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戊○○己○○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陸陸零點肆壹平方公尺、同段九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壹零貳零點捌壹平方公尺,合計壹陸捌壹點貳貳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均係行政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參照)。
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主張收回自耕,不服行政機關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經行政法院判決准許出租人收回一部分續租一部分確定後,雙方復就續租部份耕地之位置發生爭執,則屬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非先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次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47、748、784、785、910、911地號等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前經行政法院判決准許出租人收回一部分續租一部分確定後,兩造復就應收回耕地之位置發生爭執,承租人(即被告)拒絕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主張應收回部分土地,案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059331號函及所附卷宗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乃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747、748、784、785、910、911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即被告丁○○、戊○○、己○○、乙○○及丙○○等5 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1 次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宜蘭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宜蘭市公所審查結果,原告90年度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4,721元,90年度全年支出生活費99,312元,收支相抵為負64,591元,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承租人90年度收入總額為2,414,021 元,90年度支出生活費用總額2,887,323元,收支相抵亦為負473,302元,宜蘭市公所依前開規定交由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4 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遂以92年5月8日市民字第0920007782 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經以宜蘭市公所依調解程序辦理,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為由,以92年5月21日府地三字第0920061182號函復應重新辦理調處,宜蘭市公所遂交其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2年7 月29日進行調處,並決議由承租人續租,調處理由略謂:1、自調處日(92年7月29日)起暫由出、承租人雙方一個月內私下言商和解,逾期未能提出和解之書面,則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惟因雙方於期間內仍未達成協議,宜蘭市公所乃於92年9 月17日以市民字第092001667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宜蘭市公所所屬租佃委員會僅因承租人全年收入總額扣抵生活費用之逆差高於出租人,即為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之決定,未記載理由,亦未為整體考量租佃雙方之生活狀況及耕作能力而為合理之調處為由,以93年1月7日府訴字第09200128617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宜蘭市公所於93年2 月26日重行調處,以耕地一半收回,一半續租對租佃雙方不能維持生活產生衝擊之影響最低為由,以93年3月29日市民字第093005583號函復承租人等,承租人等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宜蘭市公所未具體詳查審認原告是否具耕作能力,僅以出、承租人雙方90年度全年收支明細為調處依據,難謂其已審酌雙方之生活狀況及耕作能力為合理之調處,以93年9 月22日府訴字第093004999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宜蘭市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宜蘭市公所因此於94年3 月22日重行調處,以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能維持生活,因承租人5人,出租人1人,故將租約耕地分為6等分,每人均能耕作,以勉強維持生活為由,「由原告收回6分之1耕地自耕,被告等以6分之5耕地續租」,並以94年4 月11日市民字第0940006323號函檢附調處會議紀錄函知原告,原告猶表不服,以承租人等於前次訴願及本次調處時所陳,質疑其無自耕能力及對其收回耕地欲轉賣圖利等問題為不實指控,宜蘭市公所據承租人等所提供不正確資料作成處分,有違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意旨;又宜蘭市公所作成其收回6分之1耕地之處分,提高耕作成本,與政府防止耕地細碎之農業政策相違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應命宜蘭市公所應再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第747、748、784、785、910、911地號土地6分之2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系爭土地前准予原告收回6分之1耕地部分業經調處確定在案(至前開判決撤銷宜蘭市公所否准原告聲請再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部分,則於95年12月7 日另經再度調處,並作成駁回再收回6分之2之調處結果)。
(二)又雙方因就收回部分耕地之位置發生爭執,原告乃於96年7月30日依據前述調處結果,向宜蘭市公所聲請調解有關收回6分之1耕地之爭議,由於農田水道灌溉問題,宜蘭市公所擬規劃由原告收回「910地號土地連部分785地號土地」或「911地號土地連部分784地號土地」,兩者由被告任選其一,被告不肯,以致調解不成立;經移由宜蘭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收回784 地號土地,被告又提出異議,而調處不成立。
