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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九.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蓮霧果樹清除,及前開範圍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七八.四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六二.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鋅版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九九.0五平方公尺之地上蓮霧果樹清除,及前開範圍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八.五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鋅版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宜蘭事業區第35林班之國有土地,已於民國95年11月8日登記為國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栽種蓮霧果樹,其狀況為: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79.21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果樹,及如於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62.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架造鋅版平房;被告丙○○則於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99.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蓮霧果樹,及於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8.5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造鋅版平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上之果樹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為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50年至70年間申請承租及放領宜蘭縣○○鄉○○段800、801、802地號土地,其位置即為被告二人現況種植蓮霧果樹之範圍,應是放領時發生錯誤,才會發生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而被告早在40年代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果樹,迄今已逾50年,此由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系爭土地上所植蓮霧樹之樹徑,十分粗大,有數十年以上之樹齡可為佐證。另宜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佔用系土地已5、60年,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故被告確在58年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其上現經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79.21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果樹,及如於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78.42平方公尺及

N 部分面積62.2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架造鋅版平房;被告丙○○則於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99.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蓮霧果樹,及於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8.59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造鋅版平房。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現場照片9幀可佐。故上開事實,均應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雖抗辯稱其等在申請承租及○○○鄉○○段800、801、802地號土地,即依據其等所種植蓮霧樹之範圍,應該是放領時發生錯誤,才導致佔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縱係承租或放領時發生錯誤,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所為本件請求。又被告另抗辯稱其等早在40年代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果樹,迄今已逾50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已5、60年,而以逾竊佔罪之追訴時效為理由,而以96年度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足認被告在58年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等語,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得認屬實。然長久之占有並不當然為合法占有,本件被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應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占有土地上之果樹清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