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告甲○○、丙○○訴請本件被告乙○○,以及阮氏德、方董金棗、方韻權、方素真、方里惠、方秋美、方里珠(下稱阮氏德等7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本件被告乙○○及阮氏德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則視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被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准許。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被告等人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乙○○與阮氏德等7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而確定(第二、三審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㈡ 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
主文所記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則:㈠發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該案上訴人連帶負擔;㈡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確定部分,依該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由該案上訴人連帶負擔。綜上所述,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皆應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阮氏德等7人連帶負擔。
㈢ 經本院調閱第二審訴訟卷宗審閱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789 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方勝德與阮氏德等7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就被告方勝德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為裁判,附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上訴駁回。 ││字第554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將(一)、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共有型態變││第2700號 │更登記;(二)、如原判決附表四繼承登記塗銷之上訴,及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上訴駁回。 ││更㈠字第24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方董金棗、方秋美││ │、方鈺媚、方里惠、方韻權、方素真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 ││ │),予以塗銷」。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方董金棗、方秋美││ │、方鈺媚、方里惠、方韻權、方素真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 │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變更登記 ││ │為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 ││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