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正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90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金額為4,533,726 元,撤回對於「看台不鏽鋼欄杆」、「室內挑高排架」及「施工架及工作台」部分之計價錯誤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2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871,471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320 日曆天,並訂有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3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啟用,結算價值64,727,531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因物價飛漲,顯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料,系爭工程合約雖未約定工程款依物價、薪資指數調整,但依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
120 號函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予以適當之調整,參照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調整後金額為4,533,726 元。原告曾於95年11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建議方案,建議被告給付原告4,533,726 元,但被告不願接受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已有「契約價金之調整」的相關約定,其中並無包括「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而可以調整契約價金,而物價指數波動乃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系爭工程既經兩造合意簽立,原告於投標前已詳細評估其風險,自應受系爭工程合約之拘束,不得再以物價指數調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純粹是私法契約,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適用,行政院雖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但其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變動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原告逕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請求,顯屬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營建物價變動而致履約費用增加,且依原有效果給付有顯失公平之事實,則其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足取。況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每個月按期請求,其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本質上還是工程款請求權的行使,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工程在94年7 月間已完工,原告按月得請求調整增加之款項,各筆請求權應於2 年內行使,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曾於95年11月16日申請調解,但其申請之調解不成立,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64,871,471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算320日曆天,系爭工程自92年9月25日開工,工程全部已於94年7月13日完工,於同年11月9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價值64,727,531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係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原告曾於92年10月、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93年5月、93年7月、93年8月、93年9月、93年11月、93年12月、94年6月、94年7月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
(三)原告曾於95年11月1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6年5月間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原有5項(詳如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嗣因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故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僅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再行給付4,533,726 元,是否有理由?(包括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得以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系爭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係就工程中已施工完成之部分,每月估驗完成之工程價值計價撥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顯係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而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3日業已全部完工,是原告就上述項目之各筆請求權最遲應於94年7 月13日起算2 年內予以行使。原告雖曾於95年11月16日申請調解,調解之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解釋上亦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有同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者,視為時效中斷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而該調解嗣後亦不成立,依照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33 條之規定,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各期估驗款性質上不屬於承攬報酬,而為兩造合意約定附條件預先給付的工程款,不適用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且應自工程驗收完畢之後才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係立法者賦予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於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時,得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突破「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具有變更原來約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限,性質上為專屬於法院之裁量權,而非屬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原告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在於提供法院計算增加給付時之參考標準,其主張之依據仍為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純粹是私法契約,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適用,行政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原告逕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請求,顯屬無據云云,固有誤會,不足為採。然原告主張其性質上為形成權云云,亦屬謬誤,要無可採。
(三)情事變更原則之性質,既為專屬於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調整原有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而非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原本並不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或形成權之存續期間之制度,但法院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仍應在兩造既有之契約基礎下予以調整變更,如因相對人抗辯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請求權人依照原本契約約定之給付尚且無法請求時,依照「舉重明輕」之法理,法院自不宜再就請求變更給付之部分予以審酌而行使裁量權。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前述說明,如本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變更給付,將造成原約定之給付無法請求,增加之給付部分卻得請求,顯然輕重失衡,故在此種情形下,本院認為即便原告主張物價波動甚大確屬實情,本件亦無裁量是否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去調整增加給付之合理依據存在。故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再行給付4,533,726 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本院命被告給付4,533,726 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9,609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50,109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爭點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