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乙○○
辛○○丁○○戊○○己○○○庚○○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各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分別提供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0日以其妻即訴外人魏寶春之名義為會首邀集含原告在內共34人成立合會,會期自88年3月10日至90年11月10日止計34期,每一會份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及魏寶春於90年4月間因債信不良,未將部分合會金交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倒會,經原告等未得標活會會員及時發現,嗣經兩造協商後,由魏寶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魏寶春就其所積欠原告活會會員合計3,676,000元之會款,同意由原告代魏寶春向死會且收到合會金之會員收取後,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及魏寶春並承諾,倘向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不足以清償其上開債務時,就不足部分願連帶給付至全部會款清償為止,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冊、立據書及授權書為憑。嗣原告依上開立據書及授權書,自90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向死會且收到合會金之部分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合計為2,871,000元,被告及魏寶春就不足之805,000元,雖曾於90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5日陸續償還133,000元,惟就其餘之672,000元會款債務迄未依約給付。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訴外人魏寶春積欠原告之上開會款,既明示與魏寶春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故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依上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各9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立據書、授權書及載明被告清償133,000 元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96年10月4日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為魏寶春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與主債務人魏寶春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自得對債務人魏寶春或保證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給付。從而,原告乙○○、辛○○、丁○○、戊○○、己○○○、庚○○、甲○○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