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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辛○○

丑○○乙○○戊○○丙○○子○○庚○○壬○○甲○○

前路15己○○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澄清,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請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在自由時報報頭下方以八開版面刊登澄清啟事1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辛○○曾到庭,又另被告庚○○、丑○○、乙○○、戊○○、丙○○、子○○未曾到庭,惟上述被告曾提出書狀抗辯以:否認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實,本院所有從業人員均依法辦理本案相關事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等語;被告甲○○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狀抗辯: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伊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訊,以證人身分就自身見聞所為陳述,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壬○○、己○○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狀抗辯:否認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實,該署人員對於承辦案件均依法偵辦及調查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原告於95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旁聽該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見被告丑○○法官對該案被告李銀煌及吳玲郎等人曉諭準備程序之重心係在進行爭點整理,當事人尚無須對犯罪事實做過度詳細之陳述後,竟不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多次逕自在旁聽席上大聲出言喧嘩,而擾亂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經被告蘇法官分別於庭訊至8分48秒及22分35秒時加以制止,原告仍未聽從,且於庭訊進行至38分4秒時,又突然起身以手指向法官並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及拍打座椅,適時在庭執行職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被告子○○見狀,立刻予以制止,並向原告稱:「不要動喔!」及「你要做什麼」等語,惟原告仍高聲稱:「我要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並走向前朝法官咆哮,法警被告子○○即刻上前抓住原告右手,以阻止其繼續向前,原告卻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被告子○○之阻止,然見其右手仍遭被告子○○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被告子○○之手臂,而對法警被告子○○為強暴行為,幸因被告子○○及時將手鬆開,才未遭原告咬傷,法警被告子○○並對原告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然原告卻伸出雙手,對法警被告子○○挑釁稱:「可以,可以,你逮捕沒關係」等語,且於法警被告子○○伸手抓住原告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被告子○○之手臂,惟因被告子○○及時發覺並將原告制住,且對原告稱:「你再咬咬看」等語,原告始稱:「可以,我跟你走」,惟於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向法官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我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等語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53號原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審結認定在案,依前揭刑事影印卷宗所附事證,亦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子○○傷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云云,實則為被告子○○阻止原告繼續擾亂法庭及禁止旁聽、離開法庭下所為,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非為不法侵害行為至明。

(二)原告復主張,前開事件發生後,即因被告之共同誣陷而受不法侵害乙節,被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既確有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如上述,則有關妨害公務乙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調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調查、審理等所歷參與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辛○○、法官丑○○、96年度易字第353號承審法官庚○○、時任書記官長乙○○、書記官戊○○、法警長丙○○、法警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壬○○、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己○○,即無何共同虛構事實、不法誣陷原告犯罪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正當。而原告請求保全諸被告之職章及勘驗並進行精微鑑定起訴狀附件7第14頁職章蓋用日期、調查有無隱匿筆錄、以慢速勘驗光碟、於95年9月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曾否遭撕毀、傳訊證人黃越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林健智律師、吳美池、李銀煌、郭美春律師、林金亮、郭美春律師於95年1月4日以後閱卷時間、有無聲請庭訊光碟、被告癸○○(原告此部分起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何時何因離職並予傳訊、勘驗被告辛○○交辦公文、被告辛○○、乙○○工作紀錄、被告丑○○報到單、調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書內容、被告辛○○給被告庚○○之辦案期限等等,前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澄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