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 務 人 甲○○即 聲請人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2,791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個月之工作平均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2,791元,顯然已有不足,且需負擔一名年幼非婚生女兒之教育扶養費用及家庭必要支出等,致聲請人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入不敷出,終自96年8月起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未能按約定給付,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達成自95年6月起,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12,7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議。有安泰銀行98年2月6日陳報狀、聲請人聲請狀所附95年5月29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收入16,000元,需繳納協商款12,791元等情,有聲請人97年10月29日聲請狀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又查,聲請人稱需負擔一名年幼非婚生女兒,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是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薪資收入與協商款相近,其償還協商款後顯不足支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之每月必要支出,其不足之情,殊甚明確。
(三)嗣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於95年7月間,其非婚生女兒出生,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是以,聲請人收入未增加之情況下,另增加一名受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繳納協商款至96年10月而毀諾,而主張其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無據。
四、綜上,以聲請人之收入履行上述協商後,顯不能維持自己及女兒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則聲請人謂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其主張,並非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