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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8日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關於被收養人甲○○○(RINJINTHARCHAIN LAMA)及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記載,更正為甲○○○(RINJIN THARCHHIN LAMA)、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所提出之被收養人出生及死亡證明(BIRTH AND DEATH CERTIFICATE)所載之被收養人甲○○○之英文姓名雖載為RINJIN THARCHAIN LAMA,惟於原審91年5月20日審理時,聲請人當庭提出被收養人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影本資料均記載被收養人之英文姓名為RINJINTHARCHHIN LAMA,出生年月日為1967年5月2日,再經本院核對被收養人入出境資料及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亦係記載其英文姓名為RINJIN THARCHHIN LAMA,出生日期為1967/05/02,且查並無英文姓名為RINJIN THARCHAIN LAMA 之外籍人士入出境之資料乙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足見參與原審收養事件者,實為RINJINTHARCHHIN LAMA(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準此以觀,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將被收養人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書為RINJIN THARCHAIN LAMA(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首揭法條裁定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