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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相對人丙○○與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乙○○、丙○○於95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8月25日,並共同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乙○○、丙○○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