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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庚○○

戊○○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被 告 丁○○

乙○○丙○○甲○○辛○○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酉○○

戌○○辰○○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壬○○○

午○○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九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登記簿登載面積更正為一四七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九五之一五及九五之一七地號,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二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歸原告以原告庚○○、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癸○○○、己○○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丙○○、乙○○以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丙○○、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0點九八平方公尺歸甲○○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寅○○、子○○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酉○○、戌○○以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戌○○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辰○○、申○○、壬○○○、午○○、巳○○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間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伍仟叁佰零肆元、被告丙○○、乙○○各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佰零柒元、被告辛○○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被告寅○○、子○○各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被告丑○○、卯○○各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被告酉○○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被告戌○○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元、被告辰○○、申○○、壬○○○、午○○、巳○○連帶負擔伍仟叁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乙○○、丙○○、辛○○、寅○○、丑○○、辰○○、壬○○○、午○○、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95-15地號及95-17地號(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兩造多年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因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被告甲○○之門號○○鎮○○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C-1部分,被告寅○○、子○○所有同路251巷6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E-1部分,被告卯○○所有同路251巷2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G-1部分,被告丑○○所有同路251巷2-1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F部分,其餘則為空地,為求保留建物並將空地部分公平分割給其餘共有人,爰請求判決將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前開被告所有,其餘空地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由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如分割結果有面積不足或價值差異,則由面積或價值增加者以金錢補償面積或價值減少者。

㈢、又系爭2筆土地中之95-15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1471平方公尺,然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上面積為1454.92平方公尺,誤差為13.34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始能為分割登記,故併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54.92平方公尺。

㈣、爰為訴之聲明:除補償方式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我方分得是H的部份,因為該部分無其他通路,但是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已經有部分我的應有部分被分走,結果我還不能用到95-16地號土地通行,所以希望如果要用補貼的方式,能夠將價格降低一些。

㈡、被告辛○○:我分得D的部份,但是比應有部分多4.74坪,不過鑑價結果C與D的單價差很多,所以如果須補貼的話,希望如果要按原分割案分割,希望能夠將兩塊地的地價比例平均計算。

㈢、被告丑○○:不確定現有建物所占有土地與我方持有的應有面積是否有短少或增加,請鈞院確認。

㈣、其餘到庭被告均稱:請以對各共有人均公平的方式分割。

三、本件兩造對坐落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95-15地號及95-17地號之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被告甲○○之門號○○鎮○○路○○○巷○號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C-1部分,被告寅○○、子○○所有同路251巷6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E-1 部分,被告卯○○所有同路251巷2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G-1(附圖誤載為D-1)部分,被告丑○○所有同路251巷2-1 號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F部分,其餘則為空地,其餘則為空地等情,並無爭執,且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中之95-15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1471平方公尺,然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核算結果,面積為1454.92平方公尺,誤差為13.34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併請求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對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及保留現有地上建物,並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其餘空地則儘量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均無不同意見,且依此方式確能保存土地上之建物以免遭拆除,亦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已屬較符合經濟效益之方法,應屬可採。惟依此方法為分割,將使被告丁○○、乙○○、丙○○、卯○○、丑○○分得之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少,反之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多,其詳即如附表二所示(有 ()者為減少,無 ()者為增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以原物為分割,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則其餘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補償之。而本件土地經分割後,按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其交易價格為若干,業經本院囑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有該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報告書為佐,為求補償之公平起,自宜採該估價結果為之。雖被告戌○○以伊分得H部份,因為該部分無其他通路,且不能用到2筆土地間之95-16地號土地通行,故認補償金額應降低;被告辛○○則以渠分得D的部份,比應有部分多4.74坪,然鑑價結果C部分與相鄰之D部分單價差很多,而認如須補貼應以C、D單價比例平均計算等語。然查,前開不動產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業經估價師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因素、臨街深度、基地規模、臨路條件、景觀條件、使用分區、利用限制、區域因素等各項可能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價額之因素予以調整,顯然前開被告所稱之條件應均經考量在內,故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確實,自應以該鑑價結果為本件補償之依據,故依據。另須說明者,為被告酉○○與戌○○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乃以其2人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約1:2計算,故其2人就如附圖所示H部分於分割後,乃以被告酉○○1/3 ,被告戌○○2/3保持共有。

六、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物分割結果,被告丁○○、乙○○、丙○○、卯○○、丑○○分得之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為少,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多,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分得土地較多者,自應各將多分得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依被告丁○○、乙○○、丙○○、卯○○、丑○○所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比例為補償。依此分配原則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將裁判費81,982元、測量規費7,425元、鑑價費40,000元,合計129,407元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由兩造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