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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隆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夫乙○○自民國84年11月17日起,共同

經營原告,實際掌管原告之帳務及資金。原告之營收款項原存放於原告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自86年間起,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多次將原告存放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存至被告在同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定期存款,並於93年 3月29日領取原告寄存於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同年6月16日,被告赴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新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額23,069,075元轉存至該新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全部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認屬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8月11日(九十三)農礁字第150號函附之存簿對帳單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93年12月 2日(九十三)華宜存字第174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間係基於寄託之意思,由被告將原告之存款26,069,075元,轉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先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保留其餘款項之請求權,並主張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嗣該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兩造間既成立未定期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踐行催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程序等情,認定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6,000,000元為正當,而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20,069,075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意思表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20,069,075元存款為原告所有,當初係為使負責公司財務之被告調度資金便利,而寄託存放在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故被告辯稱係乙○○將原告盈餘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係贈與乙節,即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個月之翌日(即96年7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訴外人乙○○自86年間起,將原告盈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

行為,均係贈與性質。實因夫妻失和後,乙○○後悔曾贈與被告如此巨額之金額,欲將之索還未果所致。而乙○○因受原告委託經營所為之贈與行為,效力並無瑕疵,縱原告未委託乙○○經營,該贈與行為亦因符合表見代理而使效力歸屬於被告。

㈡原告起訴雖謂被告自86年間起,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多次將

原告存放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存至被告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定期存款,並於93年 3月29日領取原告寄存於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赴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新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額23,069,075元轉存至該新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全部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認屬實,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前案判決有違法之處,分述如下:⒈被告多次主張所有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均係訴

外人乙○○所贈,否則依訴外人乙○○所述,系爭款項原係要轉存至乙○○個人新開帳戶內,縱因無法轉存,訴外人乙○○仍可將系爭款項轉存至原告帳戶內即可,實毋庸匯入被告另行開立之新帳戶。然原判決對此贈與之抗辯為何不足採,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乙○○前述供述不一視而未見,遽認依乙○○之供證足認被告贈與之抗辨不足採,欠缺中間說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多次請求傳訊證人乙○○及華南銀行行員黃美英,以證明兩造間之贈與事實,然臺灣高等法院均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故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對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非無爭執,

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被告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消費託之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原告起訴之初係認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竟將請求賠償之起訴狀曲解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催告,而判命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滿 1個月後開始給付遲延利息,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迴護原告及脫免己身需

負擔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責,所陳要無足取,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綜上所述,前案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請要非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乙○○自84年11月17日起,共同經營原告,實

際掌管原告之所有業務、帳務及資金。原告之營收款項,原存放於原告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86年間起,上開營收款項陸續轉存至被告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 0號帳戶或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於96年6月16日將存在被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23,069,075元,轉存至被告新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陸續提領殆盡。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是否有一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寄託之意思,將原告之存款共計26,0

69,075元,轉存入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嗣被告先後於93年3月29日領取3,000,000元,及於93年 6月16日將23,069,075元轉存至被告新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93年 8月11日(九十三)農礁字第 150號函附之存簿對帳單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93年12月2日(九十三)華宜存字第174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證人乙○○之證詞、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該行93年8月30日(九十三)華宜存字第098號函檢附兩造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則被告帳戶內之26,069,075元存款,既屬原告所有為增息、減稅、資金調度方便等目的,而依慣例所存入者,則兩造間就上開存款轉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即應係基於寄託關係。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以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盈餘,應歸其與訴外人乙○○共有,被告已

