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戊○○○
丁○○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菜園,及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所示之菜圃及土堆、編號D所示之道路等地上物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後,將除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C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餘百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丁○○、甲○○、乙○○、丙○○等人所共有,兩造並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然被告於94年起未自任耕作,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水池、填置營建廢土、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並將兩造間另有租賃關係之同段14地號建地之庭院拓寬,使用到毗鄰之系爭土地,復將系爭土地上原供前開建地○○○鄉○○道拓寬為柏油道路。原告於95年2 月間首次發現違規使用,陸續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派員勘查,被告始將水池填回成農田、拆除鐵皮屋及移除貨櫃屋,但是填土及拓寬部分則尚保留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被告前揭未自任耕作之行為,而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已無系爭租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一)編號A、B、C、D、E所示之道路、菜園及土堆等地上物予以移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開挖水池及推置土石,乃係因被告欲轉作菱角、蓮藕等作物,方需開挖土地,因而所開挖出來之土石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惟因宜蘭縣政府來函制止,被告隨即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被告當時係因轉作而開挖土地,而依證人辛○○於本件審理時到院所為之證述,可知農牧用地仍可作為養殖漁業之用,另系爭土地上縱有土石,惟仍屬可以種植蔬菜等作物耕作之土地,且宜蘭縣政府勘查時亦種有蕃薯,足證系爭土地仍確有耕作,被告係因轉作而開挖水池,自仍屬農作之範疇,堆置之土石亦不影響土地之耕作,縱前揭行為有違反行政規則,亦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部分,被告否認有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另貨櫃屋則係被告之妹所寄放,該貨櫃僅寄放數日,且所放位置乃在毗鄰之同段14地號建地上,不及於系爭土地,故被告就此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另系爭土地乃屬不規則地形之土地,同段14地號土地處於系爭土地之中段,該14地號係建地,並無道路可對外聯絡,而位於後方之系爭土地後段亦需施設道路方能出入,因而必須在系爭土地上設有道路,始能對外聯絡。系爭複丈成果圖 (一)A、
C 部分之道路,原先即存在並作為14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及15地號土地後方耕作出入之用。因之系爭土地上雖設有道路,惟因該等道路早期即存在,從來就作為供1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通路及15地號後方耕作之用,亦屬於與農作不可分離之設施之一部分,故系爭土地上雖有此一通路,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又退步言,縱本件因開挖水池、填置營建廢土、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等行為,構成不自任耕作而屬租約無效,然前開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嗣原告於所主張租約無效後,復於96年8 月21日要求被告給付96年度之租金,被告亦依其要求同年8 月23日匯款與原告,依此亦可視為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另有租賃合意,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仍無理由。此外,兩造就同段14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該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承租)該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段,並無道路可對外聯絡,因而必須在系爭土地設有道路,方可對外聯絡,是依民法第 787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二)之決議內容,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可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且原告為14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而被告另承租之14地號土地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出入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423條規定,應負有提供現存道路即複丈成果圖 (一)編號A、C 所示部分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C 部分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理由。又若縱認被告承租之14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如現存道路為必要,亦主張通行之道路至少應有 3米寬,其範圍如複丈成果圖 (二)之乙案編號B、C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兩造前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壯圍鄉圍間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另同段1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該土地為建地,並與系爭15地號土地相毗鄰,位處於系爭土地之中段,而為袋地;兩造就前開14地號建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亦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挖水池、填置營建廢土、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將庭院○○○鄉○○道拓寬為柏油道路等行為?又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非自任耕作之情事?(二)原告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的道路、編號D 所示的菜園及堆土、編號E所示的菜園等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15地號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資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亦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挖水池、填置營建廢土、搭建鐵皮屋、放置貨櫃屋、將庭院○○○鄉○○道拓寬為柏油道路等行為?又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非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6、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參照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
