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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之5地號土地(下稱134之5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洪永藤所有,於民國81年由被告甲○○繼承,與其毗鄰同段135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2年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丁○○○。洪永藤於66年間欲建築新屋,因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故請求原告互易土地建屋,雙方達成約定後,洪永藤即於同年使用易入135地號土地及134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被告丁○○○則於76年間在洪永藤所易出之134之5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下稱213號建物)。

二、於86年間,雙方協議辦理互易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先行複丈,但複丈結果卻顯示135地號土地與134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向東南偏移,台九甲線道路竟占用135地號土地,原告亦占用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達100餘平方公尺,被告甲○○遂否認其被繼承人洪永藤與原告互易土地之事實,並於86年12月間以無權占用為由,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審理,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互易成立。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經原告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原告反訴勝訴確定。原告乃依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而自134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4之15地號土地(下稱134之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7.55平方公尺。

三、94年3月間,134之5、134之15、135地號土地均參與地籍圖重測,原告及被告丁○○○指界主張依互易土地時所合意之界址為135、134之5、134之15地號土地之共同界址,如附圖一所示BC點連接線。原告主張134之5地號土地及134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CEFB點連接線。被告甲○○主張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指界。惟依重測結果,原告指界該3筆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顯著不符,並按其指界結果顯示134之5地號土地形狀由地籍圖所示六邊形變為七邊形,但宜蘭地政事務所拒絕發給原告重測資料,並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土地之界址亦非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仍任由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研議果為「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被告丁○○○遂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經本院於該事件(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34之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鑑測本件3筆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之位置,而複丈成果圖證實原告及被告丁○○○於地籍圖重測調解會議時一再指陳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並非本件3筆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顯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所有權存在於經界線與其認定界址間範圍之土地自始即不存在。但原告知悉上揭複丈成果圖之複丈結果時,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無法以再審程序救濟。而被告甲○○卻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要求原告給付自始即不存在之請求權,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權益爭執根源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所致,為求一併處理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生之權益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再洪永藤於66年與原告互易系爭土地蓋房屋為互易之目的,而76年被告丁○○○興建213號建物時,再度確認雙方所易出土地之範圍,乃委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以確定界址,再由洪永藤及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提供被告丁○○○使用135、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1.55、67.55平方公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再查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其與洪永藤有互易契約存在,經該判決認定213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其中使用135及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61.95及67.55平方公尺,洪永藤所易出之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如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範圍,故該判決既認定互易契約成立,且213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其中使用135及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1.95、67.55平方公尺,自應以上揭複丈成果圖及洪永藤與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界址為準。而被告甲○○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p、h、l、q點連接所圍成範圍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原告所有134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圖一所示h、n、g、f、e、d、l、h點連接線,其中

h、l對至建築線的距離均為18.5公尺。㈡原告所有134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圖一所示之h、l點連接線。㈢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將134之5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鑑定書所示15、16、17、18、11、10、

9、15點連接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該判決附件三補充鑑定圖F所示面積45.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甲○○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確認如附圖一所示之

g、f、e、d、g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方面:㈠被告甲○○所有原135之5地號土地(含已分割增加,現為原

告所有之134之15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135地號土地毗鄰,其界址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等確定判決認定,應以如改制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鑑定圖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為準。嗣被告並持該案之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遵以辦理134之5、134之1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及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是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鑑定圖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之直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黃壁葉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經本院於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事件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34之5、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鑑測上開2筆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之位置,而複丈成果圖證實原告與被告丁○○○於地籍圖重測調解會議時,一再指陳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並非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顯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所有權存在於經界線與其認定界址間範圍之土地自始即不存在云云,足見其對該確定判決所已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作相反之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㈡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

確定判決之案由雖為排除侵害,但原告於該事件訴訟中一再抗辯其所有建物之越界,係因其所有135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基樁位移,甚至針對該疑點向本院宜蘭簡易庭聲請函詢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除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外,復依職權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並以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作為判決之依據,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事後更持該確定判決及其附圖所載地籍經界線,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之界址問題,為上開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次訴訟中互為辯論,並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判斷,原告事後亦確認該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所載地籍經界線無誤,而持以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號被告甲○○與被告丁○○○間確定界址事件,經審理後亦認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判決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本件被告丁○○○雖非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但其係本件原告之配偶,因夫妻贈與而取得135地號土地,而該事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並不因為當事人之不同而有所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為被告之繼受人,則系爭土地間界址所在之該重要爭點,既經前述確定判決所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仍應該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合誠信原則,對於被告丁○○○亦有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洪永藤有互易契約存在,經該確定判決依76年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213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原告及洪永藤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定兩造間有互易契約,該互易契約既經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並有既判力,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互易兩造於互易時所合意之界址云云,即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依前述確定判決,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有所謂中心樁偏

