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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因罹患癲癇、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無法工作經濟困窘,乃明知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賺取酬庸,並讓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兩造遂於民國92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即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再於92年5月13日持該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為被告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乃於96年3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來臺後即外出工作,其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婚姻生活。而原告已於96年11月27日向警方自首,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受理後,認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是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97年

度宜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986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工作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兩造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⒉而本件兩造於92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為結婚登記時,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了使被告可以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