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隆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