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丙○○Fong
甲○○Gou-L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Yi Do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Yi Dong Chen)與原告丙○○(Fong ChiangChen)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丁○○(Yi Dong Chen)與原告甲○○(Gou-Ling Ghou Chen)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5989號、4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否定其等與被告丁○○(Yi Dong Chen)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因被告係自幼為丙○○(Fong Chiang Chen)、甲○○(Gou-LingGhou Chen)抱養,進而為出生之戶籍登記,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等於86年4月間所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之登記等情,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所自認,,並與證人即原告甲○○之姊夫李順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據原告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美國Universal Genetcs親子鑑定檢測報告(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中文譯本由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製作)各1件為證。上開Universal Genetics親子鑑定檢測報告記載「15項基因系統檢測結果,丙○○因為缺乏下列強制性父親對偶基因,受排除為丁○○之生父: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卷第96、131頁)、「15項基因系統檢測結果,陳甲○○因為缺乏下列強制性母親對偶基因,受排除為丁○○之生母: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
317、D16S539、D2S1338、D18S51及FGA」(卷第98、133頁)、「此項親子鑑定檢測係使用聚合脢連鎖反應-重複片段序列(PCR-STR)技術,共檢測15項獨立系統,所獲結果為所有受檢測之系統均顯示為不一致的對偶基因(同大小之標識基因),因此就丁○○(孩童)而言,丙○○非其生父,陳甲○○亦非其生母」(卷第93、127頁)。綜上所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自認、證人之證詞及Uni-versal Genetics親子鑑定檢測報告之記載,已堪確認被告既非原告甲○○所生,與原告丙○○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