2、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前就上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壯圍鄉圍間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農地,每年應繳正產品即稻谷1,694 台斤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乙份在卷可按(詳卷(1)第37頁正、反面 )。是由上開約定繳納之租金為稻谷(另別無其他副產品之約定),可知本件係為栽培農作物而簽訂之耕地租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水池、填置營建廢土、放置貨櫃屋、興建鐵皮屋(做雞舍使用),其於95年2 月間發現上情,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派員勘查,被告始將水池填回成農田、移除貨櫃屋、鐵皮屋,但填土則尚保留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95年3月28日府地三字第0950037429號函(詳卷⑴第84、85、97頁)等件為佐,並有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46851 號函、97年5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05767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相關資料兩冊(詳卷⑴第151至165頁、第180至235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辛○○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勘驗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承辦人員到庭結證:「會同地政處共同勘驗,我到現場有4 次以上」、「(問:宜蘭縣政府檢送的案件資料兩宗是否你到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是的」、「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是由農業主管機關對農牧用地認定,若違規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認定移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劃法主管機關裁處,第1 次檢舉時到現場的現況,是有圍鐵籬笆裡面的農牧用地有放置土方,土方是整平的,現況沒有種植農作物,第1 次就認定有違規,農業用地本來只能作為農用,放置的土方看不出來作為農業使用,所以就認定有違規,第2次是地政處函請佃農在7日內作陳述,佃農回覆是要種甘藷,所以去現場看,現場確實有種植蕃薯但有留部分石塊影響到農業經營生產,石塊就是水泥塊和廢磚塊,石塊和水泥塊是不可能作為種植,因為雖然種植甘藷會將土方整為一股一股的土堆,但是如果土方內夾雜著水泥和廢磚塊,再做機械翻耕的時候會損壞機器,一般從事農業經營的農地都不會在土壤中夾雜這些廢水泥塊和廢磚塊,第3 次…現場時他已經將那些土方清除」、「(整平的土方可以種植,但是沒辦法收成,因為有土塊,因為種植甘藷在採收的時候難以採收」、「可以(種植蔬菜),但是一般人不會用這種土壤種植蔬菜,因為對於養分有影響」、「15地號後方有挖掘水池,後半段的挖掘水池部分並沒有被認定違規使用」、「實際上我們認定違規使用只有堆置土方的部分」、「農林漁牧畜都認為是農業使用,與農業經營有關」等語在卷(詳卷⑵第12至18頁),除水池是否構成違規使用外,核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
3、而查:
(1)依宜蘭縣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05767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相關資料所附之照片及證人辛○○前揭證詞,可知95年2 月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檢舉後,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及地政處會同勘驗,當時所見現場確有堆置廢土(詳卷⑴第192至194、197、198頁 )之情形,第1次勘驗時純為土方,第2 次勘驗時則整為一股一股的土堆,但仍清晰可見土推中夾雜眾多之紅磚碎塊及水泥塊,故該土堆之來源乃屬營建廢土,洵堪認定。又營建廢土因內雜體積非小之磚塊、水泥塊,不利於機械耕作,整土或收割時均容易造成機械之損傷,且磚塊、水泥塊吸水性差,灌溉水分及施肥均不易,甚至無法吸收,故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長年承租耕地作種植使用之佃農,應不會使用營建廢土來種植農作物致影響收益,更何況系爭土地本即為供種植稻穀使用之良田,何以反填置營建廢土再來改種甘藷(況就算要改種甘藷,亦應使用較為優質之土壤)?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縱有土石,惟仍屬可以種植蔬菜等作物耕作之土地,且宜蘭縣政府勘查時亦種有蕃薯,足證系爭土地仍確有耕作云云,所辯應與其將農地供作放置營建廢土之初旨不符,堪認被告應係遭檢舉後為供查核之用,方將營建廢土整成一股一股之土堆並加種甘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壯圍鄉圍間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部分耕地上有放置營建廢土之非自任耕作之行為,而至遲於95年2 月間即已歸於無效,該耕地租賃關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2)依宜蘭縣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05767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相關資料所附之照片(詳卷⑴第225、226頁),可知96年間原告再度向宜蘭縣政府檢舉後,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及地政處會同勘驗,經鑑界後確認當時系爭地號上,乃有將相鄰之14地號土地之庭院堆土拓寬、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屋之情形。就此,被告雖否認有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另辯稱貨櫃屋則係被告之妹所寄放,該貨櫃僅寄放數日,且所放位置乃在毗鄰之同段14地號建地上,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庚○○即被告之妹為證(詳卷⑵第3至6頁)。惟由上述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以看出系爭15地號與相鄰之14地號間業經鑑界釘有塑膠樁,14地號屋前使用之空地有擴大填土,占用到15地號之情形,另現場放置之貨櫃屋及搭建之鐵皮屋(擬供雞舍使用),係坐落於前開擴大填土之範圍,占用系爭15地號土地上。而前開填土後放置貨櫃屋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顯與兩造原約定為栽培農作物而簽訂之耕地租佃契約有違,縱貨櫃屋為他人寄放僅擺放數日,或搭建鐵皮屋養殖雞隻,亦與系爭農地供耕作使用之目的相違,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亦屬非自任耕作之行為,應屬有據。惟上開行為既係發生在96年
2 月間,乃在前揭放置營建廢土之後,斯時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早因無效,而歸於消滅,故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自不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再度歸於無效,附此敘明。
(3)又系爭租約業因被告前開放置營建廢土之不自任耕作行為,而至遲於95年間即因無效,而歸於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於94、95年間是否尚有原告所主張之開挖水○○○鄉○○道拓寬為柏油道路等行為,暨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因對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有效與否已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審認。
(二)原告依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的道路、編號D 所示的菜園及堆土、編號E所示的菜園等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15地號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業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部分耕地上有放置營建廢土之非自任耕作之行為,而至遲於95年2 月間即已歸於無效而不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前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嗣原告於所主張租約無效後,復於96年8 月21日要求被告給付96年度之租金,被告亦依其要求同年8 月23日匯款與原告,依此亦可視為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另有租賃合意,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仍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之傳真信函及被告租金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乙件為佐(詳卷⑵第145、146頁)。