從而該項自費內容委非合理必要之請求。經核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16,145 元為適法。
2、看護費用34,800元:不予爭執。
3、輔助器材1,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受親友探視饋贈而取得,委難同意此項請求。
4、工作損失:原告休養之1 年期間,以每月47,100元計算,參加人無意見。
5、永久喪失勞動減損:原告係任職於一般私人企業,本未受法律保障為終身職,況以社會經濟狀態之起伏變化,原告實難確定能保有事故時之工作所得至退休之齡。參加人認為應以行政院勞委會頒布之基本工資17, 280元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始為公允。而原告自95年2 月17日起開始請休公傷假,修養1年後,自96年2月17日起原告尚有25年之勞動年數,則參加人認為原告之永久勞動減損為17280元×12×38.45%×16.0000000=1,315,522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後方追撞之駕駛行為既為肇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因素,則原告請求80萬之半數,誠屬過高。
7、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戊○○所駕車輛之強制險,已分別於95年11月3日、96年8月1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4,239元、30,588元,共計104,827元,最近又申請乙次,理賠數額為20,451元,均應自原告之請求扣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2分30秒駕駛車號庚○○○○○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指標約36公里處時,因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整理回數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後,停止於該處;原告於同日上午5時33分40秒駕駛車號辛○○○○○ 號聯結車搭載助手即訴外人壬○○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及被告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個月,及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三)被告戊○○於上開時日追撞前方不名車輛而停止後,未於車身後方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
(四)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住院3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為900元計算。
(五)被告戊○○受雇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之工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的過失比例為何?又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狀所載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用、薪資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關於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均旨在使後方行駛之車輛,能夠即時預見前方所發生之危險,適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故其性質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查兩造對於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追撞前方不名車輛而停止,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於車身後方
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又原告為後方車輛,於被告戊○○所駕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相隔約70秒之時間,另追撞前方被告戊○○所駕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財產等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乙節,乃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以過失為要件,惟此項過失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又關於過失,民法並無明文定義,我國學者鄭玉波、孫森焱、史尚寬解釋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易言之,過失者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惟學者王澤鑑則認此項對過失的解釋本身,固值贊同,惟就方法論言,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法)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的標準。在刑法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過失(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就過失的客觀化,對過失的非難無論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準此以言,「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或預防性)」,構成了必要注意的條件。是被告抗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規定於正常情況,無不得放置之情形時,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但本件被告戊○○因先前的車禍,造成車頭受損,車門變形,無法立即開啟,而且安全帶又卡住,助手丁○○手腳受傷,被告戊○○及助手丁○○尚未離開車子,於相隔70秒之短暫時間,原告甲○○所駕駛之的聯結車已撞至,因此被告戊○○不可能有足夠的時間(無期待可能性)去放置故障標誌等情,而主張並無過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乃為抗辯被告戊○○於本件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係欠缺「可避免性(或預防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3)經查,依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擋風玻璃掉落,車頭及車門嚴重變形,車頭往內凹陷,偏斜緊鄰路旁護欄,護欄高度約達車頭大燈處之事實,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影本第45頁照片③、第47頁照片③、第52頁照片①、②)。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戊○○於警訊時係稱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之第1 次交通事故之存在,而係先遭原告所駕車輛追撞後再失控衝撞外側護欄,或再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肇事,嗣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案依現場圖所示:(一) 由路旁護欄之高度、黃員(即被告)車頭車頂處之受損研判黃車前方尚有另1 部車號不明之車輛遭黃車撞擊。(二)黃車擋風玻璃落於黃車左側。若如同黃員於第2 次筆錄所述,先遭方車(即原告)追撞再推撞前方不明車,則①受方車撞擊力道影響,黃車擋風玻璃直接落於車內,或②推撞前方不明車時,擋風玻璃掉落於車頭處,然此種情形均與事實不符,研判黃車係先撞擊前方不明車,擋風玻璃因此掉落,受方車追撞時,車輛移動,而形成警繪現場圖中所示情況。(
