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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告 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丙○○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重信,於民國97年5 月20月間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任命令在卷可按,甲○○並於97年8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交民國89年1月至90年6 月PET及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239,027元,原告於91年3月5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14

910 號行政處分,命被告宏林公司於同年4月9日前補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宏林公司未依該行政處分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遂於91年8 月19日將被告宏林公司移送行政執行。

嗣後查知被告宏林公司於92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如附表所示7 筆房地移轉予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惟查,被告宏林公司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於92年3月16日由宏林公司代表人丙○○及金礁溪公司代表人康文仁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宏林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金礁溪公司,被告金礁溪公司並於9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出售,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屬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專擅。然依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法務部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9月6日之訊問內容,其自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礁溪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是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認為無效。從而,被告金礁溪公司受領系爭不動產要屬不當得利,故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4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然被告宏林公司業於92年4月28日解散,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4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3 項規定,該公司清算人應於解散後6 個月內完成所有債權之收取、財產變賣及清償債務等工作,然其卻捨此不為,顯已怠於行使前開塗銷請求權。又被告宏林公司將主要營業及財產售予被告金礁溪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事經被告宏林公司解散清算暨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召開所謂「股東會」予以「承認」,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承認之效力。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縱認被告宏林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金礁溪公司未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然依被告間所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買賣以未償銀行之本息為總價款,約2,400萬元,故其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依被告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訴外人康文仁、乙○○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6年4月9日之訊問筆錄所示,被告宏林公司明知尚有回收清除費用處理費未繳,在無清償計畫下,由其董事乙○○及丙○○出資成立被告金礁溪公司,並將宏林公司之財產轉賣予被告金礁溪公司,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可證被告金礁溪公司於受讓宏林公司財產及生財工具時,明知其受讓將有損於宏林公司債權人之權利,且前開不動產原設有第1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1,800萬元、第2 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1,740萬元、第3 順位抵押權(劉俊良)600萬元,足見其總價值絕對在2,400 萬元以上。而原告係移送執行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6年12月3 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始悉被告間前述買賣行為有撤銷原因。再者,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金礁溪公司本無實際之營業,係被告宏林公司遭債權人追債而倒閉後,由被告金礁溪公司取得營業及財產接手被告宏林公司之營業,顯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且原告為事後得知。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宏林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金礁溪公司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為股東會,而公司意思之決定係依股東之總意而為之。而宏林公司於讓與系爭不動產及廠房予金礁溪公司時,業經宏林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原告主張代位宏林公司對金礁溪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宏林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決議通過出售廠房土地予金礁溪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得主張,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況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為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故原告稱該決議係屬無效顯有違誤。且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內部意思機關,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無從知悉,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避免法律關係懸宕不決,故實務判例採撤銷說之見解,否則任何公司之股東可在時隔數10年之後,突然出面主張公司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置社會交易安全不論,此非立法意旨所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對被告宏林公司不生效力,自應就被告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召集股東會或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或其決議內容係得撤銷或無效負舉證之責,且其代位之對象究為被告宏林公司或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債務人如何怠於行使權利等為舉證,但原告亦未就此為舉證,顯無理由。況被告宏林公司嗣於98年8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9,000股之股東丙○○、乙○○、己○○、戊○○等4 人出席,已超過總發行股數25,000股之3分之2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追認被告宏林公司於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727號、69年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被告宏林公司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之買賣契約,亦已經事後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發生效力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宏林公司因經營困難,年年虧損,除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約2,400 萬元之高額借款外,亦無力支付員工薪水及資遣費,故宏林公司與員工於91年11月1 日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資遣員工,並分期償還部分員工資遣費。就廠房之土地、機器及積欠合作金庫之高額借款,宏林公司則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金礁溪公司以承受宏林公司所欠合作金庫約2,400 萬元之方式,買受宏林公司之土地、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生產設備,雙方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承受合作金庫債務及廠房機器移轉占有等手續。宏林公司與金礁溪公司間各為依公司法登記獨立之法人,股東亦屬不同,權利主體既然不同,雙方基於買賣契約完成不動產及動產移轉占有,而金礁溪公司亦承受宏林公司之抵押權債務,由金礁溪公司清償宏林公司之債務,係屬有償買賣,且對價相當。再者,原告於91年10月7 日即向稽徵單位調閱宏林公司之財產歸戶清單,知悉宏林公司之所有不動產明細,並於92年4 月間將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應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又前開執行處亦於92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就宏林公司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且依原告92年7 月22日之行政執行陳報狀記載:「按依

