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丙○○
戊○○○甲○○丁○○乙○○○辛○○己○○兼以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當事人間確認非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及管理人陳旺相等32人(原證一)。
(二)查福德祀與壬○○不同,二者非同一權利主體,詎壬○○竟由其管理人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為福德祀與壬○○為同一主體之公告,經宜蘭縣政府准予公告,公告並載「公告期間:1個月;異議期限:1個月;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認為有錯誤、虛偽不實或其他異議時,應於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1個月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本府或三星鄉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原證二)在案。
(三)事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陳明壬○○與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原證三),宜蘭縣政府乃命壬○○(管理人癸○○)於一個月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將駁回其聲請(原證四),嗣被告壬○○提出申復,宜蘭縣政府乃函知原告如就被告壬○○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指示原告據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主管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知寺廟1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函示,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原證五)。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為陳旺相等32人,與壬○○(管理人癸○○)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此一是否同一權利主體之爭執,關乎壬○○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為土地之使用權人及地上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壬○○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謂:「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是否即為被告「壬○○」,此一爭執係就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是否同一而為爭執,此一爭執並非屬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所涉及者係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之更名登記問題,該等更名登記准許與否,須經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民事審判之確認之訴,根本無法取代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壬○○」,並不影響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苟原告為無權占有,並不因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即致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變更為有權占有。故縱認原告認本件被告之聲請更名登記致其有不安之狀態,惟原告之不安狀態,並不因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除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旨,本件訴訟因原告並未有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辛○○並為系爭土地土地上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所涉及者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有無錯誤之更名登記問題,該等更名登記准許與否,須經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並無法以確認判決取代之。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壬○○」,並不會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換言之,倘原告為無權占有,不會因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在為被告名下,即導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變更為有權占有,反之亦然。進而言之,原告須在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壬○○所有,且被告進而對原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際,始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本件原告縱認被告之聲請更名登記致其有不安之狀態,惟原告之不安狀態,既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宜蘭縣政府上揭函示之要求,因而使原告就本件訴訟變更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壬○○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