三 )黃車車頭有大角度偏折。黃車係屬營業半聯結車,依黃員自述之撞擊情形及車損情形,係受追撞後再車頭正撞前方不明車,但此一撞擊情形撞擊後黃車車頭應即終止於撞擊前車之地點,不應偏折呈"ㄑ"字型,故研判黃車係先撞擊前方不明車,前車先自行離去後黃車之曳引車頭(母車)與半拖車(子車)已不在一條直線上,故黃車再遭方車撞擊時,黃車子車向前推擠,導致黃車車頭再偏折呈ㄑ字型再撞路旁護欄肇事」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4日北縣行字第0955170325號函1件在卷可按(詳前揭卷附偵查卷影本第58頁)。是由上可知,被告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車頭嚴重變形,往內凹陷,擋風玻璃掉落等情事,應為其於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之第1 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由此可知該次撞擊之力道非輕,雖未造成被告戊○○受有嚴重體傷(兩造均不爭執其有受傷,僅傷勢輕微),但撞擊後依一般經驗法則,人體(縱以駕駛為業)仍須時間始足意識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於終了後確認車輛是否受損無法繼續駕駛,及得否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確認無法滑離車道時即應依前揭交通規定,儘速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參加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作之「肇事預防與處理及緊急應變作業程序措施」宣導資料上記載:『車速為60公里/小時,衝撞水泥牆壁的其衝擊力約相當於自14公尺高(約5層樓頂高 )處落地所受的衝擊力』;又依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教師子○○先生發表之文章中,以物理計算式計算得出之數據:車輛於時速48公里時,40公斤的駕駛因碰撞而向前方衝撞,胸部承受之力量約1.41噸之資料,原告亦不否認該資料之正確性,僅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宣導資料及子○○先生之文章內容,均係以撞及「水泥牆」等「固定」物體,而被告戊○○係於追撞前方亦在「行駛中」之不明車輛,且其所撞及之「面積」亦與水泥牆之設題不同,而無法逕予採用所得數據為辯,但仍得本乎經驗法則及參酌上開資料,獲致被告戊○○於第1 次撞擊發生後,其撞擊力道既屬非輕,且實際上亦受輕傷,心神非可毫無秒差之「迅得恢復」,且駕駛座所在之車頭確呈嚴重受損,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地為國道高速公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首負之義務應係「判斷得否繼續行駛及可否滑離車道」,倘無法為之時則應儘速至
100 公尺以上之車後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前開數項行為,應無法在70秒之時間內完成之心證。故被告辯稱被告戊○○因第1次與系爭第2次之交通事故發生僅相隔70秒之短暫時間,客觀上並無足夠的時間放置故障標誌(無期待可能性),而難認其未放置故障標誌乃有過失乙節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約花5秒鐘之時間即可輕易取出駕駛座後之「車輛故障標誌」,約花10秒鐘之時間即可自擋風玻璃爬下車後,約20秒鐘即得跑至10 0公尺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故上開70秒之時間足夠被告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云云,然此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所述已達一般社會之通念,況縱其前開所需時間之估算無誤,然此亦顯係以駕駛人未受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影響,且車損輕微並身手敏捷者為例,而難資為採。
2、關於未開啟警示燈部分:
(1)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即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之義務。如有違反,亦構成客觀上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推定為有過失,固屬無疑。惟本件被告戊○○於第1 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究有無開啟警示燈,兩造雙方乃各執乙詞。而參加人則推測被告戊○○因所駕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而無法開啟,然其陳述既與其為輔助參加之本人即被告所辯不合,則參加人前開推測開關無法開啟之訴訟行為,自無從逕為拘束當事人之不利依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未開啟警示燈)之行為,然被告否認客觀上有該違反行為之存在時,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未開啟警示燈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之「危險警告燈」並未故障,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此觀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隻字未提其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以及有因故障而無法開啟之情事為據。經查,本件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先後陳稱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之第1 次交通事故之存在,而係先遭原告所駕車輛追撞後再失控衝撞外側護欄,或再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肇事等語在卷,此有該刑事案件警、偵訊筆錄可按(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影本第20、21、35、37頁)。經檢察官送鑑定,其所述因與現場跡證不符研判黃車係先撞擊前方不明車,前車先自行離去後黃車之曳引車頭(母車)與半拖車(子車)已不在一條直線上,故黃車再遭方車撞擊時,黃車子車向前推擠,導致黃車車頭再偏折呈ㄑ字型再撞路旁護欄肇事,而不可採,乃詳如前述,惟由被告戊○○於偵查時所為陳述,適足證其於第1 次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70秒間確「無開啟警示燈」之行為,否則其應不致為上開之答辯。嗣被告戊○○於刑案審理陳稱:「關於我整理回數票而撞前方車輛部分不爭執,但我撞了前方車輛以後,還來不及下車,連安全帶都沒有解開,後方車輛就撞過來了,所以我也來不及下車擺放警示標誌。」等語在卷(詳卷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75頁 ),並未表示有開啟警示燈之行為,而此乃屬有利為被告之事項,倘其於第
1 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上開行為,依常情應會詳予描述,不致漏未主張。從而由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之主張,應屬真實。至參加人雖輔佐被告稱推測被告戊○○因所駕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而無法開啟等語,惟其所述縱為真實,然被告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整理回數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發生第1 次交通事故後停止於供車輛快速行使之國道高速公路,已然形成該路段通行之大型障礙物,當時值冬季之清晨5 點半左右,依中央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當地附近之日出時刻為6 時20分至30分間,故應無晨光,縱系爭車禍發生處距離靠近泰山收費站不遠,然不論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詳卷附前開偵查卷影本第45至55頁),或兩造所提供之現場自行會同勘驗照片(詳卷⑵第108至110、169至170頁)所示,均無足認定乃燈火通明而如白日,故對駕駛人而言前方發生事故之停止車輛,倘僅於遠處開啟尾燈而未閃示警告燈,或於一定距離前擺放警告標誌,於此未日出尚屬夜晚之時分行經該處,顯然無法達到應有之警示效果。