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律師被 告 己○○
庚○○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楊仁義之配偶,被告己○○、庚○○、丁○○、戊○○、丙○○為楊仁義之子女,楊仁義於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楊仁義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緣㈠楊仁義生前欲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老人年金,因其不動產超過標準,遂於94年8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以合乎請領老人年金之資格;今楊仁義已亡故,且請領老人年金之原因已消滅,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請求被告丙○○將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返還予兩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㈡楊仁義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4之財產,其中除編號9之土地為楊仁義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其餘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均為原告與楊仁義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亦為楊仁義之繼承人,並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14之遺產准依兩造6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合計原告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12分之7及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5人則各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
12 分之1及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楊仁義之女,雖已結婚成家,但長期照顧楊仁義之日常生活起居,楊仁義因感念丙○○之孝心,乃於94年7月10日將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贈與丙○○,並於94年8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仁義上開贈與行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列入楊仁義之剩餘財產而請求分配。㈡楊仁義為山地原住民,於民國83、85年間,因耕作及造林需要,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租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迨91年4月15日上開土地租用期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經該委員會查明楊仁義於租用期間自用耕作或自行使用屬實,而無償將該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仁義;承上,附表編號1至12之土地所有權、編號13、14之土地地上權均屬楊仁義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而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楊仁義之配偶,被告己○○、庚○○、丁○○、戊○
○、丙○○為楊仁義之子女,楊仁義於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兩造6人對楊仁義之遺產均有應繼分6分之1之繼承權。㈡附表編號9之土地為楊仁義婚前取得之財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係楊仁義為符合申請老人年金
資格,而暫借名登記予被告丙○○?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係楊仁義感念丙○○孝心而贈與丙○○,且該贈與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何者為真。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為原告與楊仁義結婚
後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已贈與給丙○○,編號8、10至14係楊仁義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9係楊仁義婚前取得之財產,故附表所示全部財產均不應列入原告與楊仁義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何者有理。
五、經查:㈠爭點㈠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係楊仁義「借名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問:是否知悉楊仁義生前有將財產過戶給丙○○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姊夫聊過,楊仁義為了申請老人年金,為了符合申請的標準,所以就將他名下的土地暫時登記在丙○○名下,這是在過戶之前就跟我講過」、「(問:楊仁義的兒女有5個,為何要過戶給丙○○?)有的女兒只有同居沒有結婚,怕被同居人設計,我是提過乾脆平均分配給子女,他說只是暫時放在丙○○這邊,以後再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庚○○、丁○○到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丙○○本人亦到庭自承「(問:楊仁義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妳,而沒有將土地過戶給其他的哥哥、姊姊?)因為我哥哥、姊姊們比較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所以爸爸說先過戶在我的名下,未來哥哥、姊姊有需要,再由我過戶給哥哥、姊姊們,爸爸將土地過戶給我,沒有原因」等語,應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固係楊仁義於94年8月18日以「贈與」之形式移轉登記給丙○○,惟實際上該7筆土地仍由楊仁義管理、使用、處分,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楊仁義與丙○○間所成立者應係借名登記契約(無名契約),而非民法上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於97年6月11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丙○○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㈡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楊仁義未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又楊仁義於96年2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法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
2.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乃請求
被告先將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無非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後,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再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2分之1,而非謂該夫妻之一方,即得逕就該他方名下財產,為請求該財產所有權為2分之1之移轉;故剩餘財產之分配,若非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後而請求該差額之2分之1,卻逕為請求就夫妻之一方名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所由設之意旨及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3.本件原告與楊仁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除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兩造是否各自負有債務?兩造各自所有之財產扣除各自所負之債務經計算扣除後各自剩餘多少財產?均不明確。原告怠於舉證及核算兩造之財產、債務及其差額,乃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並進而主張兩造依6分之1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楊仁義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即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12分之7及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5人則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財產應有部分12分之1及編號9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