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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業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法賠字第23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沈昌穆於民國94年8月4日下午,至宜蘭縣○○鄉○○路○○○號「名人旅館」違章建築及違法經營之第111號溫泉池浸泡溫泉,不幸在溫泉池內休克而導致死亡,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有下列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⑴「名人旅館」於89年5 月間取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營業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號1至4樓」。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準此,被告為該縣轄一般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又據該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 頁辯稱:「經查本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於89年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就「名人旅館」經營管理部分,曾先後進行3次不定期檢查(89年8月28日、90年8月6日及91年5 月29日)…。」。原告丙○○處理愛子後事之後,於94年8 月24日前往案發「名人旅館」實地查看,參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隨即由業者李文欽引導前往案發之溫泉池,一眼就看出該附設之所謂「名人溫泉水療館(內隔有3 間均可供多人使用之溫泉池)」有擅自擴建之嫌,於是原告於94年9 月19日向被告陳情查明有無建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29號函復,經查無所詢相關資料,已請權責單位依法查處辦理。原告再於94年11月23日陳情,有關該違建溫泉池之處理情形等,被告以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復:「說明五、另查名人旅館後側之溫泉池違建物,非位於該旅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建物涉及違建部分,本府業以94年11月23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40000365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在案,將依「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規定,按順序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另該「名人旅館」自89年5月9日核准營業至案發94年8月4日經營5 年有餘,標示所謂「附設溫泉水療法、戶外SPA…」等廣告字樣,被告公務員實施3次不定期檢查,竟然未發現其附設溫泉池係屬違建,當然亦未予以取締處罰,而任其違法經營違建溫泉池多年,顯然被告「怠於執行職務」;⑵被告辯稱:「…,應認定系爭違章溫泉池之拆除與否,與請求人次子沈昌穆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顯然卸責之詞,被告在案發前實施3 次不定期檢查及平時一般性的輔導管理、宣導等,如果落實執行職務,理應就「名人旅館」違法經營之違建「溫泉池」及其臨路招牌所謂「附設溫泉水療法、戶外SPA …」等不實廣告予以取締,並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22項之規定處罰其「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則該旅館業者就不會有恃無恐繼續違法經營溫泉池,忽視消費者生命安全。沈昌穆也就不會被誤導進入違建溫泉池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⑶宜蘭縣礁溪鄉溫泉旅館林立,被告於案發前連續多年每年主辦或輔導業者辦理「礁溪鄉溫泉季」促銷活動,惟應有的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生命安全之相關配套措施,卻付之闕如,前述被告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說明二、「溫泉法於94年7月1日公布實施前,本府相關單位並無訂立溫泉設施管理與輔導相關自治條例或辦法,…。」可資明證。此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規定,被告為宜蘭縣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並依該法第39條規定設置消費者保護官,顯然並未依據該法第3 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措施及行政監督,以致浸泡溫泉死亡案件一再發生。按「溫泉法」之子法「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共有15項觀之,泡洗溫泉確有相當危險性,隨時危及消費者之生命安全。然而,被告卻只顧促銷該縣之溫泉旅遊,而不顧消費者生命之安全,肇致原告後半輩子永遠承受喪子之痛,情何以堪!此種錐心之痛,誠非外人所能體會;⑷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 頁辯稱:「…,旅館內之溫泉池屬旅館提供房客休憩之附屬設施,尚無需取得核准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非事實。依交通部觀光局95年5 月11日觀技字第0950009522號函示,有關旅館業之營業及配套設施,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8條規定,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其附設溫泉池,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如涉及建管、消防、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依各該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另溫泉使用者,在「溫泉法」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登記,經濟部95年4月24 日經授字第09502802291號函有明示,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宜蘭縣政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與原告次子沈昌穆浸泡溫泉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沈昌穆之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係於96年7 月29日向被告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受理後經提送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後,於96年10月31日以府秘法字第0960098429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敘明理由回覆原告,逾96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依國家賠償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同法第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30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結果,原告依法應於96年7 月29日其向被告遞送請求書後之6個月(即97年1月30日前)起訴請求,為原告遲至97年5月1日始向鈞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顯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被告是否依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取締拆除系爭旅館之溫泉池,甚或訂定溫泉設施相關管理辦法,均與原告之子沈昌穆之死亡結果堅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訴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⑴本件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 條解釋理由書闡述內容,查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均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故有關旅館業之檢查管理,其實施方式、態樣、時間等,主管機關依法具有裁量權限;經查「名人旅館」自89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曾分別於89年8月28日、90年8月6日、91年5月29日及94年9月28日4度至該旅館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項目包括是否經營登記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等多項,查核結果均為合格,系爭違章溫泉池並非位於「名人旅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嗣經權責單位查報後,被告已依「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規定排定順序列管在案,並以94年11月23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40000365號函通知違建物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⑵次按,本件依據原告前以「名人旅館」負責人李文欽為被告所提出之民刑事責任訴追結果,鈞院95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理由載明:「本件主要應係被害人沈昌穆下山後身體疲勞,於浸泡溫泉時未作適當之身體調節,以致引發心因性休克不慎意外死亡,難認被告李文欽於溫泉池之建築物設施設備、告知及警告義務,與事後救治處理上有何過失,或與被害人沈昌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鈞院96年度度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泡湯間僅於屋頂設有抽風通口,且泡湯間上方並未完全阻絕隔離,可供空氣自由流通,並無通風不良之情形,而被害人沈昌穆所使用另於牆壁加設通風口之泡湯間,應更無通風不良之情事,難謂被告提供之泡湯間有何不安全性存在,亦難謂被告與被害人沈昌穆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原告次子沈昌穆之死亡原因,係其未依泡湯須知所示之方式入浴引發意外所致,非因溫泉浴池之建築物設施設備空氣流通不佳所致,故本事件與旅館設施是否完善尚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當更與被告之執行職務行為無涉。是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要件顯不相符,被告無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次子沈昌穆於94年8月4日14時30分左右,與友人共同至訴外人李文欽獨資開設之「名人旅館」,3 人各使用一間溫泉池,沈昌穆被安排使用111號溫泉池,約於當天16時20 分許被發現昏迷在湯池,16時45分送至署立宜蘭醫院急診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本案發生當時,「名人旅館」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不包含溫泉池,且「名人旅館」附設溫泉池係位於後側加蓋之