而過失認定之標準,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此種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屬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有其所屬職業,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或某年齡層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是被告戊○○乃為職業駕駛,其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應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於後方來車,可能因其尚未及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而不能適時發見前方之危險狀態,再次發生追撞之事故,應可以預見,故在心神恢復並發覺車輛因受損停止後,自應就其即時可為之「開啟警示燈」之警示行為迅予為之(此與擺放警告標誌,尚須下車並奔至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有別,應可於70秒之時間完成)。故被告戊○○於車禍發生時如未有嘗試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行為,乃有過失甚明;如曾嘗試但因車損而無法開啟「危險警告燈」,但該「危險警告燈」既因其先行為之過失而毀壞,則其個人責任未盡,自仍應就無法開啟「危險警告燈」致造成後車追撞乙節,負過失之非難。
(3)關於未開啟尾燈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尚有未開啟尾燈之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僅能認係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採。
(二)兩造應負的過失比例為何?查被告戊○○於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2分30秒駕駛車號庚○○○○○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指標約36公里處時,因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整理回數票,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致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後,停止於該處,疏未注意開啟警示燈以警告後方來車。相隔約70秒後,適原告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40秒駕駛車號辛○○○○○號聯結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而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詳細審認如上。次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亦為職業駕駛,其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亦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於未日出尚屬夜晚之時分行經該處,猶應注意要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戊○○所駕車輛應有開啟尾燈,此部分亦詳前認定),且系爭路段乃距離泰山收費站不遠,復為爬坡道。,然其卻疏未注意行駛中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逐漸縮短,應減慢速度續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仍按原車速前進,終至近距離發覺前開發生事故該車為停止狀態時,已閃避不及,筆直撞至,煞車痕竟達10.8公尺之遠,以致肇事,顯有重大疏失,當為肇事主因;至被告戊○○停止於該處,疏未注意開啟警示燈以警告後方來車,雖亦有過失,但應為肇事次因。是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院認以被告負20%之責任,原告負80%之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狀所載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用、薪資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其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因此受傷,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在交通流量不甚巨大之凌晨時分,不必然皆會發生後車追撞之結果。倘原告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有發見前方路況,並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撞擊之極大可能,理應不會自後追撞等詞,而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在兩造均有過失之交通案件,以此推論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過失相抵原則亦屬具文。又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乃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74,8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4,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證物一)。其中關於病房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何以病房有升等之必要,被告抗辯係因改為單人病房而升等,該部分應予剔除,另診斷證明書部分雖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然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有一再或同時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故原告重複請領部分亦應予剔除,即:①慈濟醫院醫療收據29,399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18,000元、證明書費140元,而為11,259元;②蘇澳榮民醫院醫療收據7,380 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6,900元、證明書費420元,而為60元;③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43,606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38,400元、證明書費560元,而為4,646 元。扣除後合計為15,965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34,800元部分: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合計住院39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親屬即外甥女丑○○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900 元計算,應受有相當看護費35,1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800元,既未逾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3)輔助器材費1,000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關節僵硬而無法負重,而有使用拐杖等器材以輔助行走之必要,並因此支出1,000 元之輔助器材費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之佐其說。是本件縱認依原告傷勢應有使用拐杖等器材以輔助行走之需,但其實際上究有無此項支出(亦即受有損害),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受親友探視饋贈而取得等詞為辯。因此,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難認有據。
