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就宜蘭縣○○鄉○○段○○○○號、面積0.1472公頃,同段306地號土地、面積
0.0510公頃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又上開二筆土地之96年度當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4元及1,026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7年8月1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2861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元(計算式:【3,124+1,026】×10=41,5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