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丁○○兼 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丙○○
甲○○相 對 人 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戊○○、丙○○、丁○○、甲○○解任相對人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等前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惟就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其等均不清楚,實無法勝任,經選定後迄今身心備受煎熬,爰聲請辭任該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原審裁定結果,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為抗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經利害關係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向本院聲請選定臨時董事,而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定包括本件抗告人在內之7名臨時董事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查抗告人之董事(戊○○、丙○○、丁○○)、監事(甲○○)身分早於90年10月25日任期屆滿,且未於經濟部所定94年7月5日之期限前改選,有相對人變更事項登記卡2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自應認抗告人於本院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定為抗告人等為臨時董事前,已非相對人之董、監事,且已歷時約5年之久,是否宜由其等執行相對人之職務,已有疑問;而抗告人復一再陳稱對於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無法勝任臨時董事等語,自應認確有解任抗告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事由。又於本院為前開選任臨時董事裁定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95 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53483581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函附卷足憑,依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抗告人解任後,相對人尚有臨時董事即第三人乙○○、沈政修、林順德3人,如有利害關係人如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有須通知事項,自得向該等未解任之臨時董事為之,並不致於產生無法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至於日後如全部臨時董事均為解任,利害關係人自亦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請求解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
五、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