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正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按址寄存送達,並於98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