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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878號受理並執行中。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行之債權不實,業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受理中,如該執行程序將聲請人之財產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在前開訴訟進行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規定,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前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即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其要件。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三、查經本院調卷查閱結果:本件相對人執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4878號)之執行名義,乃對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查,聲請

2 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其中㈠聲請人甲○○乃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而其雖曾對相對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故聲請人甲○○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得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㈡聲請人乙○○於前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96年度執字第1487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並非以對聲請人乙○○就前開本票所為准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亦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