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得意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從未拒付被上訴人住宅漏水之修繕費用,只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部分工程係屬被上訴人住宅使用,而非屬公共場域範疇,故原判決不合理。另原判決所認定之價額,未經公正單位鑑定,而僅以一家廠商為據,亦難信服。」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