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 被 告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