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7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均為被繼承人林清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清途生前在訴外人林澤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M、O、P,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等房屋。林澤斌於民國94年間以兩造及訴外人林山明、林麥、丁○○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兩造等人與林澤斌於96年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6項為: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兼反訴原告、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約定給付方法如下:於96年2月15日前分別給付給被告兼反訴原告、被告共同指定之受款名義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林麥、被告兼反訴原告甲○○、參加和解人林哲賢、被告林明育等四人各165萬元,作為兩造終止前開全部土地之租賃關係、拋棄地上權主張及返還土地的補償。」,嗣林澤斌依約定於96年2月15日前給付兩造及林山明補償金165萬元,被上訴人等並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足憑,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均為林清途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林清途所遺遺產之上開補償金,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為該165萬元之1/6即27萬5千元。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和解筆錄第1、6項及其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M、O、P之地上物為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林澤斌之補償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分配補償金,係指附圖所示M部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二)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等6人既均為林清途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上開補償金自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之,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為該165萬元之1/6即27萬5千元。詎上訴人代為受領後,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其餘18萬5千元迄未依約給付,迭經催索,均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千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林寶鳳生前,侵占林寶鳳之存款21萬餘元,於林寶鳳死後,侵占林寶鳳之定存70萬元、喪葬補助費農保部分15萬3千元及勞保部分9萬餘元云云,予以否認。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收受林澤斌給付之165萬元,惟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房屋是林山明單獨繼承而所有、M部分之房屋於林清途生前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於K部分雖登記在丙○○名下,惟為林清途為所有,故應為林清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該補償金165萬元,由上訴人先給付丁○○5萬元作為處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之費用後,再將其餘之160萬元分成3份,再依切結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再分成6份,最終係由上訴人、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分得35萬5千元,林明珠、被上訴人各分得9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林寶鳳生前,侵占林寶鳳之存款21萬餘元,於林寶鳳死後,侵占林寶鳳之定存70萬元、喪葬補助費農保部分15萬3千元及勞保部分9萬餘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均為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清途之同一順序繼承人。94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就林清途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簽訂切結書交給甲○○、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切結書第2項載明:「該建物取得地上權登記,如地主願以金錢補償解除地上權時,所獲地主補償金,願與兄姊等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六分之一,絕無異議。」。
二、林澤斌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和解筆錄,於96年2月15日前給付兩造及林山明補償金165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將上開165萬元,將其中5萬元給予丁○○,當作幫忙辦手續之費用。另外,上訴人、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分得35萬5千元,林明珠、被上訴人各分得9萬元。
三、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將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得補償金165萬元中之5萬元給予丁○○,當作處理之費用。
伍、本件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M部分在林清途去世之前稅籍資料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不屬於林清途遺產,又附圖所示
O、P部分係由林山明單獨繼承取得,是否有理由?
二、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兩造及林山明所得補償金165萬元,上訴人應分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即應依附圖所示K、M及O、P之地上物分為3份,再依切結書之約定,將K部分再分成6份?或以上開地上物均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清途所有,而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林寶鳳生前,侵占林寶鳳之存款21萬餘元,於林寶鳳死後,侵占林寶鳳之定存70萬元、喪葬補助費農保部分15萬3千元及勞保部分9萬餘元是否屬實?又上訴人可否在本件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清途所興建如附圖所示K、M、O、P之建物因占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訴外人林澤斌訴請拆屋還地,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林澤斌給付165萬元補償金,該筆款項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M部分在林清途去世之前稅籍資料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不屬於林清途遺產,又附圖所示
O、P部分係由林山明單獨繼承取得,為無理由:
(一)上開拆物還地事件中,占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M、O、P部分之建物,兩造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林清途於56年1月間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於61年及63年間建造M部分,另於68年及73年間建造O、P部分等語(詳該事件卷二第38頁),足證上開建物係林清途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於林清途過世前,依稅籍資料所示,附圖所示M部分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O、P部分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山明名義,是以M部分為其所有,O、P部分為林山明所有,均非林清途之遺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僅以稅籍資料為據,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可由附圖所示K部分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仍簽立切結書表明願與兄弟姊妹共6人平均分配該部分地上物補償金,而上訴人亦執此主張該部分為兄弟姊妹6人公同共有等情,獲得佐證。
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
2、上訴人主張O、P部分之房屋是林山明單獨繼承,惟林清途之繼承人既知就K部分應為分配之約定,並有書面約定,但O、P部分竟無書面約定,足證O、P部分並未約定由林山明單獨繼承,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O、P部分由林山明單獨繼承之證明,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3、再依上訴人將165萬元之分配方式可知,林清途之男性繼承人均分得35萬5千元,而女性繼承人則均分得9萬元。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房屋為林山明所有、M部分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僅需分予林明世、林德輝各9萬元即可,惟竟仍分予35萬5千元,益證如附圖所示M、O、P部分之房屋稅籍登記雖分別登記上訴人及林山明名下,惟實際上則為林清途之遺產,故上訴人才分予林明世、林德輝各35萬5千元。至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所有權自由處分及兄弟共財之民間習慣而將所分得之部分,再分予林明世、林德輝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中直接陳稱係依切結書而為分配(詳原審卷第35頁),並未陳述係基於所有權自由處分及兄弟共財之民間習慣再分配,故應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應認建物K、M、O、P於林清途過世前,皆由林清途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林清途過世後,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均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6人間,對於上開建物乃為公同共有關係;且依民法第827條規定,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各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均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
三、林澤斌給付之165萬元既係為地上物K、M、O、P拆除之補償金,該款項應為上開公同共有建物之代替物,而為兩造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6人公同共有。而依上訴人所簽立表明:「該建物取得地上權登記,如地主願以金錢補償解除地上權時,所獲地主補償金,願與兄姊等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六分之一,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受領補償金後,分予林明世35萬5千元、林德輝35萬5千元、林明珠9萬元之事實,足徵兩造與林明山、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間,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即有就該筆公同共有之補償金予以分配之意,而推由上訴人代表受領。本於上開6人對於建物、補償金均係共同擁有權利,該款項自應平均分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165萬元應由兩造及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平均分配等情,應屬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及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推派受領系爭補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代被上訴人及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所收取之補償金,自應交付於被上訴人與林山明、林明世、林德輝、林明珠。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為民法第54 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辯稱將165萬元中之5萬元交付丁○○屬處理拆屋還地事件事務,此部分為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丁○○到院結證明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母林寶鳳生前,侵占林寶鳳之存款21萬餘元,於林寶鳳死後,侵占林寶鳳之定存70萬元、喪葬補助費農保部分15萬3千元及勞保部分9萬餘元,而主張抵銷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補償金165萬元可分得之金錢,為該補償金之1/6,而就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5萬元費用,被上訴人依比例應負擔該費用之1/6,則被上訴人應得金額,即為266,666元【(1,650,000-50,000)×1/6=266,666,元以下捨棄】。又上訴人已被上訴人交付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交付176,666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266,666-90,000=176,666)。是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76,66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