就此,原告主張當時知道租約無效但沒有注意到,而且甲○○認為土地還在被告使用中,就應該要給付租金,況且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沒有授權甲○○可以和承租人訂立新約或續約的行為等語。而查,使用他人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給付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乃構成無權占有,此時使用者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相當於租金,故原則上應按原訂租額返還之,乃屬常人之認知,則原告甲○○因認被告於租約無效仍繼續占用土地,自應按原訂租額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並向被告催討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之即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況前揭催討行為,依其文字亦難認係欲成立新的租約關係所為之要約行為,且其表意者僅有原告即共有人「甲○○」乙人,其餘原告即其他共有人既否認有授權原告甲○○得代理渠等與被告為訂立新約或續約的代理行為,亦難拘束其餘共有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為採。
2、次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之繼續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堆土、菜園及道路等地上物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15地號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固非無據。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除就系爭15地號耕地原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外,另就該地號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建地)亦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建地係位於系爭15地號土地之中段,並未直接與馬路相鄰,目前蓋有平房乙棟,做為住家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詳卷⑴第118到124頁),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卷⑴第129到130頁)。足認被告向原告承租之14地號建地確屬袋地,需通行周圍地始得與馬路(即大福路)相通對外聯絡。又被告承租上開建地多年,早年即係透過設置於系爭15地號土地上之田間道路與馬路相通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72及75年間先後拍攝之航照圖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則原告同為前開14、15地號兩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將屬於袋地之14地號建地出租予被告築屋居住,應認為不論是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或租賃物(即建地)之必要使用,均負有容忍被告得通行系爭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義務。茲有疑義者,乃為被告得主張通行系爭15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就此,被告主張其得通行之範圍即為現存道路(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原供通行之田間小路只有2 米寬,其位置應大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有一再堆土拓寬屋前庭院及道路之情形,自難以現存道路為據。而查,證人辛○○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勘驗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承辦人員到庭結證:「第3 次去現場係由地主所提在這2筆土地中夾雜1條道路,經地政處查核結果係屬宜蘭縣公告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3年10月15日公告編定)前即已設置,這時間點我們佐證了空照圖確實有這條道路的存在,但是部分有擴增,…,第4 次去現場是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確認這條道路有無橫跨到2 筆土地而有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形,鑑定結果確實有部分占用隔壁的地號」、「(問:本來空照圖看起來道路是只有在15地號上?)是的」、「(問:原來的道路多寬?)因為是空拍,依照空拍的照片套繪現有地籍圖後去認定,那條道路的落點,可以看出來原來只有在15 地號上,寬度是2米,因為早期的私設道路寬度都是2米」、「(2米寬)是用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再用比例尺換算及原告現場所陳述認定的」等語在卷(詳卷⑵第14、15頁)。而現存道路經本院再次勘驗之結果,其道路現乃為3.6米寬,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詳卷⑵第73到77頁),是由上述各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拓寬道路之情事乙節,應非虛詞。惟考量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前開規定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又該14地號建地乃位處系爭15地號土地之中段,與馬路相隔有段尚難謂短之距離,且14地號建地與供通行之現存道路,與相鄰之15、16地號土地之間,乃存有高低落差(因15、16地號應係供種植稻穀之水田),而依勘驗當日丈量地政人員駕駛之休旅車之車身寬度約為1.75米。故以此觀之,若供前開袋地(即14地號)通行之狹長型道路,仍侷限於初始之
2 米寬度,該寬度與車身寬度相仿,道路兩側又係存有高低落差之水田,駕駛人行駛其間顯需保持高度之注意力,倘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駕車翻覆水田之意外,故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本院認前開14地號建地需通行系爭15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應以3 米寬為宜,且其位置應以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C之土地,應屬擇取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應肯認被告就前揭範圍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而構成有權使用,原告尚難請求被告應予移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至逾前開範圍之土地,被告繼續占用乃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菜園、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所示之菜圃及土堆、編號D所示之道路等地上物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後,除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C部分外,將系爭15地號之其餘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1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菜園、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所示之菜圃及土堆、編號D所示之道路等地上物予以移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15地號土地除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 │租佃爭議(免徵)│├────────┼────────┼────────┤│測量費 │ 6,15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 500元 │原告繳納 │├────────┼────────┼────────┤│測量費 │ 7,050元 │被告繳納 │├────────┼────────┼────────┤│航照圖 │ 1,6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5,300元 │被告負擔96%即14││ │ │,688 元;餘4%由││ │ │原告負擔即612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