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6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相對人丙○○、案外人黃贊成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10月1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期為87年10月1日、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逾期按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二人於86年10月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共同簽立借用證交由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二人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而本件抵押物之拍賣,前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羅拍字第225號裁定准許拍賣,並於91年10月18日確定,業據調取91年度羅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又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230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員山鄉 │粗坑 │粗坑 │112-12 │建│ │ │117.28 │全部 │ ││ │ │ │ │ │ │ │ │ │ │ │ │├─┼───┼────┼────┼────┼───────┼─┼────────┼──┼──────┼──────┼─────┤│2 │宜蘭縣│員山鄉 │粗坑 │粗坑 │113-3 │建│ │ │74.32 │全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