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七六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字第○二○八二四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所設定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76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81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字第02082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依兩造於84年10月12日之約定亦應塗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期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攻擊方法均未更異,僅於96年11月9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屬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武暖段938地號)土地前於81年間遭訴外人楊金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因楊金泉所持之執行名義,實係訴外人嚴葉策、林葉彩華、林錦位、楊和祥等人以私擅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而取得,林錦位係原告當時之配偶林錦澤之胞弟,林錦澤為使林錦位有獲得輕判之機會,出面與被告協商,並允諾擔保被告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不會遭楊金泉拍賣得逞,惟被告不願林錦澤僅以口頭保證,乃要求林錦澤提供不動產擔保,原告遂應林錦澤之要求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由林錦澤轉交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林錦澤代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被告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如遭楊金泉拍賣得逞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遭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抵押權並未經被告同意,應屬當然無效,且被告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亦未遭拍賣得逞,故系爭抵押債權根本不存在。至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錦位對被告所負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乙節,因該本票均係林錦位於81年6月8日所簽發,並經被告於93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6月8日消滅。退步言,原告於8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確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4年度宜調字第183號受理後,於84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更㈠字號63號及8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即訴外人嚴葉策、林葉彩華、林錦位、楊和祥等人前開私擅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於前開64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不能執行拍賣而可以塗銷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嗣前開所指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於前開64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業經塗銷在案,則依兩造之約定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錦位對被告所負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林錦位簽發前開本票乃係因原屬被告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前遭楊金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楊金泉所持之執行名義,實係訴外人嚴葉策、林葉彩華、林錦位、楊和祥等人以私擅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而取得,故而由被告提供土地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前開644地號土地如遭楊金泉拍賣得逞所造成之損害,亦擔保林錦位等人整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前開644地號土地於查封期間所受1,081,104元之損害,而前開損害未據債務人林錦位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仍然存在,且系爭抵押債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尚未逾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至兩造間於84年10月12日於調解程序中之約定,被告之意思是要等到刑事案件有結果之後能夠確定損害多少,原告方面願意賠償才可以塗銷。且嗣後前開64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得以辦理塗銷,是被告聘請律師付出對價後始經塗銷,塗銷過程極為艱辛,故而兩造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依約定應予塗銷,實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7頁):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76之2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同市○○段○○○○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1年間將前開土地共同設定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6月8日起至84年6月8日止,義務人為林錦位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原告於8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確定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4年度宜調字第183號受理後,於84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更㈠字號63號林錦位等及8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楊和祥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之抵押權不能執行拍賣而可以塗銷時,被告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而前開所指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銷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參見本院第77頁):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抵押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兩造間於84年10月12日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是否已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緣被告於79年間,擬以其所有前開64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借款2000萬元;卻因林錦位(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1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慫恿改向實際負責經營「聯仲當舖」之葉添財(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借款。被告乃委託林錦位辦理,並因之交付林錦位前開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林錦位受託處理被告之借款事務後,即與葉添財洽妥借款事宜,擬由被告以上開土地供葉添財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同年9月22日(星期六)晚上7時許,林錦位即陪同被告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葉添財住處。被告與葉添財約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葉添財之胞姊嚴葉策、林葉彩華(以上2人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駁回上訴確定)。葉添財即電召其專屬從事代書業務之楊和祥前來書寫設定契約及辦理登記事宜,同時囑咐楊和祥攜帶2張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但事先已由楊和祥以支票機打好金額各為50萬元、1950萬元,票號分別為第14895號、第14896號之本票2紙,至葉添財住處。楊和祥抵達後,經葉添財之吩咐將上開2紙本票,交由被告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下簽名並蓋章及書寫住址宜蘭市○○里○○路○○號,2紙本票交由葉添財收執。被告並另在填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作成抵押權人為嚴葉策、林葉彩華,最高限額各為1000萬元,存續期限自79年9月20日至80年9月19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並交付之前交付予林錦位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前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作為被告個人借款之擔保。嚴葉策及林葉彩華出具1紙以財政部台北關之便條紙作成之切結書,切結本次借款2張本票僅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與被告其他財產無涉之「質押據」,同時並由葉添財簽名見證。委託楊和祥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借款、抵押權設定簽約手續完成之當時,葉添財卻以一時無法籌措如此鉅款搪塞,而於當日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詎同日被告離去後,葉添財為圖不法竟與楊和祥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在葉添財上開住處,由葉添財囑楊和祥,接續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79年9月30日,並將其中面額50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79年12月30日;另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則偽填到期日為80年6月30日,完成後由葉添財收執。嗣至同月24日,被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但未取得任何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分別向林錦位及葉添財表示已經不想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葉添財向被告佯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其餘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文件交還云云。旋於翌(25)日,仍要當時不知情之楊和祥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楊和祥轉請其胞弟楊和洲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遞件聲請,並於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葉添財為圖謀被告之財產,切斷被告之惡意抗辯,將2紙偽造本票各違約輾轉背書,葉添財交由姪兒葉顯堂(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月14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款(80年度簡字第106號);另葉添財交由好友楊金泉(經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8月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票款(80年度士簡字第155號,於80年8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編為80年度簡字第253號);後經被告發覺。
至81年3月31日經法院判決被告等應給付1950萬元,並准予假執行,楊金泉即於同年4月22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開644地號土地,迭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經執行處法官於同年9月2日諭知前開644地號土地應付強制管理,並由楊金泉任管理人;而前開644地號土地於命付強制管理前,係種植青蔥,被告因喪失使用收益之權能起至88年止,計損失金額為1,081,1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更㈠字號63號及8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抵押債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點有爭執;惟查,原告於84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確定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84年度宜調字第183號受理後,於84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本件雙方同意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84年度上更㈠字號63號林錦位等及8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楊和祥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之抵押權不能執行拍賣而可以塗銷時,被告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前開所指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之抵押權即前開644地號土地遭林錦位、楊和祥、葉添財等人以私擅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而設定之抵押權,前開抵押權已於90年間塗銷,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前開抵押權顯已不能執行拍賣且已塗銷在案,則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顯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64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伊聘請律師付出對價後始經塗銷,塗銷過程極為艱辛,故而兩造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核前開兩造間於84年10月12日約定之內容,僅論及只要前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致前開抵押權不能執行拍賣而可以塗銷時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易言之,前開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則被告被嚴葉策、林葉彩華設定即前開64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是遭林錦位、楊和祥、葉添財等人以私擅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手段而設定之事實,即堪加確認,無從置疑,則前開64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自不生設定之效力,自亦不能為債權人合法實行抵押權取償,被告同意於斯時可以塗銷前開644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此一條件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文義以觀,並未附加尚需於原告代償前開644地號土地於命付強制管理前,被告因喪失使用收益之權能之損失1,081,104元及律師費用等款項始同意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故而系爭抵押權塗銷之過程如何?被告是否付出對價?應不在兩造原約定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節,尚難採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兩造之約定應辦理塗銷既屬有據,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因原告其中之主張已屬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前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抗辯該約定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情,並無可取,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76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1年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字第020824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7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