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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樓之5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於96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而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應予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95年10月23日為準,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267元。

㈡茲詳述兩造於95年10月23日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無。

⒉被告部分:

⑴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係兩造於82年間共同興建,

嗣於90年間政府拓寬道路將該房屋拆除一半,由被告領取補償金734,534元,剩餘半間房屋亦由被告以160,000元價格出賣予他人。

⑵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係兩造於90年間共同修

建,於95年10月23日該房屋價值為111,700元,現由被告設籍居住中。

⑶山東省青島市上馬鎮東張哥庄村房屋1棟:係被告於94年間興建,該房屋市價逾430,000元。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3,340元。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3元、美元5,456.99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財產乃被告婚前所有之財產,並非婚後兩造協力所取得之財產。

㈡原告主張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現已不存在,非現

存之財產,故不應計入。而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乃被告婚前所有之財產。至於山東省青島市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

㈢兩造結婚時被告已自軍中退役,而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

均為被告之退休金所衍生之利息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給付之榮民就養金,並非兩造婚後之財產,故該存款不得列入兩造婚後之財產而分配。

㈣原告與被告結婚純為依親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並未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對被告婚前財產分配顯有違公平原則。

㈤況原告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中自認其曾打工9

年每年190,000元,合計1,710,000元,對此原告自認金額亦請求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9年4月24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係於95年10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96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95年10月23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3日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97年6月27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760010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尚有現存婚後財產1,710,00

0元,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在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中所為之攻擊方法,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㈡被告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⑴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係兩造於82年間

共同興建,於90年間政府拓寬道路將該房屋拆除一半,由被告領取補償金734,534元,剩餘半間房屋亦由被告以160,000元價格出賣予他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⑵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

①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係兩造於90

年間共同修建,於95年10月23日該房屋價值為111,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該房屋於95年10月23日價值111,7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該房屋係婚前財產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房屋起課年月為93年5月,折舊年數為5年,此有該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該房屋係於93年間始興建完成,自屬婚後之現存財產,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⑶山東省青島市上馬鎮東張哥庄村房屋一棟:

原告主張座落山東省青島市上馬鎮東張哥庄村房屋一棟係被告於94年間興建,該房屋市價逾430,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存款3,3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3元、美元5,456.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97年6月24日九七蘇澳字第1798號函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187號函附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1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該存款係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發給之榮民就養金,並非兩造婚後之財產,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經查:

①被告係於59年6月1日退伍,並由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按月發給就養金,於87年1月至87年6月,每月就養金為12,082元;於87年7月至89年12月,每月就養金為12,444元;於90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就養金為13,100元;於92年1月迄今,每月就養金為13,550元,此有該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97年8月11日宜處字第097000330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之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87年1月領取就養金時已屆67歲高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仍有其他經濟來源,且以宜蘭縣每月消費水平,被告每月所領就養金支付基本生活開銷當綽綽有餘,則上開存款應屬上開就養金之一部分。

②而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得之價金,此從

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或薪資之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入所得財產。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此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是夫或妻之所以有上述保險金,實乃因妻或夫為安撫家庭、子女,該保險金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即法定財產制中以剩餘財產分配,最能肯定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建立家庭內部實質平等,及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出發,自應列入分配範圍。惟本件被告於79年4月24日兩造結婚前既已退休,其所領取之就養金並無原告之勞力於其中,則基於平等原則,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

被告於95年10月2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1,700元,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1,700元。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結婚純係為依親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並未盡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查本件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入境臺灣地區,即長期離家在外工作,期間均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於96年1月18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林鶴年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於96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證述:「每次發生事情,苟先生就會打電話給我,所以他們家大大小小的事情我有所瞭解。…我印象中,向來只有苟先生獨居,對於獨居老人我會比較關心,這五年之間,我只有在苟先生的房子裡面見過秦女士一次而已。去年年底,秦小姐的兒子要入境,要做對保,我拒絕辦理,因為秦小姐長期都沒有住在我的轄區,我沒辦法掌握人口,所以未予對保,但是後來秦小姐把戶籍遷走,由其他轄區員警對保辦理入境。…兩造也曾經達成協議兩造要居住在蘇澳,苟先生當天也把另一間房間整理好,可是隔天秦小姐又跑回臺北居住,沒有住在苟先生那裡。…秦小姐回到蘇澳都住飯店,就向苟先生要錢。」等語屬實(見該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兩造分居期間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負擔家計,足見原告在婚後並未與被告協力為家庭之扶持,則對此段期間被告財產之增加尚難認有其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原告離家期間家庭事務、生活費用全賴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對於家庭之維持並無貢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洵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既無貢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5,850元,顯失公平,應不予分配,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267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