92.07.22均處書記官來電指示,義務人宏林公司前所有之不動產已於92年4月7日移轉金礁溪公司」,故至遲原告於92年

7 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自宏林公司受讓不動產乙事,且原告於92年8 月18日執行處訊問其有關宏林公司移轉名下財產涉及損害債權之意見時,其亦表稱請求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顯見原告知悉撤銷原因至遲亦在92年8 月18日,是其直到97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其撤銷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交89年1 月至90年6月PET及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2,239,027 元,原告於91年3月5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14 910 號行政處分,命被告宏林公司於同年4月9日前補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宏林公司未依該行政處分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遂於91年8月19日將被告宏林公司移送行政執行。

(二)被告宏林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丙○○,任期3年,自91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嗣該公司因營運不順,於94年

4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又被告宏林公司於解散前,其董事長丙○○曾以代表人之身分,於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之代表人康文仁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宏林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包含系爭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在內之廠房及土地等主要資產出售予金礁溪公司,並於同年4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宏林公司嗣於98年8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9,000股之股東丙○○、乙○○、己○○、戊○○等4人出席,已超過總發行股數25,000股之3分之2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追認被告宏林公司於92年3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宏林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礁溪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對被告宏林公司不生效力之情事?如有前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構成不當得利,而以被告宏林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宏林公司,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9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兩判決參照)。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 條參照),故甲公司與丙所訂之租賃契約,於經甲公司股東會依法追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故前開不生效力之行為,既非當然無效,自可依事後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追認使之合法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303頁研究意見暨研討結果可參)。

2、查被告宏林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丙○○,任期3 年,自91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嗣該公司因營運不順,於94年4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又被告宏林公司於解散前,其董事長丙○○曾以代表人之身分,於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之代表人康文仁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宏林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包含系爭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在內之廠房及土地等主要資產出售予金礁溪公司,並於同年4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有被告宏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錄,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詳卷附97年度補字第55號卷宗第18、20至41頁、本件卷宗第41、42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公司於前開時、地將該公司主要生產之廠房及土地出售被告金礁溪公司,業已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讓與行為對公司應不生效力,然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前代表被告宏林公司與被告金礁溪公司為前揭買賣及過戶行為時,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取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而為之,此業據訴外人丙○○於他案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2273號等執行事件中自陳:「(宏林公司將廠房、土地及所有機器設備出售給金礁溪公司前)並沒有召開股東會,是由我口頭徵詢,各股東只表示:只要不再出資,怎麼處理都沒有意見」等語綦詳,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佐(詳卷附97年度補字第55號卷宗第42至44頁)。此外,被告宏林公司之股東即證人己○○結證:「事情發生之前我就退股了,現在股東名簿雖然還有我的名字,但是實際上我早就退股了,乙○○是我哥哥,我跟他講說要退股,正確日期不記得,我只有跟我哥哥講要退股,沒有跟公司講,我只是股東但不是經營股東,所以公司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丙○○在92年間的時候跟金礁溪食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宏林公司的廠房等出售給金礁溪食品公司?)我有聽股東轉述,什麼時候聽到轉述不記得」、「(問:丙○○要在簽約前有無問過股東的意見?)丙○○簽約之前我就不過問公司的事情,他也沒有問過我」、「(問:簽約後有無問過你?)也沒有」等語、證人庚○○結證:「(問:是否為宏林公司股東?)是的,我只知道我出資900 萬左右」、「(問:宏林公司在92年間打算要結束營業把資產出售給別人?)只知道公司當時經營不順想要出售」等語;證人辛○○○證稱:「(問:是否知道宏林公司和金礁溪食品公司在92年間有簽買賣契約書出售廠房?)不知道,也沒人問我」、「只知道丙○○當時跟我講公司不賺錢,我就把我的股份讓給公司,我都沒有再管事」等語(詳本件卷宗第175至180頁)。是綜上情節情,足認被告宏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92年間於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等「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出售給被告金礁溪公司前,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取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開出售及過戶行為對被告宏林公司而言,應尚不生效力。

3、惟被告金礁溪公司另辯稱:被告宏林公司嗣於98年8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9,000股之股東丙○○、乙○○、己○○、戊○○等4 人出席,已超過總發行股數25,000股之3分之2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追認被告宏林公司於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727號、69年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被告宏林公司92年3 月16日與被告金礁溪公司之買賣契約,亦已經事後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宏林公司98年8 月11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收受開會通知簽收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乙份為佐(詳本件卷宗189至191頁),並經證人乙○○、辛○○○、庚○○、己○○結證被告宏林公司確有通知召開上開臨時會議等語在卷(詳本件卷宗第175至182頁),堪信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出售主要營業或之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足當之。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即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 項、第118條之規定,乃對於公司不生效力,然依民法第115 條之規定,前開不生效力之行為,仍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是被告間於92年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宏林公司於嗣後依法召開股東會,而被告宏林公司共發行普通股25,000股,前開股東臨時會業經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19,000股,已超過總發行股數25,000股之3分之2之股東丙○○、乙○○、己○○、戊○○等4 人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決議追認前開買賣行為在案,依法系爭買賣行為業因事後之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追認而使之合法有效。

