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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乙○○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9月3日97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聲字第一0一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者,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認㈠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74,004元,而徵收裁判費61,743元,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事件)減縮聲明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1,972,365元,故逾此金額部分4,201,639元(6,174,004-1,972,365=4,201,639元),該裁判費41985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㈡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提起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72,365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75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3,273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0,903元,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一,故確認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983元(19,785+93,273+30,903=14,3934×1/4=3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6,174,004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為1,972,365元,發生分擔裁判費者,應僅為1,972,365元部分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數額,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58元(即61,743×32%=61,74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9,847元(93,273×32%=29,847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0,903元,合計為80,508元,聲明異議人應負擔1/4即20,127元(80,508×1/4=20,127元),而非原處分確認之金額35,983元,為此聲明異議。

四、本院調卷審查後:㈠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174,004元,而徵收裁判費61,743元,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事件)減縮聲明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1,972,365元,故逾此金額部分4,201,639元(6,174,004-1,972,365=4,201,639元),該裁判費41,985元(計算式:4,201,639÷6,174,004=68%;61,743 ×68%=41,985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㈡相對人於第二審(即9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事件)減縮聲明

請求1,972,365元,逾此金額部分即4,201,639元之裁判費63,426 元(93,273×68%=63,2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提起上訴之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72,365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9,758元(即61,743×32%=19,75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9,847元(93,273×32%=29,847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0,903元,合計為80,508元,聲明異議人應負擔1/4即20,127元(80,508×1/4 =20,127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聲明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983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