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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昌穆於民國94年8月4日下午,至宜蘭縣○○鄉○○路○○○ 號「名人旅館」違章建築及違法經營之第111 號溫泉池浸泡溫泉,不幸在溫泉池內休克而導致死亡,被告宜蘭縣政府公務員有下列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⑴「名人旅館」於89年5 月間取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營業所在地為「宜蘭縣○○鄉○○路○○○ 號1至4樓」。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準此,被告為該縣轄一般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又據該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然原告之夫丙○○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 頁辯稱:「經查本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於89年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就「名人旅館」經營管理部分,曾先後進行3 次不定期檢查(89年8月28日、90年8月6日及91年5月29日)…。」。原告之夫丙○○處理愛子後事之後,於94年8 月24日前往案發「名人旅館」實地查看,參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隨即由業者李文欽引導前往案發之溫泉池,一眼就看出該附設之所謂「名人溫泉水療館(內隔有3 間均可供多人使用之溫泉池)」有擅自擴建之嫌,於是原告之夫丙○○於94年9 月19日向被告陳情查明有無建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29號函復,經查無所詢相關資料,已請權責單位依法查處辦理。原告之夫丙○○再於94年11月23日陳情,有關該違建溫泉池之處理情形等,被告以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復:「說明五、另查名人旅館後側之溫泉池違建物,非位於該旅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建物涉及違建部分,本府業以94年11月23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40000365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在案,將依「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規定,按順序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另該「名人旅館」自89年5月9日核准營業至案發94年8月4日經營5年有餘,標示所謂「附設溫泉水療法、戶外SPA…」等廣告字樣,被告公務員實施3 次不定期檢查,竟然未發現其附設溫泉池係屬違建,當然亦未予以取締處罰,而任其違法經營違建溫泉池多年,顯然被告「怠於執行職務」;⑵被告辯稱:「…,應認定系爭違章溫泉池之拆除與否,與請求人次子沈昌穆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顯然卸責之詞,被告在案發前實施3 次不定期檢查及平時一般性的輔導管理、宣導等,如果落實執行職務,理應就「名人旅館」違法經營之違建「溫泉池」及其臨路招牌所謂「附設溫泉水療法、戶外SPA… 」等不實廣告予以取締,並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22項之規定處罰其「擅自擴大營業場所」,則該旅館業者就不會有恃無恐繼續違法經營溫泉池,忽視消費者生命安全。沈昌穆也就不會被誤導進入違建溫泉池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⑶宜蘭縣礁溪鄉溫泉旅館林立,被告於案發前連續多年每年主辦或輔導業者辦理「礁溪鄉溫泉季」促銷活動,惟應有的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生命安全之相關配套措施,卻付之闕如,前述被告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598號函說明二、「溫泉法於94年7月1日公布實施前,本府相關單位並無訂立溫泉設施管理與輔導相關自治條例或辦法,…。 」可資明證。此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告為宜蘭縣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並依該法第39條規定設置消費者保護官,顯然並未依據該法第3 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措施及行政監督,以致浸泡溫泉死亡案件一再發生。按「溫泉法」之子法「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共有15項觀之,泡洗溫泉確有相當危險性,隨時危及消費者之生命安全。然而,被告卻只顧促銷該縣之溫泉旅遊,而不顧消費者生命之安全,肇致原告後半輩子永遠承受喪子之痛,情何以堪!此種錐心之痛,誠非外人所能體會;⑷被告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 2頁辯稱:「…,旅館內之溫泉池屬旅館提供房客休憩之附屬設施,尚無需取得核准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非事實。依交通部觀光局95年5 月11日觀技字第0950009522號函示,有關旅館業之營業及配套設施,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4條及第8 條規定,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其附設溫泉池,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如涉及建管、消防、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依各該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另溫泉使用者,在「溫泉法」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登記,經濟部95年4月24日經授字第09502802291號函有明示,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宜蘭縣政府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與原告次子沈昌穆浸泡溫泉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沈昌穆之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0 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名人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旅觀字第09401226 29號函、94年12月16日府旅觀字第0940150

598 號函等件為佐。惟查,前開國家賠償請求之列名請求人乃僅有原告之夫丙○○1 人,並不包含原告在內,此有原告之夫丙○○於96年7 月31日向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96年10月31日96年度法賠字第2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件在卷可按。且原告亦陳明就系爭國家賠償,僅曾於96年7 月31日向被告提出過請求而已。則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亦即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是其起訴不符法定程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