1 層鋼鐵、磚牆造之違建。

(三)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名人旅館」附設溫泉池係於旅館後側違法加蓋之1 層鋼鐵、磚牆造違建;復於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瞭解有關溫泉業者應遵循「溫泉法」相關之法規(詳起訴狀證4及證5)。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人員就前開違章溫泉池之監督、管理等事項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於96年7 月31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案經被告受理後於96年10月31日發文拒絕賠償。嗣原告於97年5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⑴系爭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屆滿?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查報系爭旅館之溫泉池拆除及處罰,及未訂定溫泉設施相關管理辦法之情事,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於原告之子沈昌穆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次子沈昌穆於94年8月4日14時30分左右,與友人共同至訴外人李文欽獨資開設之「名人旅館」,3人各使用1間溫泉池,沈昌穆被安排使用111 號溫泉池,約於當天16時20分許被發現昏迷在湯池,16時45分送至署立宜蘭醫院急診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名人旅館」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不包含溫泉池,沈昌穆所使用之「名人旅館」附設溫泉池係位於該旅館後側加蓋之1 層鋼鐵、磚牆造的違建。原告認其子之死亡與該溫泉池係屬違建有關,並先後於94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名人旅館」附設溫泉池係於旅館後側違法加蓋之1 層鋼鐵、磚牆造違建;復於9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瞭解有關溫泉業者應遵循「溫泉法」相關之法規。其後原告丙○○主張被告之公務人員就前開違章溫泉池之監督、管理等事項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於96年7 月31日由原告丙○○單獨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案經被告受理後於96年10月31日發文拒絕賠償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名人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29號函、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等件為佐,堪信屬實。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就本件訴訟而言,應係指原告之子沈昌穆發生死亡之事實,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而非指確知真正之國家賠償義務人為何,由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相互對照觀之,即可得知。執此,本件原告丙○○自承於94年8 月15日知悉其子死亡,另依原告所述其於94年8 月24日前往案發「名人旅館」實地查看,參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隨即由業者李文欽引導前往案發之溫泉池,一眼就看出該附設之所謂「名人溫泉水療館(內隔有3 間均可供多人使用之溫泉池)」有擅自擴建之嫌,嗣於94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時即已陳明名人旅館其建物於後側有擅自加蓋1 層鋼鐵、磚牆造(溫泉池)違建之事實,嗣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函覆原告時亦表明該違章查無所詢相關資料,已請權責單位依法查報辦理在案。則原告丙○○至遲於94年10月底接獲被告之函覆後,應已知悉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應依法自知有損害時起於2 年內,即最遲到96年10月底為止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為是。然原告其後雖於知有損害事實2年內之96年7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案經被告受理後於96年10月31日發文拒絕賠償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96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97年1 月31日前)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始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原告雖曾於前開時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其後並未在該請求後之6 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是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亦即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溯及於96年10月底即已時效完成,今原告遲至97年5月1日始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詞,即屬有據。

(二)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無論是否成立,均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兩造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查報系爭旅館之溫泉池拆除及處罰,及未訂定溫泉設施相關管理辦法之情事,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理由及如有理由,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於原告之子沈昌穆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等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