(4)關於薪資收入損失565,2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776,794 元部分: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分別於95年2月16日、同年6月10日及96年7月5日共計進行3 次手術,經治療後於97年8 月19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經該院以X光檢查後發現右股骨骨折處仍僅有部分癒合,逾2年而未癒合,已達到「1下肢遺存假關節」之程度,但因有鋼釘內固定支撐,故尚未達到顯著運動障礙之程度,右膝仍可彎曲100度,伸直之肌力可到4+,彎曲之肌力為
3 +,肌電圖顯示無神經受損之情形,其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為第9級「1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之事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國立陽明大學97年10月31日97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4936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7,100元,此有其薪資發放單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 年無法從事原駕駛工作之薪資損失565,200元(即47,100元*12個月)計算,應屬有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述車禍而受傷,治療後留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級「1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之永久性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乃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多年,其於95年事發前之每月薪資所得為47,100元,另92、93、94年間之每年薪資所得依序為562,080 元(亦即每月約46,840 元)、664,396元(亦即每月約55,366元)、628,009元(亦即每月約52,334 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及
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⑵第171至180頁)。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從事工作性質等觀之,足認其至退休前每月勞動能力應確有如其主張之47,100元之收入,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尚無足採,因之每年之年收入約為565,200元。而原告於治療1 年後之96年2月16日起,至年滿60歲得依法辦理退休之日即122年2月17日止,約尚有26年之期間(至第1 年治療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兩者不併存,故原告主張為27年,尚有所誤)。其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等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 ,故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4,247元(即565,200元×53.83%,元以下4 捨5入),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乃為5,155,213元( 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42 47*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是本件原告僅主張受3,776,794 元之損害,既未逾前述範圍,即應認屬有據。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2 項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實際損害為目的,原告既已受領該2 項補償金,故自無薪資損失可言,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害賠償費云云。惟原告縱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或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亦屬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分別行使之權利,並無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蓋前述權利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或雇主應負之照顧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此謂上訴人因上情而有受勞工保險之給付或職災補償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及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更為被告,自非公平,故被告以此抗辯,尚屬無據。
(4)精神慰籍金8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分別於95年2月16日、同年6月10日及96年7月5日共計進行3 次手術,經治療後,其右股骨骨折處仍僅有部分癒合,留有永久性傷害,殘廢等級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為第9級「1下肢遺存假關節者」程度,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 月0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3歲,高職畢業,已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2 部汽車,財產價值依稅務資料約70萬元,之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7,100元,事故發生後成殘已經雇主強制退休;而被告戊○○為00年0 月0生,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94、95年度平均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親要撫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價值依稅務資料約78萬元等情;另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為資本額4,986,460,460 元之公司,名下有多項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有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加計後,合計為4,792,759元(即15,965元+34,800元+565,200元+3,776,794元+400,000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乃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應由被告負20%之責任,原告負80%之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乃為958,552元(即4,792,759元×20%,元以下4捨5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應賠償原告958,552 元,然原告亦不否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獲償125,278 元(詳本件卷⑵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主張前開款項應予扣除,乃屬有據,是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33,274 元(即958,552元-125,27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33,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