被告對於業經准予收回6分之1土地確定之結果,不管如何劃分均無法讓原告收回土地自耕,使原告收回土地之日遙遙無期,為此依首揭調處結果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660.41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020.81平方公尺,合計168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並無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1之權利:本案前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3號作成「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第747、748、784、785、910、911地號土地6分之2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然其理由略以:「…五、被告作成由原告收回6分之1系爭耕地自耕,承租人等以6分之5 系爭耕地續租之原處分,無非以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能維持生活,因承租人5人,出租人1人,故將租約耕地分為
6 等分,每人均能耕作,以勉強維持生活等為由,固非無見。然查:…(二)、…經查,原告之3子郭永隆於84年5月20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設籍在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里○○路○○號6樓之1,為原告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90年度並無未申報所得,分別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郭永隆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然被告處理本件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爭議時,漏未查核郭永隆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之生活費支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並與原告一併彙算,致影響被告最終核定結果之正確性,有被告上開計算過程可資參照,自已違反「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 點(三)、6、(2)規定,其有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裁量濫用之違法,至為灼然。(三)從而,被告以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能維持生活,因承租人5人,出租人1人,故將租約耕地分為6 等分,每人均能耕作,以勉強維持生活等為由,作成由原告收回6分之1耕地自耕,承租人等以6分之5耕地續租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六、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應由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原告同1 戶內之直系血親所有之全年生活費支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等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再作成收回6分之2 之行政處分」部分,涉及被告調查裁量權限之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作成上開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著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以昭折服。」。是由上開判決主文、理由明示原處分即94年4 月11日宜蘭市公所之調處與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故該處分作成「原告收回6分之1,被告等以6分之5 耕地續租」之決議,失所附麗,需俟原處分機關將原告之3 子郭永隆於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之生活費支出、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並與原告一併彙算,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即在原處分機關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正確處分前,並無所謂原告收回6分之1耕地自耕之處分存在,即應回復原狀而由被告等續租,其理甚明。至於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另聲明收回6分之2耕地云云,因該主張非司法機關之權限,故無理由確定。詎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為取得不法利益,擅自曲解上開判決內容,故意誤導原處分機關為錯誤之認知,而於95年9月5日向宜蘭市公所、宜蘭縣政府提出之申請函表示系爭耕地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准予其收回6分之1土地,而對能否收回耕地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效果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宜蘭市公所不察,而於95年12月7日之調處程序筆錄,依其所請而誤認載稱「…查本案原告於先前調處以確定收回6分之1在案…」之錯誤事實,而僅作成駁回再收回6分之2耕地決議之行政處分,而未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另經調查後做出正確決議。原告復利用前開錯誤事實,於96年8月1日再次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確定系爭耕地收回6分之1土地位置」,嗣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4月3日決議「為免土地細碎,應將宜福段78
4、785地號土地合併後依原告所提收回位置分割,收回承租耕地6分之1土地」,而疏未注意原告根本無收回6分之1耕地之權利與事實,率爾為確認6分之1耕地位置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損及被告權益。綜上,宜蘭縣政府既有所誤認,且原告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收回耕地,本件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之事件,如對調處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而非依同法第26條循調解、調處之司法程序,故本案應非屬鈞院審理範圍,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收回耕地6分之1土地之權利,亦應將宜福段747、748地號合併後分割,收回耕地6分之1土地,而非於原告請求之911、784地號土地:
