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先位聲明)及判准兩造離婚(備位聲明),核其性質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個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7年5月23日以前仍然有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日協議離婚後,又於96年5月27日在被告二姊夫林勇傑位於羅東鎮某處私人辦公室簡單書寫結婚證書,當時僅有兩造、被告大姊、二姊、二姊夫在場,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亦未穿著禮服,僅於嗣後之96年6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6年5月27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宴客,原告家人亦無人參與,其等結婚並未具備法定方式,縱已為結婚登記,仍不得視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等語,固有證人即原告之繼父吳萬興到庭證述「(問:兩造第二次結婚的事情是否知悉?)我完全不知道,我是民國70年間與原告的媽媽結婚,兩造第一次結婚我有參加,後來離婚我也知道」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二姊夫林勇傑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林勇傑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章是否你蓋的?)是的,結婚證書是當天下午3點左右○○○鎮○○路○○○號12樓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寫的,當時除了原告、被告之外,還有我、我太太黃心蘭及被告的大姊黃春蘭在場,除了黃進財的簽名、蓋章是黃心蘭所為,其他都是他們本人簽名蓋章,當時我全程在場,晚上我作東請他們在公司的斜對面巨鼎活蝦餐廳吃飯,請他們吃飯的意思是說要見證兩造第二次結婚,兩造都同意這樣就好了,先將法定的程序做完,未來要怎麼做再說」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進財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進財的名字是否你寫的?黃進財的章是否你蓋的?)我的名字是黃心蘭幫我寫的,章是我的,寫這張結婚證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問:後來有無結婚的公開儀式及宴客?)後來有○○○鎮○鎮道路旁的餐廳用餐,往羅東運動公園的方向,那家餐廳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了,那天吃飯的意思是兩造又在一起了,將這個儀式弄好,當天在場的有我、我太太、還有兩造、我女婿林勇傑、女兒黃心蘭、黃春蘭、沒有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大姊黃春蘭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春蘭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章是否你蓋的?)是的,是在公正路上一個大樓12樓我妹婿的公司寫的,當時在場有兩造、我妹妹、妹婿林勇傑,總共5個人,黃進財的名字是黃心蘭寫的,後來有去公正路上的巨鼎活蝦餐廳用餐,吃飯的意思是說妹婿林勇傑請吃飯,兩造又結婚,有慶祝的意思,在場的除了剛才說的5個人外,還有爸爸、媽媽也在場,他們都將這個事情放在心上,不願意讓大家知情,很低調,因為畢竟是第二次婚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二姊黃心蘭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黃進財的名字是否你簽的?)黃進財的名字是我寫的,章是我爸爸黃進財的,結婚證書在公正路一品大廈12樓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寫的,當時在場的有兩造、我、黃春蘭、林勇傑五個人,之後有一起去巨鼎活蝦餐廳吃飯,是我先生林勇傑請的,請的意思是說慶祝兩造結婚又在一起,吃飯的時候除了5個人,還有我爸媽、我們姊弟的子女也在」等語。經核4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原告雖主張結婚證書上「證婚人」黃進財之簽名係由黃心蘭代為書寫而質疑該簽名之效力,及兩造結婚未著婚紗而質疑當日宴客非屬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本院認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位之簽名及蓋章雖非黃進財本人所為,然黃進財既於宴客時00在場見證兩人結婚,並不失其為證人之法律地位,況扣除黃進財,在場見證兩造結婚者至少亦在2人以上,堪認兩造結婚所需「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再兩造於○○鎮○○路上之餐廳因結婚而宴客,已屬定式之禮儀,並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至於當時兩造有無穿著婚紗、現場有無懸掛喜帳,要不影響結婚宴客符合「公開儀式」之性質。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其等之婚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參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慣以暴力相向,動輒以「賤女人」稱呼原告,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可言,兩造長子黃靈以被告為榜樣,對原告亦不甚尊重,實令原告甚為心痛;又被告非但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更不時毆傷原告,夫妻間毫無情義可言,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吳萬興到庭證述「(問:兩造感情如何?)原告回娘家都對我們訴苦說被告對她家暴,我自己沒有看過」等語;惟查,吳萬興係原告之繼父,既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其所知均係來自原告之轉述,而非其本人之親身見聞,其所為證詞實不能認有何證據價值;而兩造之子女黃靈、黃恩雖陳述看過兩造打架,但均係原告先動手等語;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受虐事實,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或曾與原告發生過言語、肢體衝突,惟本院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