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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辛○○

庚○○丁○○己○○壬○○戊○○丙○○

之5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而依據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所主張之塗銷系爭地上權,係以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第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6,000元(6,400元×1,390平方公尺=8,89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外,尚應補繳87,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