移情事,且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其界線以東北向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台九甲線公路之境界線呈銳角相交,該公路中心樁有無偏移,僅涉及拓寬之路基需要徵收多少土地問題,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並無直接影響等語(見被證二之判決書第3頁第22行),依前開判例意旨,為本院前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認定,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原告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依一般建築執照申請案,其起造人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建築基地非全部起造人所有之建照申請案,祇須附具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而建築工程完竣後,如經縣市主管建築關查驗結果,其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使用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參照)。可見主管機關僅實地勘查該建物是否按核准之設計圖施工,至於該建物之各項設備坐落之基地何人所有,及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所在,並不在審查範圍之列。另依上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卷附被告之父洪永藤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同意使用該134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5 平方公尺,並未標示該134之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究在何處。故原告主張:76年被告丁○○○興建213號建物時,再度確認雙方所易出土地之範圍,乃委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以確定互易兩造土地之界址何在,並特定雙方互易土地之範圍及確定213號建物所占地基,由洪永藤及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附圖,供丁○○○使用系爭135、134之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61.55、67.55平方公尺申請建照及使用執造之用云云,自非可採。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㈠,並無隻言片語敘及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何在,僅認定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4年宜簡字第1號確定界址事件,認「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原告主張附圖1所示B'、C'點連接線,係訴外人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永藤互易土地時所合意約定界址等語,然此部分互易土地之糾紛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再就互易土地之原因事實予以爭執,自不足採」,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互易契約既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裁判並有既判力云云,亦無可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延滯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殊乏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與被告甲

○○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前開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確定後,另於92年7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前開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

㈡被告甲○○前以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134之5地號土地而提起

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則基於互易契約,反訴請求被告甲○○移轉134之5地號土地中互易之土地,案經一審判決被告甲○○敗訴,上訴後遭廢棄改判勝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㈢被告丁○○○並於9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所有

134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案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認界址確定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134之5與134之15地號土地界址,是否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㈡原告訴請確認134之15與135號地號土地界址,是否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㈢原告訴請確認前案(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本件被告異議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㈤原告訴請確認134之1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g、f、e、d、g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 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甲○○間就134-5地號土地之某部分土地存在互易契約,而訴請交付土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本件被告應將134之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件一鑑定書所示9、10、11、5、4、9連結線圍成之範圍及該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連結線範圍圍成之土地,自134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134之15地號土地。

上開判決除給付性質外,兼具確認性質,亦即臺灣高等法院前開關於本件被告甲○○應給付土地範圍之裁判,亦兼有:確認該給付土地範圍與134之5地號土地界線之效力。原告於本件再為訴請確認134之15與134之5地號土地界址,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屬當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 次查134之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

25、2、4、9、15連接線及其延長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134之15地號土地乃分割自134之5地號土地,乃如前述,且134之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相鄰,亦為兩造所不爭。是134之1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為前案關於134之5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屬無據。

㈢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而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兩造關於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地22號判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書所示15、16、17、18、11、10、9、15點連接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件三補充鑑定圖F所示面積45.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則關於「原告應將占用134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之訴訟標的,業經上開判決確定,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屬當然。原告請求確認前揭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

主文所示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被告甲○○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執行處分,其異議之事由自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而依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其乃以:「兩造分別所有之135、134之5地號土地於93年間參加地籍圖重測,被告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告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案經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所載為準」,則該鑑定圖書所示135地號與134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以兩造依上指界結果卻發生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卻有與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形狀及大小全不相同之錯誤,且依地籍圖之經界線認定原告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被告甲○○所有系爭134之5地號土地之情形,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為異議理由。即係謂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予拆屋還地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自始(於製作之初)」即屬有誤,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從未」占用被告甲○○所有134之5地號土地(或雖有占用但面積未達54.43平方公尺),則其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法之處(即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有錯誤)的事實,顯係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就已發生、存在,依照首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其事實即令屬實,亦係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已發生,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原告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

㈤ 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甲○○間就134之5地號土地存有互易契約,而訴請交付土地訴訟,就本件被告甲○○應給付土地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此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該判決除具給付性質外,另具有確認性質,即確認該判決附件一鑑定書所示

9、10、11、5、4、9連結線圍成之範圍及該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本案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互易之土地範圍並交付土地,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