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忠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之報酬為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甚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是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除應參酌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外,仍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之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宣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鎗銘公司)破產同時,選任黃忠律師為鎗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進行相關破產程序,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人資產種類尚稱單純,債權人人數眾多,破產人為公司組織,處理資產、負債及稅務等問題,較為繁瑣,堪認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有其繁雜性,並參酌聲請人原為破產人鎗銘公司聲請破產時之代理人,且聲請人於破產人鎗銘公司聲請破產前即自 95年7月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酬金,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詳卷一之1 第106至118頁),對於破產人鎗銘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前即已有瞭解,此應可節省破產管理程序中相關資料搜集及瞭解之勞費及時間。爰依職權核定報酬金額如下:
(一)依存證信函、專人到場或電話催收破產債務人貨款,耗時費力,催收成功計78件,共回收 1,240,605元,審酌每項債權回收金額不同,認回收金額未滿50,000元者計71件,以每件1,000元,60,000以上未滿100,000元者計6件,以每件3,000元,100,000元以上者計1件,每件以5,000 元計酬,併衡量實際處理之繁雜程度,認此部分之酬金合計100,000 元為當。
(二)就破產債務人貨款聲請支付命令共計57件,每件以 1,000元計酬,合計5萬7000元。其中28件支付命令確定,並有 22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共收回貨款 455,019元,斟酌此部分之程序較屬單純,並考量各筆回收之債權額,認每件以 3,000元計酬;另29件因相對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其中22件成立調解,並有 21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共收貨款2,645,203元,另1件調解成立逕收回貨款100,000元,其餘7件,其中有5件係上訴至二審敗訴確定, 1件(即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24號)係因聲請人未積極應訴舉證遭敗訴判決確定, 1件(即本院98年度宜小調字第68號)係聲請撤回結案。觀諸聲請人在各訴訟時間所付出勞力、時間情形,和解解決紛爭耗費成本較低,以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繁雜性等,故就上訴至二審始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每件以20,000元計酬,未積極應訴致敗訴及撤回部分計2件不另予計酬;另 21件調解成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收回貨款部分及1件調解成立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收回貨款部分,其中有2件調解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其調解次數分別達4次及5次,其耗費之時間較多,故每件報酬核給20,000元,其餘19件調解成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收回貨款部分,每件以15,000元計酬,至於 1件調解成立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收回貨款部分,則以5000元計酬。準此,應認此部分之酬金合計為
55 3,000元(1,000×57+3,000×22+20,000×5+20,000×2+15,000×19+5,000×1=553,000)。
(三)破產人因破產債權人會議等到院 4次,出席破產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拍定後點交程序 1次,另為處理管理及處分破產人所有動產之相關事務,至宜蘭8次,變價所得為1,014,200元。審酌上開業務內容,債權人會議、開庭及配合點交程序費時等,認此部分以65,000元計酬為適當。
(四)觀諸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工作內容,除前述為回收貨款、拍賣動產所需等而進行之相關事務外,另有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債權人參加債權會議會議、製作債權人名冊、破產人財產清冊、定期向本院陳報破產進行情形以及與監查人確認相關支出憑單等工作,並審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所取得之資產為18,180,184元,依申報破產債權總金額約187,440,489元換算,債權人受償比例約9% 等情狀,併加計後續破產程序之處理,認此部分處理之酬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職是,本院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818,000元( 計算式:100,000+553,000+65,000+100,000=818,000)。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又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裁判上之費用,亦屬財團費用,此觀諸破產法第 95條第1項第1、2款自明。本件關於破產財團事務性雜項支出如登報費及郵資等為20,995元,不動產處理部分支出郵資 34元、動產機器部分支出看管費124,000元,拍賣動產部分支出登報費及郵資19,594元,另支付命令、訴訟、強制執行之聲請費、裁判費及郵資合計 126,273元(聲請人陳報狀誤載為147,965元)等,合計290,896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4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3847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389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相關執行費用屬實,而該等費用分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裁判上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已支出之財團費用290,896元,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就該部分之費用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