4、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科處之罰鍰,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務關係,雖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依同條例第49條之2 聲請法院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然究不能因移送執行或得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而謂原屬公法上之義務因而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均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本件上訴人張甲走私物品進口,經被上訴人科處罰鍰確定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乙,依據前開說明,既非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債權受到損害,要無行使前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公司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交89年1月至90年6月PET及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2,239,027 元,原告於91年3月5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14910 號行政處分,命被告宏林公司於同年4月9日前補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宏林公司未依該行政處分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遂於91年8 月19日將被告宏林公司移送行政執行,是其乃為被告宏林公司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環署基字第0910014910號函、原告行政執行事件案件移送書各乙件為佐(詳卷附97年度補字第55號卷宗第13至16頁),且被告宏林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及相關罰鍰,此乃屬公法上所負之義務,並非私法上之債務,而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乃為公法上之債權人,其得否行使前開民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之餘地,已非無疑。況「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按。而本件被告宏林公司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簽約前未經被告宏林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為之,而對被告宏林公司不生效力,然該公司嗣於已依法召開股東會,經超過總發行股數3分之2之股東丙○○、乙○○、己○○、戊○○等4 人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決議追認前開買賣行為在案,故系爭買賣行為依法業因事後之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追認而使之合法有效,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金礁溪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之過戶,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宏林公司對於之已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則本件縱認公司法上之債權人亦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然依上述說明,因其債務人即被告宏林公司對被告金礁溪公司並無上述權利存在,則基代位之法則,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難認屬有據。至原告雖另稱被告宏林公司將主要營業及財產售予被告金礁溪公司,未依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事經被告宏林公司解散清算暨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召開所謂「股東會」予以「承認」,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承認之效力云云。

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乃因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投資利益影響頗鉅,故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意願而設,其立法目的原與公司之債權人之權益維護無涉,故被告宏林公司股東會嗣後追認系爭買賣行為,尚難認其承認行為有何專以損害他人權益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金礁溪公司向被告宏林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於被告宏林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又原告於9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業已超過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茲審酌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繳交89年1 月至90年6月PET及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2,239,027元,故其於91年3月

5 日以環署基字第0910014910號行政處分,命被告宏林公司於同年4月9日前補繳等相關事宜,惟被告宏林公司未依該行政處分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原告遂於91年8 月19日將被告宏林公司移送行政執行,故其為被告宏林公司之債權人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及科處之罰鍰,乃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務關係,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私法上之債權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乃為公法上之債權人,其得否行使前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並非無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林公司係於92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如附表所示7 筆房地移轉予被告金礁溪公司之事實,而原告乃係於91年10月7 日向稽徵單位調閱宏林公司之財產歸戶清單,並將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受理後,曾於92年2 月10日以副本通知原告就宏林公司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嗣原告於92年7月22日具狀向前開行政執行處陳報:「按依92.

7.22鈞處書記官來電指示,義務人宏林公司前所有之不動產已於92年4月7日移轉金礁溪公司,然金礁溪公司給予義務人宏林公司之價金,亦屬義務人宏林公司之財產。為此,惠請鈞處併予執行」。其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於92年8 月18日就上揭買賣行為進行調查,並通知訴外人康文仁及原告到場時,經詢問:「關於宏林公司移轉名下財產部分,涉及損害債權,移送機關代理人有何意見時?」,原告於該案之複代理人亦表稱:「請求貴處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在卷,此有被告宏林公司調卷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通知函及執行筆錄、原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詳本件卷宗第45至54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2年8月18 日應已獲悉被告宏林公司於92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如附表所示7 筆房地移轉予被告金礁溪公司之事實,且經原告移送執行後,執行機關亦通知原告就宏林公司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故原告亦知悉前開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然其遲至97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顯已超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以其係移送執行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6年12月3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始悉被告間前述買賣行為有撤銷原因等詞為據,尚無足採。從而,被告金礁溪公司辯稱縱認原告得行使前述撤銷權,然其依法亦已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3、又原告至遲於92年8 月18即已獲悉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且經原告移送執行後,就宏林公司已發現之財產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故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然其遲至97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逾民法第25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被告金礁溪公司向被告宏林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於被告宏林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該項爭點所為之辯論及舉證,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宏林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金礁溪公司,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被告宏林公司不生效力,故被告金礁溪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宏林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其子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宏林公司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宏林公司;及備位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向被告宏林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該行為有損於被告宏林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176元 │原告於97年4月24 ││ │ │日繳納 │├────────┼────────┼────────┤│證 人 旅 費 │ 1,000元 │被告金礁溪公司於││ │ │98年8月12日繳納 │├────────┼────────┼────────┤│合 計 │ 24,176元 │原告負擔 ││ │ │ │└────────┴────────┴────────┘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