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戊○○
丁○○己○○丙○○甲○○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伯父李添枝死亡,抗告人之父李添葉亦死亡,因李添枝未婚無子嗣,由其他子孫代位繼承其財產,故抗告人將印章全委託林清寶代辦,期間因繼承人數眾多,致相關資料尚未辦妥,故印章一直放在林清寶處,絕無林清寶向抗告人告知要辦理拋棄繼承需用印而收取。林清寶於被繼承人乙○○之子李佳鴻於民國96年2月間,持相關文件前去林清寶住處,請伯父林清寶代辦拋棄繼承事宜,並於「簽收人欄」簽名用印,林清寶因顧念親人之情,適巧抗告人之印章全在他保管中,一時方便即簽名蓋章,自始至終,抗告人並未知悉。且抗告人甲○○出嫁多年,少與乙○○聯絡,將印章交付林清寶處理祖先土地繼承之事,係基於兄妹情誼,更遑論用於受李佳鴻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事。而抗告人己○○因涉嫌偽造文書罪被通緝,遠離家鄉多年,甫於97年2月間始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對於拋棄繼承之事亦從未收受通知。抗告人對於此事均不知悉,上述責任應由林清寶自行承受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及林清寶均不否認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號所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故從形式上而言,抗告人及林清寶均已收受該通知書或對於拋棄繼承之事有所知悉,而為蓋印簽收,始符社會常情。證人李佳鴻於原審時證稱:很久以前我跟林清寶聊過我父親的債權人到家裡來要債,所有周圍的親戚包括我伯父及姑姑都知道我們家經濟不好過,我要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告訴林清寶我父親可能有負債,是在我爸爸過世,在我家辦喪事時等語。林清寶於原審陳稱:李佳鴻拋棄繼承之事,係由我代為辦理,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係由我簽名蓋章;而抗告人丙○○於原審亦自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33號第21至23頁所附之民事陳報狀,係我幫李佳鴻寫的,當時我知道李佳鴻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證抗告人及林清寶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而李佳鴻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抗告人雖辯稱此係林清寶因代辦祖先土地繼承之事,而持有抗告人之印章,為了一時方便而為簽章,並未經過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查:林清寶與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身份,於前順位繼承人李佳鴻要求簽收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時,林清寶本身為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其智識能力,實無可能在不知悉收據記載內容之情形下,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及對於自己權利義務有直接之影響,而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率爾盜用抗告人之印章。而抗告人丙○○並曾代為撰寫民事陳報狀,亦難推諉不知。況抗告人迄今亦未對於林清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益證抗告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至抗告人甲○○辯稱:出嫁多年,少與乙○○聯絡,將印章交付林清寶處理祖先土地繼承之事,係基於兄妹情誼,更遑論用於受李佳鴻委託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云云,惟查:抗告人甲○○既自承有將自己之印章交付林清寶,而林清寶確有在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蓋用抗告人甲○○之印文,即使其與被繼承人乙○○素無來往,亦不妨礙其成為繼承人而繼承相關權利義務之地位,是抗告人甲○○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三)另抗告人己○○辯稱:其因涉嫌偽造文書罪而通緝,遠離家鄉多年,甫於97年2 月間始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對於拋棄繼承之事從未收受通知云云,然查:抗告人己○○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而遭到通緝,與其是否知悉民事事件之拋棄繼承而收受通知,要屬二事,抗告人己○○以其遭到刑事通緝而辯稱並不知悉拋棄繼承之事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照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民事事件之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及抗告人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後,駁回抗告人逾期之拋棄繼承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