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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B○○

D○○乙○○庚○○辛○○丙○○甲○○申○○子○○兼前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黃○○訴訟代理人 宙○○○

寅○○被 上訴人 癸○○○

壬○○丑○○戊○○丁○○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C○○訴訟代理人 卯○○被 上訴人 亥○○

E○○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F○○○被 上訴人 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未○○

午○○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 A○○

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参拾捌元由被上訴人B○○、癸○○○各負擔新台幣参佰貳拾玖元,餘由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壬○○、丑○○、戊○○、丁○○、未○○、午○○、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參加訴外人許金雄於民國93年5 月20日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共58會,約定自93年6月20日起標,標期至97年6月20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20日開標,並於每年3、9月之5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以下簡稱系爭合會)。渠等均按月繳納會款,為尚未得標會員。詎至96年1月20日即第37會,許金雄竟宣告倒會,並坦承盜標10會,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6會,尚未得標會數為31會 (含盜標之10會)。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已於93年8月20日得標,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1萬元,且遲延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計20 期之全部會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未曾去投標,更未取得會款,也未曾同意許金雄將伊列為會員,完全不知道系爭合會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會各6,250元即合計168,75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廢棄;

2. 前開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對渠等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就本件上訴人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其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及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即訴外人許金雄冒標會款而倒會,且已逾兩期總額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全部會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已得標,自應就該等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為據,然上訴人否認曾參加系爭合會,更未得標取得會款,亦未曾同意許金雄使用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復主張一般合會都是召集親戚朋友參加,上訴人為許金雄之姐夫,又列名在合會會單上,辯稱不知情實無理由;且於系爭合會倒會後,許金雄曾找上訴人,亦有部分被上訴人亦曾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處理等語。惟查,一般民間合會固由會首召集親戚朋友組成,然非得認為會首之親戚朋友即可能為會員,本件上訴人堅詞否認伊為系爭合會會員,亦否認曾同意會首即訴外人許金雄以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自難徒以合會會單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另佐以證人即填寫原審卷第94頁會單上得標會員及標金之林政子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4頁會單問:會單是否妳的?)是的,上面的字就是我寫的,會首來跟我收會錢時,我會問是誰標到會,我就會寫上得標的人。」、「(法官提示會單編號18問:己○○的部分是否清楚?)我不認識己○○,會首說是誰得標,我就寫誰。」等語,亦僅能認定上訴人之得標記錄乃會首許金雄告知會員填寫,難認上訴人確曾得標。至於被上訴人天○○、宇○○等雖主張上訴人曾表示許金雄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曾找上訴人商量倒會之處理事宜,及部分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處要求處理,上訴人未做何反應等節,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屬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則渠等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給付會款予渠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每會6,250元,合計168,75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