受讓訴外人乙○○將其應得一半之贈與,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訴外人乙○○於另案侵占、傷害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93年 6月15日與伊去辦定存解約,當時未將原存在被告戶頭內定存存款轉到公司,事後隔天被告又將錢轉到在華南銀行新開的戶頭,連利息共2千3百多萬元。錢轉到被告的戶頭,並不代表錢就是被告的。因為被告領走3,000,000元,在4月份的時候並未告知伊,原因不明,伊覺得不保險,所以責問被告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就對伊提出家暴的告訴(93年 6月15日的事),發生後伊就和被告到華南銀行談解約的事,希望把錢轉回到原告的帳戶。是會計公司教伊等把原告的錢放在被告帳戶內,可以增加利息,減少稅金。把原告的錢轉入被告帳戶內是為了資金方便調度,公司的帳或是跑銀行事項都是由被告負責,所以是由被告去處理這些錢的轉帳問題。如果公司要採購或需要用到資金時,如果在個人名下就可以先直接領款使用,如果在公司名下就還要經過其他人同意,所以在個人名下會比較容易調度。伊曾於93年6月15日與被告一起去華南商業銀行將2千多萬元轉存至華南銀行伊個人所開立之新帳戶,當時係因為伊發現被告從被告戶頭提領 300多萬,伊等一直起爭執,因此才會再開立伊的新戶頭,要求被告將錢轉回伊的戶頭。當時也是因為方便資金的調度,而沒有轉回原告公司,而是轉入伊的帳戶等語在卷,證人乙○○於另案傷害等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則補充說明:當天(即93年 6月15日)轉帳因電腦故障並沒有轉入乙○○之帳戶,6月23日乙○○向銀行要存摺,才知道2千3百多萬元都被被告於6月16日領走等節,有93年度偵字第2246號侵占等案件卷一93年 7月21日、93年8月4日訊問筆錄、卷二93年 3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2158號傷害等案件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及被告將原告的錢轉存入被告個人名義帳戶內,是為了增息、減稅及資金調度方便等目的,且於93年 6月15日當天,證人乙○○原係要將被告帳戶內之原告盈餘2千3百多萬元,轉回原告帳戶,但為方便調度資金,故改轉存入證人乙○○個人名下帳戶,嗣因電腦故障致有未成。依此,倘被告抗辯稱:原告盈餘2千3百多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新申設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基於證人乙○○之贈與行為乙節為真,則被告於93年 6月15日與證人乙○○同至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解除原告盈餘定存契約時,即可將原告盈餘2千3百多萬元直接存入原被告個人帳戶,或於申設新帳戶後,將之存入該新設帳戶即可,豈有於翌日(即93年 6月16日)始再單獨為之之理?證人乙○○又何有將上開盈餘轉存入其新設之個人帳戶之需?況且,證人乙○○於93年6月15日,因發現被告在93年4月下旬,未經伊同意領取伊存在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被告名下之存款3,000,000 元,而與被告吵架,並有毆打被告之傷害行為,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有警偵訊之訊問筆錄可參,則證人乙○○與被告於93年 6月15日當天,既係處於緊張敵對狀態,而起因又係來自證人乙○○認為被告擅自領取 3,000,000元之存款,則證人乙○○豈有可能再將原告盈餘2千3百多萬元贈與予被告?凡此均與常理有悖。而衡諸證人乙○○證於發現被告提領 3,000,000元後,即與被告爭執並有傷害被告之反應,則伊所述被告提領 3,000,000元非經伊同意之詞,應非子虛。至於原告盈餘2千3百多萬元,係由被告於93年 6月16日匯入被告另行開立之新帳戶,並非由訴外人乙○○於93年 6月15日與被告一同至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處理定存解約事宜時所為,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宜蘭分行93年8月30日(九十三)華宜存字第098號函檢附兩造存款往來明細表、93年12月 2日(九十三)華宜存字第 17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另案93年度偵字第2246號侵占等案件之93年8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揭盈餘乃證人乙○○所贈,否則依證人乙○○所述,系爭款項原係要轉存至乙○○個人新開帳戶內,縱因無法轉存,訴外人乙○○仍可將系爭款項轉存至原告帳戶內即可,實毋庸匯入被告另行開立之新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又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⒉再者,原告縱使係由被告與證人乙○○ 2人共同經營,惟原

告乃一財團法人,為財產之集合體,其成立基礎為財產,並無組成分子之個人,在未完成解散清算等程序前,在法律上仍為一獨立之主體,與被告或證人乙○○之個人人格有別,故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盈餘,乃其與證人乙○○所有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告將上開盈餘返還予原告後,究應如何分配原告財產,則係另一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無涉。末者,本院並未引用兩造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為佐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辯稱判決違法之事,併予敘明。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 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所有存款,基於寄託之意思,轉匯入被告之帳戶,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寄託物為金錢,又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如原告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亦得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依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6年 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基於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69,075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屬原告所有而寄託在被告帳戶內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6,000,000元以外之餘款20,069,075元,及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88,616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89,1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