1、被告等目前仍賴耕作稻田維生,土地妥善利用與生產力高低對被告之生計影響至深且巨,故收回土地之位置應以雙方均能適宜耕作為主。本件被告等目前居住在宜福段910 地號土地下方,而宜福段784、785、910、911等4 筆土地相連圍繞,方便被告耕作,整片土地之種植方能提高產能,且降低生產成本(如農業機械之搬運進出、施肥除蟲之實施等),並因能調整分配種植作物之時間與種類,藉此提高土地產能。而原告分得之747與748部分土地亦連結為整片完整農地,一樣方便耕作殊無妨害。且系爭土地耕作所需之排水道與進水道,井然有序,分別為下方910、911地號土地,中間784 與785地號土地、上方747與748 地號土地,各自有其依鄰之農路,提供完整之灌溉與排水路,利於耕作,倘如原告所提方案除使雙方土地均畸零破碎無法整筆耕種外,更增加被告居住地與耕種地距離遙遠,不利耕種;尤有甚者,原告之甲方案更截斷784 地號土地現有之進水、排水系統,導致無法種植,故倘由原告回收784、911之土地,除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外,更導致無法種植之缺點,自然降低產能與增加成本,將嚴重影響雙方之生計,益凸顯原告對耕種之無知或其收回目的非在耕作而另有所圖。再者,從防範道德危險言之,原告從無任何耕作計畫,土地分配何處應無影響,而原告執意索求固定地點回收,且均要求毗鄰道路之土地,恐其目的係為出售土地獲取高利而已,核與租地收回之精神不符。此外,911地號上已有建物,並無可能再於其上耕作,其僅餘784地號之一部可供耕作,然經濟成本計算上,如機具使用等相關固定成本將可隨耕地面積愈大而攤提使費用遞減,故如原告僅能耕作784 地號之一部,顯不符提高土地使用效能及降低生產成本之目標。且911 地號上之建物已荒廢多年無人使用,屋前雜草叢生,屋內破舊不堪且凌亂,倘原告欲以此處作為農耕機具或物品之擺放處,其尚須另支出一筆為數不小之整建、維護修繕之費用,此顯非自稱已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所能負擔。是以,複丈成果圖所勘測之甲方案不符最大經濟效益,且有現實之困難,顯無利於兩造,因此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應將宜蘭市○○段○○○○號土地全部與同段748地號土地左側比鄰747地號土地之5分之1 範圍,劃為原告收回承租耕地6分之1之土地,而非原告請求之同段911 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土地,該回收位置應採如98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為宜,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而本件租地收回僅需確定耕地位置而已,無涉所有權之變更等,應無分割合併之必要,倘依被告所提方案,僅需在748 地號土地上築一田隴即可劃分雙方耕作區域,一併敘明。
2、又自實質要件審之,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能自任耕作顯有疑義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自耕能力屬事實問題,應核實認定,詎料原處分機關僅以切結書即認定之,已顯屬速斷,更遑論原告已高齡82歲,且從未自任耕作,豈有認定原告具備自耕能力之情?況原告遷居台北已逾30年,此見諸其戶籍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可佐,今焉有為耕作本件系爭耕地而舟車往返台北宜蘭之餘力?以上均足證原告確無具備自耕能力,則關於原告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又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亦應從實認定,本件原告雖僅以自己為一戶,惟是否與其子女同屬一家仍應據實查明;再者,原告之子為知名公司負責人,其女生活環境亦屬優渥,此觀前次現場履勘原告之女以近百萬之名車代步,原告穿著舉止等均可見原告及其子女之教育水準、經濟條件均優,而其子女依法亦應扶養年邁之原告,原告復於宜蘭及台北均有諸多不動產均價值匪淺,且現應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核予三七五減租條例准予地主收回耕地之要件不符,其理至明。故自整體觀之,原告執意收回耕地,對被告顯屬不公,更無應予以補償之問題,本件被告即承租人 5戶眷口共23人均仰賴耕地收入為生,早年耕作需投入大量人力,家中男丁為養家活口,除努力耕作外別無選擇,將其一生均奉獻於提高系爭耕地地利、維護土地不受侵擾,被告之母甚因長期從事農耕工作致體內累積過多化學農藥而倒臥農田往生,終其一生均奉獻於耕作,被告等自幼亦無受完整教育之機會,僅能勉強完成小學教育後隨即得投入農產行列,雖當初時空背景令被告等三代家人無從選擇,僅能屈守於此,但無形中剝奪被告等另謀出路之機會,時至今日,被告終得見系爭耕地於其三代耕耘守成下有此價值,縱無功勞亦有苦勞,何以竟以幾紙證明書即可將被告等三代苦心經營付出之成果逕自取走而歸原告獨享?如此對待,實令被告等人不勝欷噓。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是以,農民生存權之保障攸關國家基本政策之落實,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宣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不再適用,惟仍無礙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屬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土地有效開發利用,同時兼顧佃農生活之意旨,故於適用上仍應以佃農之生存權維護為首要顧念,始為正辨。準此,被告丙○○因患有老人失智症須支出大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己○○罹患腎梗塞、鼻咽癌等重症,無法謀生卻仍將其依計算標準計入全戶收入,悖離實情,況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另被告乙○○年老,被告丁○○、戊○○均靠耕作維生無一技之長,業據前述處境堪憐,反觀原告確屬生活優渥,准予原告收回耕地已屬不公,倘另要被告予以補償,則勢必造成被告生活更加艱困,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照顧佃農之意旨明顯悖離。此外,目前實務處理狀況為,凡地主主張收回耕地自耕均僅需檢附切結書即可,事前無庸命其提出具體之資格證明,事後倘地主旋即將耕地出售,核准收回之各鄉鎮公所亦束手無策,則立法者設定此要件將形同具文,由此更顯見以該切結書即遽以認定有自耕能力而收回自耕乙事實屬荒謬,倘每位地主均以此法將耕地收回後轉售,則全國之佃農將同受此不公平之對待,此豈是憲法基本國策保障農民權益之意旨?是以,懇請諒察原告確有不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如將耕地收回將對被告造成顯不公平之狀態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宜蘭市○○段747、748、784、785、910、911地號等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前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宜蘭縣宜蘭市新生字第117號)。
