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被告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反訴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甲○○所提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九號判決兩造離婚,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乙○○本在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向陽補習班)任職,但因被告佯稱向陽補習班使用大樓仍有貸款,故僅支領部分月薪,原告始暫替被告支付生活所需款項,亦負擔大部分家事勞動,總計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逾三百萬元,被告卻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十八萬元,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顯失公平。又被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總計七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扣除附表一編號五之負債二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五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九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自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坐落宜蘭縣○○鎮○○路○○
○巷○○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宜蘭縣○○鎮○○○段二四之十八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名下所有,實為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被告名下,此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在卷,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並據此主張分配誠屬無理。況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被告之父吳朝政借款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購得,然已償還四萬四千元,故兩造應平均負擔對吳朝政所欠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即兩造各自負擔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銀宜蘭分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償付吳朝政後,尚積欠吳朝政九十萬元,嗣吳朝政又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二十五萬元及一百十萬元為被告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後,被告共積欠吳朝政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另原告應負擔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因原告僅清償五萬元,是原告尚積欠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未清償,故若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系爭不動產貸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債務,被告即主張抵銷。
㈡向陽補習班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且被告為受薪員工,故向陽補習班相關財產顯與被告財產無涉。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銀宜蘭分行存款(下稱系爭土
銀存款)存款應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非原告所稱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且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狀自承系爭土銀存款乃原告轉予被告,顯見系爭土銀存款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分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宜蘭頭城郵局定期存款(下稱系
爭郵局定期存款),係被告之父母吳朝政、林蕙芬所贈與,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總上,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洵屬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內容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婚後財產應為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訴請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並自反訴原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內容外,復執: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訴離婚時,仍屬反訴原告所有,故應計算為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九號判決兩造離婚,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0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當屬合法,且應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及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依兩造陳報應列入之財產進行估價,分述如下: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之剩餘財產:
①系爭自用小客車乃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入
,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仍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故應計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參佐卷附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宜汽商亮字第九九00三三號函附之車輛鑑定證明,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之價格應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且應納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②依卷附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頭農信字第
0九八000五一八號函覆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最近之交易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存款餘額四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應計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前財產。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最近交易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存款餘額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則應計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營
字第0九九0二00五一一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在大甲郵局開設帳戶,且距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最近之交易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示存款餘額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亦應計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購入並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然兩造約定各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屬實。又互核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已支付二十八萬餘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清償前開款項,及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轉帳存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堪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屬實,並以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秉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被告所負前揭債務應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⑤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逾三百萬元,相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十八萬元,顯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顯失公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率認屬實。
⑥總上,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婚前財產為四十五萬零五百九
十五元,婚後財產總計為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剩餘財產則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另對被告負有債務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剩餘財產:
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向陽補習班有合夥所
得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因向陽補習班係於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或提出可得調查之方式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在向陽補習班存在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財產,本院自難單憑原告即反訴被告片面主張,遽予此項金額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基礎。
②觀之卷附土銀宜蘭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宜存字第0
九八0000六五二號函附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戶,且距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訴離婚前最後交易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應計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③被告即反訴原告本在頭城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然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轉存簿,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宜營字第0九八五000九三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訴離婚時,已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前開郵局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足以作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④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宜營字第0九八五000九三0號函附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即反訴原告距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前最近交易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存款餘額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應屬原告婚前財產,另距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訴離婚前最近交易之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則應計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⑤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四百五十四萬四
千元購入,並登記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嗣由反訴原告以五百萬元售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即以五百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列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⑥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債務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則應列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土銀宜蘭分行借款
二百二十萬元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復有土銀宜蘭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宜存字第0九八0000六五二號函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應列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父吳朝政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借款
兩造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已清償四萬四千元,故兩造仍對其父吳朝政負有四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雖據提出頭城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頭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頭城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引用卷附土銀宜蘭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宜存字第0九八0000六五二號函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然此僅能證明前開帳戶金額異動狀況,要難逕認兩造與吳朝政間,確負有四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本院即難率採為真。
⑨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婚前財產為一萬二千七百二
十一元,婚後財產共計五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享債權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所負債務二百二十萬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五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
四、總合前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剩餘財產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婚後剩餘財產五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可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得請求分配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訴訟中主張以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享債權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加以抵銷,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得請求分配金額應扣除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即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院既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如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特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編│財產名稱 │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號│ │ │ │├─┼──────────┼─────────┼───┤│一│宜蘭縣○○鎮○○路五│ 五百萬元 │ ││ │一五巷二五號建物及其│ │ ││ │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武│ │ ││ │營小段二四之十八地號│ │ ││ │土地 │ │ │├─┼──────────┼─────────┼───┤│二│私立向陽文理短期補習│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 ││ │班合夥所得 │百五十元 │ │├─┼──────────┼─────────┼───┤│三│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七│ ││ │ │十元 │ │├─┼──────────┼─────────┼───┤│四│宜蘭頭城郵局存款 │五十萬元 │ ││ │ │ │ │├─┼──────────┼─────────┼───┤│五│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 │ │├─┴──────────┴─────────┴───┤│總計:五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 │└──────────────────────────┘附表二
┌─┬──────────┬─────────┬───┐│編│財產名稱 │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號│ │ │ ││ │ │ │ │├─┼──────────┼─────────┼───┤│一│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六十五萬一千元 │ ││ │(車牌號碼00000│ │ ││ │KN,年份二00五年│ │ ││ │,規格型式ANE12│ │ ││ │LJPP─GKR) │ │ │├─┼──────────┼─────────┼───┤│二│反訴原告土地銀行宜蘭│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 ││ │分行存款 │十九元(此為反訴被│ ││ │ │告轉帳存入反訴原告│ ││ │ │帳戶,故應計為反訴│ ││ │ │被告之婚後財產) │ │├─┼──────────┼─────────┼───┤│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款│婚前財產四十五萬五│ ││ │ │百九十五元,婚後財│ ││ │ │產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四│臺中大甲郵局存款 │婚後財產十九萬八千│ ││ │ │一百七十九元 │ │├─┴──────────┴─────────┴───┤│總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