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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然因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