(二)前開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後,兩造為租約續訂及土地收回自耕等節發生爭議,經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進行調處,於94年3月22日以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能維持生活,因承租人5人,出租人1人,故將租約耕地分為6 等分,每人均能耕作,以勉強維持生活為由,「由原告收回1/ 6耕地自耕,被告等以6分之5耕地續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⒉應命宜蘭市公所應再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3號審理後,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第747、748、784、785、910、911地號土地6分之2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嗣宜蘭市公所於95年12月7 日就原告得否再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 部分另為調處後,作成駁回原告再收回耕地6分之2土地之調處結果。
(三)兩造嗣就收回耕地6分之1土地之位置發生爭執,原告經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1土地,是否業經調處確定,而對被告有上述權利範圍之收回耕地請求權存在?(二)原告主張依調處結果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66
0.41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0
20.81平方公尺,合計168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1土地,是否業經調處確定,而對被告有上述權利範圍之收回耕地請求權存在?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均係行政處分,故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查原告所有系爭6筆耕地,前與被告等5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宜蘭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宜蘭市公所於:①92年7 月29日首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規定予以調處,並決議由承租人續租,原告就前開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予以撤銷原處分;②93年2 月26日宜蘭市公所重行調處,並決議耕地一半收回、一半續租,被告對前開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收回2分之1耕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度經宜蘭縣政府撤銷原處分,責由宜蘭市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③宜蘭市公所因此於94年3 月22日重行調處,以出、承租人雙方均不能維持生活,因承租人5人,出租人1 人,故將租約耕地分為6等分,每人均能耕作,以勉強維持生活為由,「由原告收回1/
6 耕地自耕,被告等以6分之5耕地續租」,原告對於僅同意由其收回6分之1耕地不服,認為應同前次調處由其收回一半耕地方符公平,復提起訴願,此次則經宜蘭縣政府予以駁回,嗣原告針對前開不利益於己之行政處分(即調處及訴願未准予其再收回6分之2耕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⒉應命宜蘭市公所應再作成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第747、748、784、785、910、911地號土地6分之2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行政訴訟卷宗核與無訛,堪信屬實。是由上述調處、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過程及結果,可知承租之被告對於宜蘭市公所於94年3 月22日調處,作成「由原告收回1/ 6耕地自耕」此項不利於被告之決議(行政處分)並未聲明不服,而此乃有利於原告,故其不服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乃係針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其再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之行政處分」而為之,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僅就原告針對就上開範圍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原告該案聲明第1項部分)及給付訴訟(即原告該案聲明第2項部分)予以審理並判決。執此,前開「宜蘭市公所於94年3 月22日作成由原告收回1/ 6耕地自耕」部分之處分,縱宜蘭市公所對於原告財產尚有被告所述應再詳查後認定之疏失,亦因兩造均未對之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甚明,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3號事件所為之判決,亦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市○○段第
747、748、784、785、910、911地號土地6分之2部分」予以撤銷,而未及於前述已告確定、不在其審理範圍之「6分之1耕地」部分(至前開判決撤銷宜蘭市公所否准原告聲請再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2部分,則於95年12月7 日另經再度調處,並作成駁回再收回6分之2之調處結果)。從而,被告以首揭情詞辯稱系爭准予原告收回6分之1耕地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原告並無收回系爭耕地6分之1之權利云云,乃有所誤,而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依調處結果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660.41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020.81 平方公尺,合計168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是否有理由?
