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健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甲○○○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七六、五七七、五八三地號之土地,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以羅字第022844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人為楊再添,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再添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576、577、583 地號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 86年10月22日至88年10月21日之抵押權予楊再添,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羅字第0022844號收件,於 86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
2、嗣後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290、544、578、579、580、575等另6 筆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拍定,楊再添即就系爭借款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受分額金額943 萬5555元(含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足額清償。其後,楊再添又以參與分配當時,利息計算有誤為由,要求原告需再給付250 萬元之利息,原告即與楊再添於95年7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另支付楊再添250 萬元,作為原借據所定利息利率差額之補貼,楊再添於收受上述本金700萬元及利息480萬4247元合計1180萬4247元後,對於原告之債權利益均為放棄,不得再向原告有任何權益之主張,並簽訂協議書一件為憑。嗣原告即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10月13日開立面額201萬9576元之支票(依約定書就前述480萬4247元之利息,扣除10% 後之餘額)予楊再添以為給付,經楊再添委請訴外人黃詹寶貴代為簽收無誤,並立有收據可證。
3、查本件楊再添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在原告清償完畢後,抵押權人楊再添即於95年11月21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楊再添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4、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己○○、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實則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已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要配合辦理塗銷,因獨缺被告庚○○部分而無法辦理等語。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9 月11日宜院瑞民執94執庚字第4021號函(含分配表)、協議書、收據、支票影本、楊再添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到庭之被告己○○、戊○○均無爭執,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其本金、利息既均經原告全數清償,則其擔保之債權已然消滅,且原抵押權人楊再添亦已立具協議書,約明不再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主張權利,則雖所設定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於法有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分別經民法第1148條、第759 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楊再添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則楊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法已繼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等人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而無法為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