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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己○○

天○○○亥○○宙○○○癸○○壬○○子○○甲○○地○○巳○○乙○○戌○○丑○○黃○○丁○○A○○申○○宇○○玄○○寅○○○未○○庚○○辰○○丙○○酉○○午○○辛○○戊○○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王燕翎即美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用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如附表㈠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王燕翎即美信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美信企業社擔任幹部或成衣製作工作,工作年資詳如附表㈢所示,民國97年月10日原告等人尚工作到晚上7時許,而隔日被告卻無預警關廠,致使原告在外苦等而未得,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委託他人變賣工廠機器償還原告部分薪資,而尚有如附表㈡、㈢所示之薪資(單位:新台幣元)未給付。另被告尚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詳如附表㈢及㈣所示。因被告計算原告薪資乃按件計酬或計時,故對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乃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㈤所示之金額,並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員工名冊、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表格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9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故至97年11 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即如附表㈠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㈠:

┌─┬────┬─────┬────────┐│編│ 姓名 │被告應給付│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號│ │總 額│行金額 ││ │ │ │ │├─┼────┼─────┼────────┤│ 1│己○○ │ 95,847│ 32,000│├─┼────┼─────┼────────┤│ 2│天○○○│ 67,333│ 23,000│├─┼────┼─────┼────────┤│ 3│亥○○ │ 95,830│ 32,000│├─┼────┼─────┼────────┤│ 4│宙○○○│ 58,220│ 19,000│├─┼────┼─────┼────────┤│ 5│癸○○ │ 102,217│ 34,000│├─┼────┼─────┼────────┤│ 6│壬○○ │ 102,950│ 34,000│├─┼────┼─────┼────────┤│ 7│子○○ │ 53,486│ 18,000│├─┼────┼─────┼────────┤│ 8│甲○○ │ 95,045│ 32,000│├─┼────┼─────┼────────┤│ 9│地○○ │ 20,188│ 7,000│├─┼────┼─────┼────────┤│10│巳○○ │ 58,504│ 19,000│├─┼────┼─────┼────────┤│11│乙○○ │ 50,277│ 17,000│├─┼────┼─────┼────────┤│12│戌○○ │ 19,108│ 64,000│├─┼────┼─────┼────────┤│13│丑○○ │ 149,489│ 50,000│├─┼────┼─────┼────────┤│14│黃○○ │ 97,701│ 33,000│├─┼────┼─────┼────────┤│15│丁○○ │ 147,687│ 49,000│├─┼────┼─────┼────────┤│16│A○○ │ 51,120│ 17,000│├─┼────┼─────┼────────┤│17│申○○ │ 18,078│ 6,000│├─┼────┼─────┼────────┤│18│宇○○ │ 3,307│ 1,000│├─┼────┼─────┼────────┤│19│玄○○ │ 12,942│ 4,000│├─┼────┼─────┼────────┤│20│寅○○○│ 9,000│ 3,000│├─┼────┼─────┼────────┤│21│未○○ │ 34,353│ 11,000│├─┼────┼─────┼────────┤│22│庚○○ │ 41,743│ 13,000│├─┼────┼─────┼────────┤│23│辰○○ │ 35,104│ 12,000│├─┼────┼─────┼────────┤│24│丙○○ │ 33,596│ 11,000│├─┼────┼─────┼────────┤│25│酉○○ │ 43,990│ 14,000│├─┼────┼─────┼────────┤│26│午○○ │ 87,000│ 19,000│├─┼────┼─────┼────────┤│27│辛○○ │ 15,100│ 3,000│├─┼────┼─────┼────────┤│28│戊○○ │ 38,940│ 13,000│├─┼────┼─────┼────────┤│29│卯○○ │ 2,874│ 1,000│└─┴────┴─────┴────────┘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