1、系爭宜蘭市○○段747、748、784、785、910、911地號等6筆,面積合計10087.32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宜蘭市公所於94年3 月22日作成由原告收回6分之1之耕地自耕之處分,並已告確定,則原告主張依調處結果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6筆土地中之1681.22平方公尺( 即10087.32平方公尺÷6)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自屬有據。而關於前開收回部分耕地之位置,原告主張應由其收回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660.41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020.81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辯詞,認原告應以收回系爭7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C)所示面積1,004.91平方公尺、74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D)所示面積67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適當,而各執一詞。經查:系爭6 筆土地乃位於宜蘭市○○段同一區塊,已辦農地重劃均呈方整之長方形。其中:①宜蘭市○○段910、911地號相毗連,緊鄰宜蘭市○○路○縣道),目前2筆農地以田埂分為3窪(區塊)田地在耕作,田地對面之大福路民宅,其中大福路1 段71號為被告乙○○之次子游溪順所有(據被告稱實際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並與前開910地號相對;隔壁之大福路1段69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並與前開911地號土地相對。前開2筆土地目前均由被告
3 人共同耕作,未劃分耕作範圍,土地北側有田埂,田埂下方有條水泥造溝渠,為該2 筆耕地之供水水路,土地南側靠近大福路處則為出水之水路;②宜蘭市○○段784、785地號相毗連,並位於前述910、911地號之西北側,中間僅1 條灌溉用水路,而與前述910、911地號使用同一水路供水,目前亦以田埂分為3窪(區塊),由被告3人共同耕作,但未劃分耕作範圍;③宜蘭市○○段748、747地號相毗連,並位於前述784、785地號之西北側,中間相隔寬約2 米半、可供會車之柏油路面的農路,前開耕地係另使用其北側之水路供水,目前亦以田埂分為3窪(區塊),由被告3人共同耕作,但未劃分耕作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指界及就兩造所主張應收回之部分農地(即原告之甲案、被告之乙案)為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宗第225至236、239、240頁)在卷可按。而查,就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其主張收回之宜蘭市○○段○○○ ○號土地,僅隔一條大福路而恰位於其所有建物(大福路1段69號)前方;另相毗連之910地號土地則位於被告乙○○之次子游溪順所有而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之建物(大福路1段71號)前方,若由原告收回其中1筆,另筆仍由被告續租,依客觀情狀觀之,乃有利於兩造就近從事翻土、播種、巡田水及收割等農務,且因該2 筆土地緊鄰往來交通便利之縣道,依社會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土地價格較高(但從耕作角度觀之,其地利即農作收益則與其他4 筆土地無異)之農地。是以,從兼顧地主與佃農之均衡利益觀之,由原告收回其中1筆即上述911地號土地,應屬公允。另原告主張收回與前開911地號土地之北側僅隔1 條灌溉水路之同段784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與前開911地號土地兩者位置甚為相近,且使用同一水路供水,耕作上尚稱便利,而該部分農地之南、北兩側面寬,亦分別有7.614公尺、8.233公尺,並無礙於機械耕作。至該地號與被告續租部分之區隔,亦僅需以田埂相隔,並無被告所指稱須辦理農地合併分割之繁雜程序問題存在(蓋土地所有人均為原告,且其依法本得出租部分農地予他人耕作)。故原告主張收回上述土地,應屬可採。反之,就被告所主張的乙案觀之,依該案原告收回之土地(即附圖編號(C)、(D)所示之747地號土地及748地號部分土地)雖均集中於同一區塊,而更利於機械耕作,然前開部分乃坐落在系爭6 筆土地離道路及農路最遠之偏北側區塊,進出較為耗時,且距離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亦較遠,顯不利於原告就近利用建物擺放農具及經常從事巡田水等農務,而難謂無獨厚於被告之偏狹,有失公平。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為民國40年6月7日所制定公布,其旨雖在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同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因此該條例所規範之出租人欲收回土地已屬不易,此乃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及目的,現社會經濟條件既已有所變遷,本件原告亦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
4 項所定情事,因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於租期屆滿時經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作成准予原告收回部分土地在案,則關於收回土地位置之分配,自應秉持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雙方利益及實際需要,並力求公平而定,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甲案顯較被告所主張之乙案為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處結果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660.41平方公尺、91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1020.81平方公尺,合計168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收回自耕,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参、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01│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747 │田│1,004.91 │ 全部 │甲○○ │重測前:革新││ │ │ │ │ │ │ │ │ │ │段453地號 │├─┼───┼────┼────┼────┼──────┼─┼──────┼───────┼──────┼──────┤│02│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748 │田│3,216.28 │ 全部 │甲○○ │重測前:革新││ │ │ │ │ │ │ │ │ │ │段452地號 │├─┼───┼────┼────┼────┼──────┼─┼──────┼───────┼──────┼──────┤│03│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784 │田│1,794.59 │ 全部 │甲○○ │重測前:革新││ │ │ │ │ │ │ │ │ │ │段496地號 │├─┼───┼────┼────┼────┼──────┼─┼──────┼───────┼──────┼──────┤│04│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785 │田│1,958.87 │ 全部 │甲○○ │重測前:革新││ │ │ │ │ │ │ │ │ │ │段497地號 │├─┼───┼────┼────┼────┼──────┼─┼──────┼───────┼──────┼──────┤│05│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910 │田│1,091.86 │ 全部 │甲○○ │重測前:新張││ │ │ │ │ │ │ │ │ │ │段990地號 │├─┼───┼────┼────┼────┼──────┼─┼──────┼───────┼──────┼──────┤│06│宜蘭縣│宜蘭市 │宜福 │ │911 │田│1,020.81 │ 全部 │甲○○ │重測前:新張││ │ │ │ │ │ │ │ │ │ │段989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